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解释第311条之反思 — — 基于“法院是否有权限制更换辩护律师”征文汇编

Wiseman
Jun 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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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川整理 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2024–06–03 20:58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5月24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律师在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被抬出法庭的视频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回顾此事件可知,张庆方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陈宪清的辩护人,到法院交了手续后,却被告知由于被告人陈宪清已经更换过两次律师,所以合议庭不同意张庆方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张庆方律师表示:当事人只要不以换律师为名无正当理由地妨碍案件审理,换多少次律师,就是他的权利,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且,陈宪清现在只是更换目前的两个律师中的一个,我介入后,不会要求法院为我留出准备时间,不影响你们的开庭安排。5月24日上午,张庆方律师进入陈宪清一案经过违法分案后,其他五名同案被告人的案件预定于上午九点十分开庭的海口中院第九法庭,希望在庭前和合议庭沟通。但审判长久拖不出未与其见面,并命令法警将张庆方律师强制带离抬出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该条即为海口市中院行为之依据。然而,根据参与本案的律师所述,陈宪清案进入法院阶段后,先是委托了谭淼、蔺文财为辩护人,后又将辩护人更换为王殿学、王发旭,是第1次更换律师;本次,陈宪清将王殿学更换为张庆方,是第2次更换律师,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在张庆方律师介入本案前,也已经出现海口中院对参与本案的辩护律师横加干涉的情况。因而有论者提出:现在的问题,已经不是“海口中院是否有权限制更换辩护律师?”的问题,而是“海口中院是否正确且善意地理解了本条规范,是否有权继续公正审理陈宪清案?”的问题。

由本次海口中院强制“抬走”辩护律师事件,引发出了更深一层次的讨论,也即法院据以否定张庆方律师辩护资格的《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哪些问题等等。对此,本文基于法律界同仁们撰写的针对此问题的讨论,尝试论述《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理解,在实践中易引发的问题,以及针对该些问题所可能采取的改进措施。

二、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

回顾刑诉法解释的修订历程可以看出,引起巨大争议的条文系2021年修订《刑诉法解释》时的新增规定。而针对此修订,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撰写的《〈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为:“被告人在开庭前、开庭后拒绝辩护人辩护或者更换辩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基于此,对于在非开庭时间更换辩护人或者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从实践来看,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可以保证其前后共有三至六名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可以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说明中看出:第一、该条文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频繁更换辩护人,而造成的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局面。第二、制定者也认为,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对更换辩护人作出适当规范。据此,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正确解读应基于起草小组所述的原则,并非由适用者肆意而为。具体而言:

第一、对“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限定。对于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的限制,应限定适用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有论者提出,在我国,无论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人的规定。唯独在审判阶段,2021 年修订《刑诉法解释》时增加规定了第311条第1款。可见,之所以增加规定第 311条第1款,是因为“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故“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基于体系解释,《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2、3、4、5 款所针对的都是审判过程中的情形。从立法理由上讲,由于庭审进行中更换辩护人会导致庭审中断,为了保障庭审连续、不间断进行,实现集中审理;也为了防止诉讼参与人恶意拖延诉讼,保证诉讼效率,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二、对“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理解。基于起草小组“保障辩护权”为基础的阐释,司法人员应当妥当行使其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对“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进行限缩解释,将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之情形排除在外。如前所述,该款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因被告人“频繁更换辩护人”导致“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即规范目的是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保障诉讼效率”。有论者提出,基于该规范目的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应有例外,也即对于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不应限制。这才是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合乎目的、理所当然的正确理解。也有论者从逻辑学的角度予以论证,并提出本条所谓“一般”的内涵实质应确定为:在已经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如果更换辩护人影响了诉讼效率,那么法庭才可以对辩护人的更换进行最多两次的限制。而作为“一般”的负概念,“非一般”的内涵显然已经非常明确:如果没有充分保障辩护权,或者更换辩护人没有影响诉讼效率,那么法庭就不应当对辩护人的更换次数予以任何限制。

第三,不能忽视辩护权所具有的监督、制约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控告权等,以制约司法机关的追诉权、审判权,促进案件得到公正、理性的处理。无救济即无保障,为更好地发挥辩护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在辩护权受到侵害下的救济权。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进行详细规定,并规定辩护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证实辩护权不仅仅是当事人辩护权的简单延伸,更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对国家追诉权的制约,也是对审判活动公正开展的强有力的监督。因此,对于《刑诉法解释》第311条乃至对我国规范体系中关于辩护权条文的理解,都不能忽视辩护权在监督、制约诉讼程序层面的内涵。

