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25條所定「 懈怠或疏忽」

吳子毅
人穿西米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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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min readAug 28, 2019

一、法條規定:

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二、分析:

(一)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二)注意義務之標準

1.有償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另律師法第25條雖就主觀可歸責性部分,明定律師就其「懈怠或疏忽」所致委託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堪認亦屬過失責任,惟律師法關於懈怠或疏忽之定義及所適用之注意義務程度則付之闕如,故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判斷其主觀歸責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抽象過失責任。」

2.無償委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25條固有明文。惟律師法就律師未受有報酬而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

(三)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事例:

1.逾越上訴期間: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8354號宣示判決筆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代理原告提起上訴之權限及契約上義務,乃被告於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該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而導致原告喪失法律所賦予之上訴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原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被上訴人既於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上訴人收受判決之送達,本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前開律師倫理規範,應及時將判決結果告知上訴人,並應確保上訴人獲悉上情,俾使上訴人依處分權主義決定是否對於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乃被上訴人於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後,僅依判決書上所記載之上訴人戶籍址寄送該判決,未確認上訴人或白金玉是否確悉此情,致上訴人延誤20日不變期間而無從上訴,其訴訟權自受有侵害。堪認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有懈怠或疏忽,且為處理事務欠缺一般律師應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有依其受委任之義務告知原告收受判決書及判決結果、且為原告就系爭事件合法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未告知原告,亦未為原告就敗訴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遲誤20日之上訴期間致系爭事件因而判決確定。準此,被告既受原告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之義務,包含合法為原告提起上訴之權。然被告竟於收受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後,未告知原告,且未為敗訴之原告合法提起上訴,致系爭事件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其過失之情事自明。是被告因處理其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原告因而受有未能依法上訴之損害等情,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以前揭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2.未注意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參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經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1號為第二審判決後,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事實,有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9頁至32頁),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就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按上訴人並未同時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併提再審之訴),先則於91年1月29日(與前揭向最高法院具狀起訴再審之日同)以上訴人為具狀人,提起民事再審起訴狀(見同上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於台南高分院91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呈遞委任狀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陳述「再審理由引用91年1月29日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已經在86年取得地上權」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至第75頁),查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有關再審理由之記載完全與被上訴人受任於91年1月29日向最高法院所提民事再審狀之內容相同,有前揭民事再審起訴狀2份在卷可參,此足徵被上訴人受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有懈怠,且於本件再審理由臚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未及注意前揭判例要旨,亦有疏忽,況被上訴人又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再予援引,致台南高分院據該判例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則其受有報酬,經上訴人委任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訟行為,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範疇,惟仍應認其確有因懈怠、疏忽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託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

3.無故解除委任而不到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件,嗣並取得律師資格,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進行之義務,其無故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而不到庭,致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4.合意停止後未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勸說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表示民事訴訟請求1000萬元本息為合理,惟被告收受其匯款20萬元(含民刑訴訟之律師費各5萬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10萬元),實際就民事訴訟擅以請求金額200萬元本息起訴,復與對造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四個月聲請續行訴訟,致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原告因該事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被告隱瞞上情致罹於2年時效,嗣經聲請閱卷始知上情,而被告遲誤訴訟程序之行為,亦經台北律師公會認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情事,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業據原告提出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交付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向新北地院提出之101年12月16日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本院卷12至15頁反面)、系爭民事訴訟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暨通知依法撤回起訴函文影本(本院卷16至18頁)、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105年4月13日北律倫調字第27104052號決定書(本院卷19至23頁)為憑。本院綜據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所載內容,原告黃永晴申訴情節(本院卷19頁)與其在本案之主張一致,且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原稿、民事起訴狀原稿、103年9月30日間閱覽卷宗聲請狀為憑。經核原告係101年3月14日匯款,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經核地檢署收受告訴狀戳章日期101年3月20日(告訴狀附於上開卷宗之101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一影卷內),原告主張由被告交付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狀末日期為101年4月12日(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兩造已言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乙情,則上述匯款金額20萬元與民刑事律師費各5萬元、民事裁判費10萬元互核一致,原告未具訴訟專業,衡情難以憑空杜撰101年4月12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反觀被告欲同時受原告民刑事訴訟之委任,收取律師費各5萬元,又已提供匯款帳號予原告,應不致未告知應匯款金錢數額,且於原告匯款後亦不致未就民事訴訟部分提供任何書狀供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上開起訴狀為被告交付予原告,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辯稱其僅提供匯款帳號、未告知匯款金額,嗣發現原告匯款而表示「不需要這麼多錢」等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已將金額1000萬元之起訴狀交予伊不符,洵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應同時提起民、刑訴訟,可請求賠償1000萬元,嗣實際以200萬元本息起訴,且合意停止後未聲請續行訴訟,於案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又加以隱瞞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事證,應堪採信。」

