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某某民事裁定书,二审
裁定书链接:(2015)青民告终字第30号
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予受理、起诉条件、诉讼行为能力
案件简述:
裁定书中未介绍具体案情,大致为钟某某被其父送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但钟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精神疾病,出院后起诉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但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裁定不予受理。钟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在《精神卫生法》实施后,由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有了相关判决支持有过精神病诊断和住院经历的人提起的诉讼的机会。本案中,原告未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诉讼行为能力也未受到过否定,一审法院因为“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裁定不予受理值得商榷。二审法院也并未具体说明上诉人未能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这种实践中的不一致,体现了有必要对《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以及相关诉讼行为能力、起诉条件等相关制度进行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