三、《刑诉法解释》第311条所引发的问题

如上所述,即便2021年修订《刑诉法解释》新增311条第一款的背后有着司法系统的官方考量,但在《刑诉法解释》生效至今的实践中,仍催生了许多司法“乱象”,也由此引发了对《刑诉法解释》的制度定位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人数限制等问题的讨论。由《刑诉法解释》第311条所引发的问题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条文自身存在的问题

虽然上文“二、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已论述了从保障辩护权、正确理解起草小组解释初衷的立场出发对该条的解读,但若仅从字面上阅读本条款,则确实存在释义不清且可能产生错误适用(无论有意或无意)的后果。有论者直言,该条款为“失败的司法解释”,其表述本身存在多处技术失范。

(1)对“一般”的理解与适用

对“一般”如何理解,裁量权由谁行使,何种情形属突破“一般”的“特殊”,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尺度如何统一,这些都有待更明晰的解释予以解决。 有论者提出了以下“特殊”场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故意诱骗被告人解除家属委托的律师,接受法院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如果因为接受了法律援助以后,被告人又反悔,这种情形是否也应该严格适用更换律师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在实践中,办案单位、看守所管教人员,甚至驻所检察官常常会诱骗、威胁当事人解除自己聘请的律师。例如,近期广受关注的学力星球案就爆出驻所检察官威胁要求任博解除家属为其聘请的北京律师。还有部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要以解除辩护人为前提,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解除辩护人以后,法院没有信守承诺,算不算被告人自行解除律师?如果前面更换了两次,能否再重新自行委托律师?对于上述问题,显然缺少规范层面的解释。

(2)“有一般而无例外”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是原则,原则之外必有“非一般”之例外。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之规定,先明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为原则规定;接下来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此为例外情形。 有论者提出,《刑诉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均有大量“一般”规定,但令人遗憾的,大多并未采取前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原则+但书例外”之规范表述。从文义及逻辑上讲,“一般”即意味着并非绝对化、“一刀切”,必有“非一般”之例外。如果司法解释仅规定一般应当或者不应当如何,却不明确哪些情况属于“二般”之例外,一则在逻辑结构上不完整,二则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在立法技术上是有缺陷的。

(3)“两次”的不明晰

所谓的“两次”,是批次,还是人次,该条款规定的也并不明确,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有论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那么如果其委托了两名辩护律师的话,一次性解聘两位律师再更换两位律师,从批次上看,只是一个批次,但从人次上看,则是两个人次。然而一次同时更换两个律师和两次不同时更换两个律师,在权利行使和保障方面,难道又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吗?对法条的字面含义如果不予明确,相关争议则无有尽时。

(4)“一个审判程序”的模糊性

有论者指出,在程序法中,“一个审判程序”指的是一级法院对案件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并行使判断权,例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三个不同的审判程序,但该款的体系位置却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部分,这显然会引起该款适用的诉讼阶段范围的歧义。

2、《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属越权“造法”

有众多论者指出,这一条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范畴,属于以司法解释之名行造法之实。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它的前提是法律本身有规定,只是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律如何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从来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辩护人更换次数的限制显然不是个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有论者分析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可以看出,原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解释第254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具体理解与适用。而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第二、三、四、五款(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与《刑事诉讼法》第45条具有明显关联,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在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中,表面看不属于同一章节,但从文字的内容表述看,《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第二、三、四、五款明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具体应用的解释,属于真正的司法解释。两相对比,更凸显出《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属于无源之水、无风作浪。

并且,由于涉及到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缩,司法解释是否有权作出此种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亦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有论者指出,这一造法本身,缩限了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更换律师的次数做出限定,没有赋予人民法院限制更换律师次数的权力,而该条款则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有权填补法律空白,但其效力通常是有限的,不得脱离法律框架而单独适用。而现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就明显属于脱离《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而进行单独增设、适用的情形。

此外,有论者指出了司法解释“造法”的背后系法律限制的缺失。我国《立法法》第119条赋予了最高法和最高检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利,但未明确上述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更没有明确的限权条款,这导致两个机关必然倾向于从更有利自身审判、检察工作的角度进行解释。

