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4 min readJun 15, 2019

救人救物資 要承受白色恐怖?

「反送中」抗議被警察開火鎮壓,灣仔以至多處的教會及志願機構等,開放容納在場人士暫避;亦有部份 NGO 知悉不少物資站內的物資未及撤離後,收納市民帶來的未用物資以免浪費,但受到親政府媒體及網民批評,這些收容物資的地點「成為『暴徒倉』」,甚至引用法律意見,恐嚇指「向干犯暴動罪者提供『攻擊性裝備』,可被控『串謀或教唆他人干犯暴動罪』,最高可被判監 10 年」,又指「如果純粹提供食物、防護裝備等物資,則不足以入罪」云云。

首先,該等報道當中有不少是剪裁事實,混淆視聽。以《文匯報》昨天 (14/6) 的報道為例,一方面引述大律師意見指,「提供」攻擊裝備可能構成罪行;但同版的記者「直擊報道」的內容,卻只是捕捉到「暴徒」將物資帶到志願機構內,但全然沒有任何這些物資有被任何人安排再帶回示威地點的證據。一個出、一個入,簡直是穿鑿附會,風馬牛不相及。

「串謀暴動」罪名,聽起來讓人不寒而慄。「串謀」本身是成文法內的罪行,即《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簡言之,若串謀者 (conspirators) 同意作出某一件行為,而假如行為落實的話,該行為必會構成某項罪行,串謀罪便會成立。[1] 串謀本身既為一項獨立於實體犯罪行為的罪行,即使實體犯罪行為最終沒有發生,只要做這行為的協定已經建立,串謀罪已經成立;但另一方面,串謀罪行本身亦與其他罪行一樣,由控方負有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行為 (actus reus) 及犯意 (mens rea) 的舉證責任。犯行方面,控方要證明被告與最少另一個人存在一項協議,以及如何協議確實實行,就會構成或涉及刑事罪行;犯意方面,控方則要證明被告有意 (intentional) 成為協議的一方,而協議的內容即為實行犯罪。[2]

簡言之,如果提供物資要變成「串謀」暴動,關鍵是提供者是否有意藉由提供物資,參與一項協議,而協議的內容就是一同參與《公安條例》下的暴動集結,即一場三人以上的集結,有擾亂秩序或挑撥行為,使人憂慮會觸發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最終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如果證據根本證明不了相關人士與任何人立有這項協定,「串謀暴動」以至串謀任何罪行都無從談起。

但「唔怕一萬至怕萬一」,很可能在兵荒馬亂之際,有人(至於是示威者還是插贓嫁禍,就像《文匯報》所說,不得而知了)提出想借用機構的地方暫放物資,將來取回,而從物資的性質或者其他環境因素,可以合理地相信是旨在用作破壞社會安寧,甚或者這些人隨即借用機構的地方,打開地圖商討「行動計劃」諸如此類,如果機構負責人明知這情況仍提供協助予他們,就很可能要承擔隨後衍生的刑事責任。

因此,志願機構可以考慮採取保障措施,表明不會與任何人協同進行引起公眾不安、恐慌、傷害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 在不損害尋求庇護者私隱、權利及尊嚴的情況下,留意進入處所者所攜帶的物品;

2. 如遇有進入者帶同可能構成傷害的物件(例如打火機或較大型器具),可要求帶離處所或拒絕進入,並拒絕收納有攻擊用途的物品;

3. 就食物、衣物、雨傘或個人保護物資等,可聲明會作適當分類後,由機構選擇以不涉及政治行動的方式發放(例如轉贈其他地區的有需要者或回收重用等);

4. 呼籲進入者顧及其他尋求庇護者的安全,切勿濫用庇護處所作違法用途。

至於有記者甚至執法人員,隨意認定攜同物資者或者尋求庇護者等同「暴徒」,甚至想藉以將攻擊矛頭指向機構,一般而言,單憑有人攜同垂手可得的常見物料進入某處所,很難成為判斷該人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有力證據,更遑論要因此要向法庭取得搜查令。但機構如果遭受無理的滋擾,或者受到警方搜查,最好仍是盡快尋求律師的協助。

此外,志願機構亦可能要多加提防,例如避免在欠缺證據涉及刑事案件的情況下,就隨便將無人認領的個人物品和證件等轉交任何政府部門。

[1] 特區 訴 黎錦發 CACC 95/2017
[2] 特區 訴 戴耀廷及其他 DCCC 480/2017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中大政政系畢業 (2003) / 倫敦大學法學士 (2012) / 不是執業(大)律師 / 曾任職律師樓及在政府部門擔任律政書記 / 現從事業餘法律寫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