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儒、呂政諺|審判中的公共領域-從憲法理論看國民法官與民眾如何談論正義

主辦單位:台大法律系系學會學術部

講者:林俊儒律師、呂政諺律師

主題:審判中的公共領域-從憲法理論看國民法官與民眾如何談論正義

時間:2021/6/10 (四)19:00–21:00

地點:Google Meet同步舉行

記錄者:柯冠丞

前言

本次講座很榮幸能邀請到司法改革基金會的林俊儒律師與呂政諺律師。兩位律師對於國民法官議題皆有深刻的洞見,他們將以自身之專業和在司改會參與國民法官議題的經驗,向我們分享他們對國民法官制度的看法與背後的理論基礎。首先,林俊儒律師引了吳豪人教授的話作為開場「全世界的冤獄,結構都是一樣。殘忍的犯罪、聳動的媒體報導、激憤的輿論,先入為主的警察…跟隨警察起舞的檢察官,面對社會壓力的法官」,在輿論、社會壓力的驅使下,法官可能會為了迎合「民意」而忽略了裁判的基本原則,導致了冤案、不正義判決的產生,而在引入了國民法官制度後,這種現象是否便能有所改變呢?

人民參與審判的討論脈絡

林俊儒律師接著介紹了人民參與審判的歷程。透過觀察過去的刑罰及審判制度,可得知在現代的刑事訴訟制度建制以前,便已存在公眾參與審判、糾紛處理、制裁之情形,整個刑事程序與社會、公眾其實互動密切。回到台灣,過去政府讓人民參與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乃是為了回應解嚴後的民主化浪潮,增添司法的民主化,國民參審試行條例(2006)第1條之「增進司法民主化」即是一例。近期,人民參與審判的面向逐漸轉變為回應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任,這可以從國民法官法(2020)第1條之「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看出。林俊儒律師更把司法比喻成一個商品,社會大眾則是該商品的消費者。一個商品要能獲得消費者的支持與認同,就必須做好品質管理,而國民法官制度便可提高並管控好法院判決的品質,使判決能更有民意基礎、獲得更多民眾的支持。換句話說,司法這個商品因為國民法官的加入、納入了消費者的想法與意見,而有了更好、穩定的品質,可獲得更多消費者的信賴。

傳統憲法學的民主概念

而後,呂政諺律師向我們介紹了傳統憲法學的民主概念。他強調,憲法民主原則的核心概念在於「政治權力的正當性皆來自於國民」,而民主正當性又可以制度與功能、組織與人事、事務與內容的面相討論之。透過對這三要素之分析,可發現司法權民主正當性之問題。在制度與功能方面,憲法規範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之界線,並賦予其正當性,惟依此思路所推演出的民主正當性並不足夠。在組織與人事方面,司法人員中除大法官乃經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外,其他司法人員皆無直接或間接經由人民之同意,缺乏民主正當性。在事務與內容方面,法官雖然需要依法審判,但法律具有一定之解釋空間,依法審判並無法解釋法官所享有的法律解釋權的民主正當性。

哈伯瑪斯的民主概念

對於這些司法權民主正當性之質疑,呂政諺律師透過哈伯瑪斯(Jürgen Habermas)所提出的論辯倫理學(Discourse Ethics),加以補充。首先,必須釐清所謂「規範」並非是絕對正確客觀的真理,而必須透過介於主觀世界和客觀世界間之「互為主觀的世界」加以理解。換句話說,規範之正當性並非來自於其客觀性,而是透過人們普遍的主觀同意而獲得。哈伯瑪斯認為,規範之建構必須透過語言進行理性之論辯,在大家的意見趨於一致、有普遍之共識後方能得出,其論辯倫理學之理念,便是在探討人們使用語言所需遵守之規則。在此基礎上,有學者更進一步的提出論辯諸規則,呂政諺律師將其內容分為四類,分別是邏輯性規則群、論證力規則群、參與論辯之規則群、溝通自由。在邏輯性規則群方面,言說者講話不可自我矛盾,亦不得用不同的意義來進行相同的表達,而其陳述應用於一主題時,必須也能將該陳述應用於所有重要方面與該原本主題相同的任一主題之上。在論證力規則群方面,任何被提出的規範性命題,若預設某規則對滿足他人的利益有一定後果,則任何提出該命題者也必須能夠接受這些後果。此外,言說者之道德觀念所依據的道德規範,必須能通過其歷史生成的批判性檢驗,且必須公開、具普遍可傳授性。在參與論辯之規則群方面,言說者僅得主張其本人相信為真之內容,且其主張對不同人進行不同對待,必須提出適當之理由。此外,若言說者質疑一規範性命題不屬於討論對象或想提出與先前表述的主張無關的一項態度、願望或需求時,亦負有提出理由的責任。而對於已經提出論證者,只有當出現反證時,其始負有責任做進一步的論證,以此避免舉證責任分配之不當。在溝通自由方面,任何人都能參與道德論辯,並可在道德論辯中對任何主張提出質疑、表達其態度、願望和需求,且不能否定、強迫他人使其無法實行此等主張。另外,言說者能隨時轉入針對經驗性、涉及事實問題(特別是有關後果的預測的論辯)、語言分析、論辯諸規則的論辯。總括而言,論辯諸規則、哈伯瑪斯提出的論辯倫理學使我們能更近一步的理解民主之意涵,所謂的民主便是經由理性溝通的論辯,也就是說,民主的本質就是論辯,而論辯精神就是民主的精神。