3、《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缺乏制定基础,制造了莫须有的争议

司法解释,本来应当是解决问题的,将模糊的问题予以明确,使有争议的问题减少争端,从而避免法律的适用者陷入茫然不解或莫衷一是的尴尬境地。然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却不是一个化解问题的“司法解释”,而是个制造问题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在2021年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关于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的问题,从来不成其为问题。究其原因,首先,没有哪一条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重新开庭。其次,即使有新换辩护人会根据自己新的办案思路提交新的证据,但也并不必然造成“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

例如,有论者根据亲身经历提出,其本人就多次在一审开庭中或开庭后作为更换的新任辩护律师参与案件辩护,这在实践中也并不会给司法审判带来多大的麻烦,因为更换律师并不像更换合议庭成员一样,会影响之前庭审的效力。新的律师介入后,之前已经进行完的庭审流程,并非必须要重新来过。其也从未提出过要从头召开庭审的要求。至多有时候,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考虑,律师需要一定时间对案件的准备期,会引述法条要求送达起诉书十日后再行开庭,但这个时间要求若非刚需,有时也常常放弃,出于与法官建立互信关系的考虑。也有的时候,法官会出于全面审查案件的需要,同意后任律师补充发表对已进行过的流程的意见。在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后任律师也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方式行使辩护权,除非有新的证据质证辩论从而需要组织新的庭审。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庭审秩序和司法效率都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即使稍有影响,与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做比例考量,也完全在可以而且应当容忍的范围。实践中,也从未发生被告人非常多次更换辩护律师从而阻断庭审的情况。然而,恰恰是在《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实施之后,在实践中成了不断制造司法争端的争议法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针对本条款的答复本身也未能给予更准确明晰的操作指南。如有论者称,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如何界定“频繁更换”以及“适当规范”,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和操作程序,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存在随意性,影响司法公正。例如,如何判断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动机?如何确保法院的限制措施不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可能会在实践中引发更多争议。例如,被告人在面对刑事指控时,通常处于高度紧张和不安的状态,这种情况下更换辩护律师可能是其为了寻求心理安全和信任的一种正常行为,而非故意拖延诉讼。

有论者指出,现实的情况就是,最高院在制定该款规定的时候,并未给出有效的数据支撑其观点,并未发现相关的专家论证以及民意征集调查等情况,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之下,该款对当事人以及律师的诉讼权利产生极大影响的规定就此横空出世。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缺乏现实数据支撑就武断做出法院可以限制当事人更换律师次数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的是,正是当最高人民法院开启这一潘多拉魔盒的同时,反而给其自身以及下级法院留下了滥用甚至是乱用这一法律规定的缺口。

4、《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为司法人员滥用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有论者细致梳理了更换律师次数作为一个问题而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的来历:2012年1月,在“贵阳小河案”(周泽律师组织全国多位知名律师为以黎庆洪为首的“花梨帮”涉黑案辩护,后因其巨大的影响力而成为中国刑事辩护历史上的著名案件)第二季中,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侦查、起诉、审判均存在大量违法,由此围绕程序产生巨大争议,爆发了空前激烈的审辩冲突。法院原定全案一周开庭时间,却连《起诉书》都没能宣读完成。李金星、杨名跨、刘志强三名律师被驱逐出法庭,小河法院仍要强行推进庭审。在当时情形下,如果按小河法院的预定节奏完成庭审,结果必定不好。出于无奈,第三被告黎猛辩护人王兴律师使用“自杀式”攻击:在征得黎猛同意的情况下退出辩护,由于黎猛需要新的辩护律师,新的律师需要重新阅卷,法院被迫休庭。结果证明,迫使法院休庭的策略,以时间换空间,取得了极大的诉讼利益:当年2月6日,王立军进入美领馆,随后“薄王”破坏法治的方式遭到清算,6月,“小河案“重新开庭时,效仿“重庆打黑”搞出来的黎庆洪涉黑案面临的政治环境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为该案辩护最终的巨大成功奠定了重要基础。策略性地“更换律师“是争取到时间的关键。

