不服稽查取締要件比較

Lua hiap-tsun
交通筆記
Published in
3 min readMay 10, 2018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與第60條第1項之比較

道交條例第35條地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參考規定
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行經酒駕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罰要件:

  1.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地點。
  2. 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
  3. 全程錄影蒐證(牌面、交通錐擺放位置、攔檢過程…等等)。
  4. 該車行經路檢點,距離需能明顯看到告示牌,中間並無其他路口可轉彎。
  5. 執勤員警要有明確指示該車停車受檢(指揮棒、哨子、手勢…等等)。
  6. 酒駕路檢攔車需符合比例原則,執勤員警需述明為何要攔這台車(例如左右搖晃、無故突然踩剎車、對於員警指揮停車猶疑不定…等等)。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參考規定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不服稽查取締」處罰要件:

  1. 該車必須要有交通違規的行為。
  2. 執勤員警必須要有制止的動作,例如指揮棒、哨子、喊聲、手勢…等等
  3. 全程錄影,如果來不及錄影,應詳細記錄違規地點,例如OO路20號至30號,OO路與XX巷口往右轉。或是詳細記錄攔查次數,例如在某路口示意攔車1次,再於某地示意攔車。
  4. 違規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陳述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
  5. 違規人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6. 違規人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7. 違規人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8. 執勤員警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以上兩部分來作比較:

  1. 在這裡僅就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第60條「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做比較。
  2. 在進入路檢點之前如無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行為就不宜攔查(例如當事人於前方路口轉彎、或當事人進入住處)。
  3. 進入路檢點之前或攔查前如有交通違規行為,就以警職法第8條攔查。
  4. 在進入路檢點後則以第6款進行攔查。
  5. 車輛與路檢點告示牌距離,需以目視可以察覺為主,過遠則不符行經路檢點之要件。
  6. 第60條的前提是要有交通違規行為,也就是說至少要開2張違規單,一張是交通違規行為(例如闖紅燈第53條),一張是不服稽查取締(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可獨立製單舉發。
  7. 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已吸收第60條第1項,故不可同時開第35條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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