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某乙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
判决书链接:(2013)绍越民初字第3989号
关键词:
非自愿住院治疗
案件简述:
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郑某甲将本案原告、其母郑某乙送往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同日,被告郑某甲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签署非自愿治疗告知书等相关入院材料。次日,原告郑某乙认为其没有精神疾病,不需要住院治疗,并申请再次诊断。同年9月22日,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再次诊断意见书,诊断结论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郑某乙的母亲坚持认为原告没有精神疾病,强烈要求出院并在未经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带离病房,并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在出院后认为被告郑某甲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相互串通,将自己强制送入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疗,侵犯了自己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进行鉴定,法院分别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但均因无法鉴定被退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以及两被告是否恶意串通。由于原告对上述两争议焦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涉及的是《精神卫生法》中所规定的非自愿住院的实体条件。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然而,由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是侵犯名誉权,并非两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而侵犯人身自由权,所以尽管原被告双方在举证中也涉及了相关问题,法院未在说理和判决部分对医院的收治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而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