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
法律見解
甲說 — 有效說
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此為二審法院(台中高分院101重上106)援引最高法院77台上24判決之見解,認為第二次受讓時,該債權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僅為主觀給付不能,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246據以主張契約無效。本見解似僅在處理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但如依本見解,於本案,此即為甲之選擇權,依民法§208據此由甲自行選擇應向丙或丁清償,丙、丁似不得向甲主張清償?
乙說 — 無效說
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此為三審法院以及廢棄發回之更審法院見解(最高102台上1825判決、台中高分院102重上更(一)42),認為債權讓與契約於契約生效時即移轉受讓人,讓與人喪失收取權予處分權,已不具處分權限,於第二受讓時即屬標的不能,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246解為無效。於本案丁為第二受讓人,惟乙已不具對債權處分權,故乙丁間債權讓與契約為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246為無效。
丙說 — 通知生效說
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以此見解,丁已向甲通知讓與事實,丁即有效取得該債權並得對甲主張債權。
丁說 — 效力未定說(決議採之)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此為一審法院(台中地院100重訴207)見解,法院依最高法院92台上624判決意旨,認為因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生效即生移轉效力。所以在雙重債權讓與情形,第二次受讓性質上為無權處分。所以本案乙已轉讓予丙,乙於第二次轉讓時為無權利人,對丁之處分行為依民法§118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但嗣後乙丙間解除契約(指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乙復又取得權利,依民法§118II,該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則丁有效取得該債權。
後記
而本決議作成後(105/10/25),更審上訴之受訴法院依此見解廢棄發回更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台上1834,105/10/26判決),後經台中高分院105重上更(二)38判決(作文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尚未提供判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