“小河案”以后,“更换律师”成了阻止法院强行推进程序最后手段。但在法院看来,这种手段正是律师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例证,对此仍为反感。由此,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增加了“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次数限制。通过司法解释的变化,可以明显感受到,实际上正是辩护律师在一些大案、要案中使用“更换律师”的策略刺激法院系统出台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然而,该条的问题在于对实操中有关司法人员人性的弱点估计不足,对他们的职业操守的过于信任。例如本次海口中院“抬走”辩护律师一案中,张庆方律师明确声明不要求额外阅卷时间,不影响法院开庭安排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对诉讼产生迟延,法院应该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而现实是海南中院不但坚决不同意更换,甚至连张庆方律师要求见面沟通一下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反而被强行架出法庭。也正是因为存在《刑诉法解释》新增加的该条款,使得海口中院有机会滥用其裁量权。

5、《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与其他规范体系相抵触

首先,如众多论者指出的,辩护权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重要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最重要手段,本不应该有更换次数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更换次数亦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有论者指出《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系与《律师法》的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换言之,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更换律师,法官没有理由拒绝更换;当事人不更换律师,法官不能强制更换。法院法官处理当事人聘任委托、更换律师的基本原则是: 同意当事人自由选择、自由更换自己代理律师权利;依法审核代理律师资格(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执业证》)。法官不能以自由裁量权为由,越位或违法、枉法裁定。

第三,有论者提出委托辩护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的契约关系,除非有重大公共利益的理由,才可以缩限私权,干预契约。而刑事诉讼制度应是一项权利保障优先的制度,公权踏足私权领域时,应遵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定。例如,法院应就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审查签字的真实性、审查意思是否自治即可,倘若认为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时,作为一个民事法律主体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定应当是公权力踏足私权领域首要受到约束并遵守的。

6、《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造成控辩审三方结构的不平衡

就我国的公诉案件而言,实行的是控(检察院方)辩(当事人一方)审(法院一方)的构造模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似乎难以解读出检察院更换、添加检察官出席法庭的次数受到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实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检察院可以毫无根据地指派更换和添加检察官出庭参与审判。如在前段时间何智娟律师等办理的上海闵行区一起洗发水诈骗案件中,开庭时公诉人全部进行了更换,并且由之前的一位公诉人变为两位公诉人,至于原公诉人为何不再继续出庭支持公诉,原因不得而知;在王春丽律师办理的贵州紫云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中,再次开庭时,公诉人也由原先的一位变成了两位,至于添加公诉人的原因,仍然是不得而知。从全国范围来看,以扫黑除恶为代表的集团犯罪案件,出庭公诉人动辄一二十人已经非常常见,且经常是调集全省的精兵强将,既然检察院的公诉人可以从全省调,而且调多少都没有限制,则针对被告人调换律师的次数及可委托的辩护人人数作限制系一种不平等的对待。有论者指出,本来被告人和国家在力量上就极度不对等,还要对被告人有限的辩护权进行极度的压缩和限制。这种专门针对委托律师数量和更换律师次数的限制措施,是明显的诉辩不平等,也是明显违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

此外,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并未对更换合议庭的次数做出限制。有论者提出,通过现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的解释不难看出,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其实就是想通过限制当事人更换律师的次数,来达到所谓的保障庭审效率的目的。而提到庭审效率,不得不说的当属集中审理原则,因为这一原则也充分体现了对于庭审效率的需求。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现代审判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连续进行,不中断,以保证裁判的质量和效率。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在案件审理开始后尚未结束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其他任何案件;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以及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但是不难看出,集中审理原则针对的对象是法院或者说是合议庭成员,其约束对象并非是律师。何况,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更换合议庭的次数做出限制,那么基于控辩审的三方诉讼构造,单方面对当事人更换律师的次数做出限制,自然违背了平等原则,势必会造成控辩审三方结构的不平衡。

7、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数限制存在不合理

由《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引发了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制当事人可委托的辩护人数这一规定的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从实践需要看,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尤其是一些罪名较多、案卷浩繁的犯罪集团案件中,将辩护人人数限制在2名以内,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要求。且如上文所述,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既然对公诉人出庭人数没有任何限制,就不应对辩护人人数作苛刻限制。

