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行為可以算是在道路上蛇行?

Lua hiap-tsun
交通筆記
Published in
4 min readOct 31, 20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是這麼寫的: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號 https://goo.gl/DPnV24

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駕駛人為蛇行行為時,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解釋為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達到與「蛇行」等同之程度,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始足當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https://goo.gl/1bhqfL

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 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 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新北104年度交字第305號 https://goo.gl/8Ag2Cw

按所謂「在道路上蛇行」者,本屬危險方式駕駛樣態之一,其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相較,實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而「蛇行」者,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而證人OOO於原告行為時即認原告有「高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有「連續以S 型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則原告所為自該當於「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要件無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新北104年度交字第31號 https://goo.gl/jZAVz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惟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有關「危險方式駕駛」的判斷,不需要實際發生危害,而是以是否會發生肇事的可能性來判斷。

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衡諸前揭行為地為高速公路,則於高速之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是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所有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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