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法第107條『重要權益通知書』的一些想法

0206地震維冠大樓倒塌後,各界敦促修法聲音甚囂塵上,終於在109/05/22 完成修法(見下方有修法歷程表)!雖然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案已經通過,但修法後保險人並未即時更新行政作業規定與重新設計相關商品。而後續發生的虎豹溪事件暴露此一事實,導致金管會於110年12月14日去函(金管保壽字第1100437344號函)各保險公司:『「因應保險法第 107 條條文修正案之相關配套措施」之補充建議,就實施日(110/12/1)前已銷售無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有效契約累計公司及同業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未達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 61.5 萬限額者,應補行通知義務。』。

於是乎!家中有兒女未長成的家長們就會收到類似的信件:

其原因就是因為保險法令已經修正,應該要有喪葬給付的相關商品,但是市場仍然維持修法前的商品策略。在109年修法之前,依法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是不能有喪葬給付保險金的。所以當維冠大樓倒塌釀成慘劇時,有些家庭連籌措孩童的喪葬費用都有困難,讓人性的尊嚴有所缺失,導致推動了保險法第107條的修正案。

當時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法未能給付。但是當法令修正之後,保險公司讓客戶投保未有喪葬費用的商品,並沒有明確告知,才導致後來虎豹溪事件輿論的爆發。而身為客戶的我們才會收到上面的重要權益通知書。

而身為業務的我們更悲慘了,我們收穫了各家保險公司不同的核保規定(以下用一間壽險公司、一家產險公司的核保規定舉例):

Q:在金管會大力要求,這數十間產、壽保險公司全力配合的狀況下,訂立的核保規則意思如下:

一、要投保失能或傷害保險,需要『先補足喪葬費用的缺口』,沒補足感覺沒有盡力,所以我核保規則不能給你過!

二、已經補足的『喪葬費用缺口』,只能剛剛好。

三、以後每年要逐年核保(需要跟產險、壽險公會連線確認保額)。

A:以上會衍生什麼問題呢?

一、『選修』變『必修』…

本來是『提供有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商品,然後在招攬時充份說明客戶的權利』,變成『應優先補足缺口』。

二、引用外部法令一但變更,業務與客戶陷入重複循環。

喪葬費用的扣除額並非固定不變,而是會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如下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採定額扣除,財政部每年12月底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103至110年發生之遺產稅案件,喪葬費可扣除額為123萬元。

所以我們目前才會有一個 123萬/2 = 61.5萬的詭異數字。萬一、萬一我們財政部體恤民情,認為法定喪葬費用扣除額因為物價攀升而跳調整為135萬(隨便舉例),那我們核保規定的詭異數字就會變成 135萬/2 = 67.5萬的詭異數字。然後我們的缺口就又跑出來了,是不是又要再來補充一下 67.5萬 — 61.5萬 = 6萬的『喪葬費用缺口』。

三、逐年核保有什麼問題呢?

  • 保險契約成立的三個要件:
  • 要保人邀約
  • 保險人承諾
  • 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

以上三個要件缺一不可!雖然我們要保書已送出(邀約),但是保險人要去產壽公會連線查詢保額,大概也要個好幾天、好幾週吧!在這期間是沒有作出核准的(承諾)!保費的部分就不先論述了。在核保過程中被保險人有意外發生,我們處於契約未成立的狀態?是否無契約無理賠?

而且不能自動續約,意味著我們需要每年重新訂立契約(對!就是每年都要看到我一次以上),如此不僅為客戶帶來困擾與風險,也為業務人員帶來巨大的麻煩與工作量。

以下為保險法第107條的相關讀書心得:

根據江朝國老師的書(保險法逐條釋義)中指出,本法的立法意旨已經不可考,但推測保險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主要為下列三項:

一、 道德危險之避免。

・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而非讓不肖之人有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從中謀取不當保險金之機會。

二、 保險法第107條所規範者之『自主決定權』與『自主同意權』於行使上具不可期待性。

・7歲以下幼童與心神喪失者之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於行使上具不可期待性

*於民法上基本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因此其司法上法律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民法第76條參照)。

・精神耗弱者與7歲以上未滿15歲幼童之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於行使上具不可期待性

*精神耗弱者與7歲以上未滿15歲幼童皆屬於智力仍為薄弱,判斷能力例較差,故無法期待能正確決定。

三、 死亡保險之功能於本條所規範者並無實益。

・死亡保險除了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外,尚有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功能。當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遺族頓失經濟支柱,從而生活陷入困頓,導致家庭經濟遭受威脅。對於15歲以下幼童或精神障礙者,除了喪葬費用之外,其死亡保險之需求為零。

立法沿革參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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