5.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乙事,不僅依法律文義無其他解釋之空間,實務見解就此亦無歧見。參以被告於79年5月9日即取得律師證書,並於87年7月自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民事訴訟法就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既有明確規範,且該法為處理系爭事件程序事項主要應適用之法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律師對於前開法律規定自知之甚稔,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致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新北地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自有抽象過失,要無庸疑。」

6.無複委任之權限卻複委任他人到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茲因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該委任關係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始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因本件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委任被告乙○、丁○○於系爭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符合民法第537但書之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審理中所為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中,被告甲○○並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則被告甲○○於無權委任複代理權限之情形下,猶複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顯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至為明確。」

7.漏列當事人致該當事人罹於時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經查,受雇人蔡慶鐘既係肇事之行為人,本係應就系爭過失致死案件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使係無資力,不列為被告既不致於節省裁判費之支出,更不會使案件更能迅速終結,尤原告如為求迅速取得賠償金,與其雇用人大敦行併列為當事人,更增加求償之選擇性與強制執行之成功率,且被告就其係受原告指示始未列受雇人蔡慶鐘為被告當事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害人劉啟章尚有一子己○○,亦未提出戶籍謄本,故無從將之列為原告當事人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惟觀諸前開板橋地院之民、刑事案件(9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8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全案卷宗,雖僅有原告於88年3月5日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狀時,後附之相驗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別無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惟被告既自承其受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之委任,且於89年12月8日出庭,並簽名於報到單上,此有委任狀暨同日報到單附在板橋地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第14頁、第15頁可考,則被告本於專業律師之立場,原應提醒委任人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將屆至、是否進行附帶民事求償,並應注意閱卷以瞭解委任人之家庭成員狀況,惟被告並未如此,反以未受原告委任及原告未交付戶籍謄本、不知家庭成員云云置辯,堪認被告漏列當事人之行為,確有疏失。」

(四)未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事例:

1.拒絕當事人不當指示: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判決:「經查,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期間,權限受有相當限制,而律師依據律師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盡其告訴代理人受委任之作為義務,並依檢察官交代具狀陳報偵查重點資料,依前開說明,是否即得獲致檢察官為刑事起訴之處分,仍屬未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受有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懈怠、疏忽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被告之懈怠、疏忽,致原告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交代具狀陳報偵查重點資料之懈怠、疏忽,使其喪失刑事訴訟之唯一機會,無法彌補與挽回已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致受有10萬元損害,依律師法第25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1號判決:「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基於偵查密行原則,告訴代理人並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之權(林俊益著,論告訴代理人,月旦法學教室,93年2月版,第19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項規定:「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同可證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期間,權限受有相當限制。而律師依據律師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姜世明註前揭書,第141、158、159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5、160頁)。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敘明提起告訴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99號偵查影卷第1至6頁),復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要求查明進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聲他字第1035號偵查影卷第1頁),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向臺北地檢署遞狀為各項聲請,謂被上訴人怠忽職守,自屬率斷。」

2.由實習律師撰擬書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人另指薛西全3人有令實習律師黃培鈞撰狀、未提出有利予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最高法院判例一情。惟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9點規定,學習律師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狀或文稿,聽從指導律師教導審核,如有不當,應即修改或重新擬作。而薛西全為黃培鈞之指導律師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培鈞證稱:薛西全請伊擬作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起訴狀是薛西全交辦,當初薛西全有給伊他手寫書狀應該撰寫的內容,寫之前,薛西全有將卷宗給伊,可以請求的金額、項目他有列舉在手稿上面,伊有跟薛西全討論要區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他請伊先寫,中間有不清楚的地方再討論,寫完後再給他看過,前後有修過好幾次,包含用字遣詞、標註重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薛西全係依上開訓練辦法,使實習律師學習擬作書狀,並於擬作書狀前、後,先討論案情,再教導、審核狀紙內容,而非放任由實習律師撰狀,是薛西全上開所為難謂有違背律師職務,或不當執行職務情事。」

3.未提出之法律主張屬法院職權適用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否得適用系爭減刑條例之規定加以減刑,乃法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疇,辯護人如何為上訴人辯護,對於法院如何審酌調查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亦即被上訴人等縱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要求,法院仍應依職權而為詳實調查判斷;反之,被上訴人等未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要求,法院依調查而得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若認已符合系爭減刑條例規定時,仍應依法為本件上訴人減刑之判決;且被上訴人等在執行辯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況在刑事審理程序中之科刑及適用法律之認定,既均為法院之職權,當認與辯護人有無提出減刑要求無直接必要之關連。因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二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懈怠、疏忽之情事下,尚難據此即採為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依據。」

(五)受雇律師非委任契約主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惟查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於接受委任時,為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嗣後於92年1月間離職,為被告所自承,而該事務所之受雇律師,每月領取固定薪津,無其他額外收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事務所丙○○律師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係領取固定薪資,受理案件收取之律師費,並非其執行業務之對價,而係做為被告事務所之所得收入,其應非委任契約之主體,原則上不負對委任人之契約責任,至於受理案件所提出法院之委任狀,不過係為了因應訴訟上之規定,自難認為委任狀記載之委任人及受任人,即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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