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某甲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史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判决书链接:(2015)洛民终字第3377号
关键词:
非自愿住院治疗
案件简述:
2015年3月16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甲父亲张大乙以原告“疑心大、言行乱2年余”为主诉,联系被告医院,并配合该院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该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60天,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医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要求追求医院及主治医生的责任,退还医疗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原告虽曾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但其本人及近亲属并不认为其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期间与开庭审理相距数月,亦不能表明其目前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原告即使患有精神疾病亦不能当然的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原告尚未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数次征询原告及其父母是否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均表示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进行此项鉴定;庭审中,该院征询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是否申请就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估,亦表示不申请。原告在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本人能独立参加诉讼,且对庭审环节熟知。综合以上情况,在没有经过相关司法鉴定及特别程序认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史某均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名誉权,其要求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追究被告医院及主治医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职责,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退还医疗费用的请求,因其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原告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其要求返还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收治行为违反了《精神卫生法》,但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可能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如果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主张过错在于违反《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接受由家属送治的原告。本案再次说明,“名誉权侵权”在涉及《精神卫生法》的诉讼中并不是很有效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