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判决书链接:(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04号
关键词:
自愿治疗、开放病房、安全保障责任
案件简述:
2014年6月2日,原告魏某甲之弟魏某乙以自述心烦、话少3个月的病因,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病人在认识活动方面有轻生观念、自杀念头。初步诊断为抑郁症。魏某乙填写了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其父作为监护人签名。魏某乙遂入住该院开放式病房治疗。2014年6月7日下午,魏某乙在未告知医院及监护人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6月8日11时,公安部门告知魏某乙死在公交公司西工地在建楼房前,死因系失足坠楼死亡。魏某乙死亡之后,其父亲因悲伤过度自杀身亡。死者兄长魏某甲起诉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二十余万元。
被告辩称死者系自愿住院,“主治医生告知其父亲本病区为开放病区,患者由家属负责看护,如病人出现走失、自杀等意外由家属负责,其父签字表示病人如有走失,自杀行为由自己负责与医院无关……精神疾病患者住在开放病区,入院后有充分的行动自由,不存在‘被监禁’的心理,但必须由其监护人陪同住院……魏某乙住院期间其父在院陪护,魏某乙出现自杀行为与其父监护不到位有关系。况且在开放病区住院可以自由进出,魏某乙的自杀发生于文化路东段的在建住宅小区工地,已不属于医院工作人员的注意范围。”并且《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我院在魏某乙的诊断、治疗、用药方面符合诊疗规范,医院不存在过错。其自杀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的自杀倾向,加之其父未尽到看护责任所致。故我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魏某乙住在开放性病房,行动自由不受约束,但魏某乙作为一个精神认知存在障碍的患者,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应对病人的行为相比较其他一般医院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从魏某乙的病程记录看,直到魏某乙自行离开医院的前夕,其病情仍无好转,心烦,话少,悲观厌世,感到活着没意思,不承认有病,对于这样的患者,虽然有监护人陪护,但医院也存在着对魏某乙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魏某乙在2014年6月7日下午自行离开医院,直到次日发现死亡,期间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寻找,最大限度的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法院认为:“魏某乙的死亡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及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赔偿,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在说理判决部分没有直接解释和适用《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但相对详细地指出了在精神病医院在开放病房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两个重要方面,“注意义务”和“走失之后的积极寻找”。
另外,本案也表明,对于自愿住院的情况,操作中也可能由所谓“监护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