反思憲法理論

呂政諺律師接著由哈伯瑪斯之理論反思現行的憲法理論,並以此探討國民法官制度對於司法民主正當性之影響。首先,就三權分立制度沒有明確論理依據之弊病,哈伯瑪斯之理論、論辯諸規則便可有效解釋其架構。在行政權方面,雖其講求之效率與論辯具一定程度上之衝突,難以同時滿足所有的規則群,惟依據功能分化概念、行政權之功能特性,其仍應竭盡可能的遵守答辯義務、參與論辯的規則群。在立法權方面,則應盡可能的使社會上之各種觀點能在立法審議空間被提出、表達,故應特別強調溝通自由。而在司法權方面,其以注重邏輯性規則群及論證力規則群為基礎,故其獲取正當性之方式,應是透過說理獲致人們普遍的同意、使人們願意接受判決,而非拘泥、過分遵守沒有客觀性的語言文字內容,此即展現了司法在公共論域所應扮演的角色,職業法官應時時注意,法庭存在於公共論域之中,乃一公民可自由參與公共事務而不受干涉之空間,故審判結果並非只要司法專業人員能接受就好,社會大眾也能普遍接受始有民主正當性。而在國民法官制度實行後,透過人民對司法過程的參與、非法律專業觀點的納入及媒體的放大檢視、關注,法院對於論辯過程中的邏輯性與證據力將更加嚴謹,在做出判決時,亦會提供更具說服力之論點使大眾信服。雖然這不代表法院的判決將更加的「好」,但至少能顧及大眾的法律感情,而這便是民主的展現。

法庭之內、外:訴訟程序及法庭辯論和公共論域及民主審議

在講座之尾聲,林俊儒律師分別以法庭內的訴訟程序及法庭辯論和法庭外的公共論域及民主審議兩方面對國民法官制度進行探討。在法庭內的訴訟程序及法庭辯論部分,可從參與性、代表性、審議性三方面著手。首先,參與性(法律制定)乃指人們的參與程度;代表性(選任程序)則指被選出的人的社群代表程度;而審議性(審理程序、評議程序)則指是否能促成討論、人民在程序中是否有好好討論。從上述三個面向可大致評價審議式民主融入法庭的成功與否。而在法庭外的公共論域及民主審議部分,其重點在於如何建構法庭外的公共論域,公民們應關注司法,討論並參與其過程,政府也須創設得宜之制度並重視民主正當性,在兼顧社群討論、不妨礙實質審判的進行之下,將司法程序之意義及其蘊含之民主精神實踐於日常生活之中。

結語

本次講座很榮幸能邀請到對於國民法官制度十分熟悉的林俊儒和呂政諺律師。他們的介紹不僅讓我們更加瞭解國民法官制度,也使我們得以理解民主正當性之內涵。對於國民法官法律專業的質疑,林俊儒律師提及,國民法官在正式上任前,會先經過一定程度的培訓,讓原本不黯法律的國民法官,也能在有一定程度之法律、法理概念的情況下平等的參與整個審判過程。在審判的過程中,職業法官也會透過輔導或建議,讓國民法官能在審判過程中順利的釐清事實並做出判決。因此,即使是原本未受法學教育的國民法官,在審判時,仍能依循法學概念,而不淪為恣意裁判。兩位律師皆深信,國民法官是一個非常值得肯定的制度,因為它將可以打破人民與司法之間的隔閡,並使得判決更有民主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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