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表演藝術團體作為非營利組織運營的問題迴圈

Leona Lee_TFL
6 min readApr 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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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第一篇的前言:我在研究所的期間,關於表演藝術「產業」的行銷課程中,聽得似懂非懂的一個關卡跟問題是,台灣的表演藝術團體(以下簡稱表藝團體)為什麼都不賺錢呢?為什麼像百老匯那樣的商業表演在台灣始終沒有真的做起來?真的是行銷做不起來的問題嗎?還是有其他的因素?總之,我沒在研究所得到答案。事實上,可能現在還是沒有答案。趁著2020這一波WFH,除了有時間,我也比較能找相關法條去尋找制度面上有沒有能夠改善產業環境的切入點。我現在整理的脈絡大致上為:

(1)與表藝團體相關的現況中,我看到的問題是甚麼?(文章標題)

(2)現有的制度面與法規是否能說明現況?(主文)

(3)這樣的現況讓我有甚麼其他思考?(結尾)。

我不認為提出思考等於有答案,原因是除了制度面需要調整,可能更需要擴大到整個社會價值觀的調整與改變,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夠改變,但我覺得至少必須提出來,才有可能開始討論。

[第一篇正文開始]

2013年後我便開始在劇團工作,開始在劇團工作,在比較孰悉票務之後,才逐漸了解關於售票的稅務問題,以及表藝團體的運營本質。台灣大部分的表藝團體,屬性上是非營利團體,所以在申請稅務時,得免徵營業稅(這用關鍵字去查稅法就知道了);販售票券時,另外需要徵收娛樂稅,表藝團體的非營利性質得以向各演出所在地的稅務單位申請減免娛樂稅。上述的稅務減免措施,可以說表藝團體為了能減輕運營的支出可以做得申請。

但我想回到最源頭的問題,表藝團體作為非營利團體,為何如何無法產業化?這中間鐵定有迴圈。

非營利組織的定義

非營利組織的定義,大致上都援用Lester M. Salamon所指出非營利組織的六項特性:正式化、私人的、不從事盈餘分配、自主管理、志願性、具有公共利益

台灣學術文章中對於非營利組織的定義則由官有垣(2000):非營利組織是一種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具有民間私人性質,且獨立運作的正式組織結構,享有稅法上優惠,然而必須在政府部門法律所規範的權利下運作,運用大眾捐款、自我生產的所得,以及政府部門的補助款,以遞送組織宗旨規定的服務,使社會上多數人得到幫助。[註]

台灣有關規範非營利組織的法源基礎,則為「民法」

依民法之規定,非營利組織可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以人為基礎的集合,可以分為營利社團法人(適用公司法)、非營利的公益社團法人(適用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的成立基礎為財產,設立的方式為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捐助一筆財產即可設立,係以「財產」為基礎的集合,且一律為公益性質。例如:基金會。此外自民法法源成立的社團法人,另有依不同的特別法而成立的財團法人有私立學校(私校法)、私立醫院(醫療法)、寺廟教會(宗教法)、研究機構(工研院設置條例)、社會福利機構(各種社會福利法規等)、員工福利委員會等等。

表演藝術團體作為非營利組織的法源?

這邊僅列兩個直轄市公布的法條,其他縣市基本上也都查詢得到相同條例。

  1. 台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來源)(更新日期:2017年6月6日)

第八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2.臺中市 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來源)(公布日期:100.06.10)

第十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含提供之展演售票活動),其各項收入、門票或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本團營運之用,除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大致上來說,表藝團體可依各縣市頒佈之演藝團體輔導條例,申請立案。法律百科上對於表藝團體的非營利性質說明,大致上可以做為一個總結:

資源有限、小而美的藝文類非營利組織,如果是以從事特定演藝活動為目的,還可選擇依縣市政府頒布的「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登記立案為演藝團體。在法律上,不具法人地位,而是非營利團體。此類團體的設立通常只需2人以上,且於立案申請後對此團體的贊助及捐款也可享有稅法上的優惠,藉以鼓勵贊助者意願,並促進小型藝文類非營利組織繼續創作及永續經營發展。

整理到這裡,我最開始的問題,大致有個答案的雛型:在政府鼓勵藝文發展的脈絡下,表藝團體登記立案時就是非營利單位。非營利的意思是甚麼?就是我不是做生意的。不能分配盈餘的概念是甚麼?就是我不能把賺來的錢分紅給任何人

但跟產業的運營問題產生甚麼迴圈?(好吧,或許也可以說是我寫不出論文的藉口),以下整理出幾個思考點。

思考1 政府單位以法條保障表演藝術團體具有非營利的性質,是否也限制了表演作品作為商品營利的可能性?

我覺得這並不能全怪制度,或許用「營利」兩個字太商儈,至少損益兩平如何? 表藝團體在製作節目和團隊運營上要如何達到損益兩平?這個命題我覺得有必要另整理文章討論。

思考2 表演團隊依照所在地政府所頒佈的條例申請立案後,得到的實質作為通常為稅法上的優惠,營運經費來源,除了票房收入、政府補助案、是否因此得到贊助?贊助的內容與比例分配?

好吧,或許至少有雲門和紙風車基金會可作為前例,但在大部分企業實質的贊助,通常並不是贊助團體運營,而是以「票券交換」的方式贊助「表演節目」,實務上就容易產生以下的問題:一次性的贊助為多、票券交換造成票房收入的短少、無助於團隊的日常運營、藝文推廣的成效有限(可能根本就是無效)。

思考3 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與運營發展的關係

這個法條規定,基本上是定義表藝團體非營利組織的必要條件,大部分的表演團體現況是,由於運營狀況多為入不敷出,所以幾乎無從思考演出節目是否有盈餘,盈餘如何分配的問題。但更令人擔憂的問題是,如果幾乎沒有表藝團體損益兩平過,那不只是作為非營利組織的問題,而是問題倒底出在哪裡?

思考4 藝文表演是否因非營利的性質,而導致不具有市場規模,亦不具有競爭力?

我的出發點是想思考表演藝術若要產業化,必須從盈虧自負、自給自足乃至思考獲利並能夠有規模的營運,所以最終,討論市場規模是任何一個產業都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藝文表演現在在台灣,我覺得一個基本的問題是,想要養活自己,如果揮舞著藝術至上的旗幟,不接受票房與觀眾選擇的淘汰機制與生存競爭,要如何談市場,要如何談產業?

後續篇章可能會整理思考的問題

為何無法有專門的製作公司?

台灣表演場地的經營方式與土地政策有甚麼關係?

[註] 邢瑜 臺灣表演藝術非營利組織之行銷關係研究 行政暨政策學報第四十二期 地183–234頁 民國95年6月,網路來源:https://pa.ntpu.edu.tw/index.php/download/index/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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