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違規使用號牌的重點(4)

Lua hiap-tsun
交通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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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in readJan 15, 2018

狀況5:一台半聯結車(曳引車車號000-FF,半拖車車牌為FF-00),在路檢時員警查驗其車籍資料,發現後面所曳引的半拖車為拼裝車輛,懸掛他車FF-00號牌於道路上行駛,依規定沒入拼裝車輛並製單舉發。

適用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1. 「領用牌證」的拼裝車輛大部分為農用,如果遇到沒號牌或是其他可辨識資訊的車輛,先確認這台車有沒有車身號碼,再來確認是否有來歷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如果都沒有就是拼裝車輛。
  2. 首先處理拼裝車違規部分,因處罰對象是汽車所有人,所以要先查證這台拼裝車(半拖車)實際所有人是誰。違規單上填寫駕駛人資料,車主部分確定後再填入實際車輛所有人資料,車牌號碼填「」,車輛種類填「拼裝半拖車」,代保管物件填「半拖車1部」。違規事實欄填寫「拼裝半拖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懸掛他車FF-00號牌,由000-FF號車曳引」,違反法條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另外於違規單空白處寫下註記資料,例如拼裝半拖車經查無車身號碼、車輛長、寬等資訊。因違規單通知車主,應到案日期為違規日45日後,應到案處所為「實際車輛所有人駕籍地管轄機關」
  3. 依據交通部90.02.08.交路九十字第001229號函:「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所以違反上列行為的話,原則上以曳引車車主為處罰對象。
  4. 使用他車號牌的部分,處罰對象為「曳引車000-FF車主」,違規單填入一樣的「駕駛人資料」,代保管物件「半拖車號牌1面」,車主為「曳引車車主資料」,車牌號碼填「000-FF」,車輛種類填「曳引車」,違規事實填「曳引拼裝半拖車(懸掛他車FF-00號牌)行駛道路」,違反法條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應到案日期為違規日45日後,應到案處所為「曳引車車籍地管轄機關」
  5. 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部分,處罰對象為「FF-00號車車主」,違規單填入一樣的「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填「FF-00」,其餘欄位皆填「FF-00號車的車籍資料」,違規事實填「半拖車號牌借供其他拼裝半拖車懸掛行駛道路」,違反法條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應到案日期為違規日45日後,應到案處所為「半拖車車籍地管轄機關」。於違規單空白處註記「曳引車車號000-FF,曳引拼裝半拖車」。
  6. 另外有關於第85條第1項應歸責他人的部分,如有證據可資證明使用FF-00號牌非曳引車的責任,而是拼裝車車主的行為,則處罰對象應改為此輛拼裝車車主。(如無法於現場確認,應照原本程序製單,後續交由裁決機關認定處罰對象)
  7. 小結,總共要開3張單,一是拼裝車沒入二是處罰曳引車使用他車號牌三是處罰號牌車主借供他車使用

補充

法務部 92年11月04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次查該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名詞釋義:「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故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鑑於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本件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似應歸責處罰曳引車所有人為當。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惟本件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汽車已如前述,故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並不當然構成首揭要件,似僅得依法處罰將拖車與曳引車連結行駛並使用其他拖車牌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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