有论者从比较法的视野出发,提出对于委托辩护人的人数,现行立法限制为 1–2人缺乏合理性。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用多数辩护制,即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2名以上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至于辩护人的人数,英美法系国家基本没有限制。被称为“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辩方有6名律师组成“梦幻律师团”集体出庭辩护。深受美国法影响的韩国、日本也是如此。韩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嫌疑人、被告人选任多名辩护人,并规定可由裁判长根据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指定首席辩护人,首席辩护人不得超过3人。在韩国电影《辩护人》中,有99名釜山律师到庭为宋佑硕辩护。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样允许被告人选任多名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全体辩护人同意后由法院指定一名主任辩护人,只有在有特殊情况时,法院才能限制辩护人的人数在3人以内。英美法系以外,也有许多国家持不限制立场。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数名辩护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委托辩护人人数限制在3人以内。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选任辩护人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任命不超过2名的自选辩护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规定,审判长责令被告人选任1名律师协助其辩护,如果被告人不选任律师的,审判长或其委派的代表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1名律师,如果其后被告人又选定1名律师,前述指定视为失去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沿袭德国立法,其第28条规定:“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3人。”可见,除了法国、意大利对辩护人人数限制较严外,其他常见的国家和地区立法要么没有限制,要么限制在1–3人。相较之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人数限制在2名以内缺乏合理性。

四、可能的改进措施

通过上文的讨论可知,由《刑诉法解释》第311条所引发的问题不仅包括该条款本事,同时也关系着司法解释的效力、辩护权的处置和保障以及辩护人人数的限制等一系列议题。针对此些问题,至少可总结出如下可能的改进措施。

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与善意适用

如上文“二、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所指出的,无论是律师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均应当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内涵,并善意解释适用该条款。当前实践中,至少应基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将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排除在外。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的限制,应限定适用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即应该是庭上,而不应当是如起草小组所说的庭前或者庭后,首先是因为庭前和庭后更换律师,并不会必然导致庭审效率受到影响,只有在当庭拒绝原律师辩护并更换律师才会导致庭审的中断;其次是该条解释的第2、3、4、5 款所针对的都是审判过程中的情形,基于体系解释,第1款的适用范围也应当限定在审判过程中。

第二、更换辩护人应当解释为更换全部辩护人,因为若是只更换其中的一位辩护人,由于还存在原来的辩护人,实际上并不会影响法庭的安排以及庭审效率,只有当全部的辩护人都被更换的时候,才可以被视为此处的“更换辩护人”。同样的,应当严格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条文中存在“一般”二字,会导致是否能够更换辩护律师全部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故应当对此限缩性的目的解释,对于不会影响到法院正常庭审以及诉讼效率的情况,即使当事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超过两次,法院也不应该进行限制。

修订或删除《刑讼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

多数论者指出,应由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问题予以规定,即使仍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亦应将条文表述修正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更换辩护人不得超过两次,但是不影响开庭审理连续进行的除外”。如此才符合“原则+但书例外”的立法范式,才能真正实现“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之立法意图、规范目的,才具有合法性、适当性。同时,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以及更换辩护律师的审批标准程序,以减少主观判断的空间,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和一致性。 此外,亦有论者强烈建议乘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机会,删除掉《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这一不是“司法解释”的条款。理由为通过现行法解释即可规制诉讼迟延的现象。《刑诉法解释》第313条规定: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根据该条文可以得出如下三点分析:第一,被告人庭审前另行委托辩护人,并不会导致开庭迟延,由此带来的辩护人阅卷时间缩短等不利后果由被告人自行承担;第二,根据现有规定,庭审过程中的拒绝辩护或另行委托不得超过两次,现行法已经足以保障诉讼及时。第三,庭审后、宣判前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有重新开庭的权力,也有不重新开庭的权力,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做出判决,不受被告人解除委托的影响,不会导致诉讼迟延。故现行法已经完美解决了《刑诉法解释》第 311 条第 1 款所欲规制的问题,该条文可以直接删除。

取消《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人数的立法限制

如上文所述,无论基于司法实践中不少复杂案件对辩护人人数限制所产生的实质影响,还是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就此问题的立法,均体现出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人数限制的立法具有不合理性。有论者指出,从长远看,其主张全面取消对辩护人人数的立法限制,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同时,为了保障法庭秩序和庭审效率,可在多名辩护人中确定1–3名首席辩护人,并将同时出庭辩护人的人数限制为不超过3人。目前条件下,有专家学者提出的将委托辩护人人数扩充到1–3人的建议,该建议兼顾了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可作为修法的参考方向。

