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行與變換車道的差別

Lua hiap-tsun
交通筆記
Published in
4 min readOct 3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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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下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https://goo.gl/Hz32Z9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為之。此乃考量高速及快速公路上車輛高速行駛有一定之危險性,故於車輛變換車道時,特別明文變換車道之方法,期駕駛人均能遵守以維持交通安全。

此之「蛇行」或「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究應與上述第33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行為不 同。否則,所有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將均可視為「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則何需再 另行規定,此將架空該條例中所規範之其他於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上之所有違規行為。

再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是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惟觀其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其目的應僅係為超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搶先其行駛至交流道,然因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又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行駛於路肩,故於短時間內連續超過中間車道1 輛車及外側車道1輛車,然原告變換車道之路段距離僅300公 尺左右(12.3公里至12公里),究與上開所謂『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之在道路上『蛇行』有別。故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係「在道路上蛇行」,應屬有誤。

在這個議題上我們可以依據法官的判決文字,來討論「變換車道」行為在侵犯公眾法益程度上的差別,也就是說處罰條例第33條與第43條的差別,其中最重要的差異性在於「危險方式駕車」。換句話說,在「蛇行」與「任意變換車道」這兩種相似的駕駛行為中,「蛇行」是屬於危險方式駕車的一種。如果要構成第43條的要件,就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部車的駕駛行為是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並且極有可能發生肇事甚至生命或財產的損害。另外「危險方式駕車」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僅在客觀上有發生危害的高度可能性即符合要件,不需要實際發生危害。

但也因為是不確定的概念,所以是以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做判斷是否符合「危險方式駕車」。如果以交通警察處理各類事故的經驗來看,本案例的違規行為沒有造成任何生命或財產的損害只是僥倖,並非「不具危險性」。透過此案例可以得知,面對訴訟上仍需以更嚴謹的方式去證明或說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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