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某与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判决书链接:(2015)临兰民初字第2487号
关键词:
非自愿住院治疗、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
案件简述:
原告孙某自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被其丈夫许某送往被告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进行了体格以及精神方面的检查,诊断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77天。原告因主张被告的强制医疗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及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自身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中提到:“2013年12月原告出现疑人议论、疑人加害等症状,在家难以管理,原告由其丈夫陪同第三次入院治疗”,并未表明原告当时具有危险性。但医院主张“第36条还规定了在患者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时,应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因原告具有精神疾病足以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和自身安全,根据医疗管理条例第33条、第36条规定,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治疗措施理所应当,不存在医疗过错。庭审中,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针对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拒绝鉴定申请,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法院未在说理部分对《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只指出“被告辩称因原告具有精神疾病足以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和自身安全”,并未对是否因为有针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危险而满足非自愿住院的条件。原告主张自身的“名誉、身体及精神”遭到极大伤害,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过错而遭到驳回。从策略的角度,似乎还是主张侵犯人身自由,过错为“医院在未达到非自愿收治的标准而实施非自愿收治”的主张更为有力,举证较为便利。以本案为例,如果病例等文件中没有表明危险性,似乎已经能够作为被告过错的初步证据。
但被告的答辩也值得注意。《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此处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由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必须满足第三十条的标准,第三十六条的第二款印证了这种观点(“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二、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需要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只需要满足“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即可。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