尊重当事人对委托辩护的处分权

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辩护权的限制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实际上也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存在内在冲突。从现实角度出发,有论者指出,最关心自己权利的永远是当事人自己及其亲属,当事人对委托辩护的处分权,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与权利相对应的是责任承担,当事人也当然的是自己权利处分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至于这选择是否对当事人有利,无需他人越俎代庖。即使当事人因多次更换辩护律师,需要消耗更大的经济成本,或甚至可能聘请不到最适合的律师,得不到最优质的辩护,那也是由其自己承担后果。如前所述,更换辩护律师,对诉讼程序的迟延是极其有限的,现实中也从无以不断更换律师故意拖延庭审的情况(因为无论是从经济的考量,还是从当事人自利动因的考虑,这种做法都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毫无必要去对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横加干涉。

此外,立法及司法机关均应从更多维的角度,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思考问题。例如,许多被告人更换律师是不得已的选择,其理由多种多样,绝大部分时候其动机并非在于想拖延诉讼,案件推进过程中,家属发现律师选择错误而不得不更换律师的现象十分常见,而诉讼程序的漫长导致有律师会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不得不退出辩护的实例也比比皆是。因此,尊重当事人对委托辩护的处分权更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也是“司法为民”的更好体现。

对裁量限制更换律师增加听证程序

诚如许多论者指出的,海口中院本次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此项决定存在着程序缺陷。为保证程序正义,合议庭可以引入听证程序,提前听取被告人及原辩护人和拟增加辩护人意见,在审查更换申请时举行专项听证,听取被告人、现任律师和新律师的意见,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合议庭作出决定后第一时间告知当事人及律师合议庭结果和救济途径。

也有论者提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更换辩护人的以2次为限,超过2 次的,法院可以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做出不同意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1次,或者就辩护权是否被剥夺申请公开听证。

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正确释法

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统一法律适用问题的标准,实现法制统一、保障正确司法。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法》仅授予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的权限,并且对应的限制条款,导致大量司法解释逾越了应有的权限范围,反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解释法律最恰当的途径是在个案中进行释法。当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例指导制度,自2011年12月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起,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 39批、224个指导性案例,现存有参照效力指导性案例222个。前段时间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不乏确具有较高质量的案件。最高法也为此发布文件,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类案检索,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因此,囿于我国《立法法》未对司法解释的权限作出限制,且实践中已然出现司法解释越权“造法”的现象,更好地利用指导性案例,并在具体案件中就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则显然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五、小结

针对海口中院“5.24事件”所引发的讨论,由该事件本身发展到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讨论,并进而蔓延到对司法解释之效力理解、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人数的限制及辩护权的保障等更为基础性问题的反思。由此观之,本次事件也可谓为法律界抛出了一个“真问题”,对此类问题的关注和讨论本身即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由此问题还引发了另一“真问题”,即庭审过分拖延背后的真正原因究竟为何。虽然《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一款的初衷是在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基础上,保护庭审不陷入过分延迟的境地,但如许多论者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似乎并不存在对法院延长审限次数的限制规定,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面对下级法院报请的延长审限申请时,几乎很少拒绝,大部分时候都是同意延长审限。就庭审效率方面而言,一味延长审限,必然导致庭审的节奏拖沓,对于具体的案件本身来说,根本就毫无效率可言。另外,实践中检察院提交证据的次数也应当引起关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检察院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也就是说,在庭审过程中,实际上人民检察院仅能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再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这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很容易就能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了严重的异化,那就是尽管检察院已经用尽了两次补充侦查的权力,但是却还是继续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而这一情况不仅泛滥于一身程序中,更是逐渐渗透于二审程序中。例如,镇江邵兵案,二审检察院补充提交了多本卷宗,用以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芜湖谢留卿案,据传在二审阶段,公安机关在芜湖市检察院指导下补充了66本卷证材料,而本案有多达34人从一审的无罪改判为二审的有罪,与这些补充的证据无法脱离干系。

因此,不仅是本文所关注的《刑诉法解释》第311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出台后所暴露出的“真问题”比比皆是,被法律界广泛批评。例如,近几年,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随意拆分处理;近乎病态地拒绝证人出庭;明显违法的证据,法院也能装作没有疑问;没有赋予法院裁量权的无罪辩护案件二审不开庭成了常态;甚至在公开开庭案件中绞尽脑汁,用尽下三滥的“骚操作”限制旁听;安排听话的援助律师“占坑”辩护,理屈词穷却坚决不改。此类争议层出不穷,严重透支着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作出之时,恰逢《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订,值此也希望被称作“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能够切实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乱象,以捍卫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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