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小教室:預立遺囑觸霉頭?才不是呢!/所長助理兼新科技法務蔡昕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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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遺囑好不好?「當然好!」

那樣不是觸霉頭嗎?「才不是呢!」

我希望在自己過世後,親友可以依照我的意思處理財產,要怎麼做?

「立有效的『遺囑』囉!」

人有旦夕禍福,不管幾歲、什麼時候、因為什麼原因死去,誰都無法知曉,除了留下遺願表達愛與感謝,若親友還能依照己意處理財產,除了錢,還包括你的寵物狗狗、藏書和唱片,如此也能走得更了無牽掛吧!

但是,想讓「遺書」在自己亡故後於法律上發生效力、成為法律所稱呼的「遺囑」,必須依照民法上「規定」行事,遺囑才有「可能」生效!

為什麼說「可能」呢?遺囑內容有無瑕疵?子孫們是否願意乖乖照做?子孫們會不會為此對簿公堂?這些都是遺囑可能發生糾紛的狀況。

「遺囑」在法律上的定義為:是當事人生前所為,讓自己的意思在死後發生法律效力。民法第1199條明文「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在法律上是要式行為。所謂要式行為就是若不依法定方式就會被視為無效,則此規定在民法第73條。也就是說,法律中對此有明確規定應該怎麼做,但卻沒有遵照規定走,就會視為無效,這也是文章在前面所提及,寫了遺囑可能無效的原因之一。

在民法中,「遺囑」的方式明文規定有五種(民法1189條):

1.自書遺囑

2.公證遺囑

3.密封遺囑

4.代筆遺囑

5.口授遺囑

  1. 自書遺囑

顧名思義,自己親自、直接書寫的遺囑。

對於自書遺囑的有效性,民法1190條明確規定,遺囑人首先得要全文自己寫(其中一個字不是自己寫的都不行),記明書寫的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果不小心寫錯字,有增減或塗改,則要另外註明清楚增減或塗改之處的字數,並另行簽名。若非依照此方式做成的自書遺囑,就不生效力囉。

實務上曾發生有趣的案例:1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一名男子親自寫完整份遺囑全文後,還沒有簽名和記載日期,他就先把整張紙拿去影印六張,再於影本上一一簽名、補上日期。這樣是不行的唷!!!

10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指出:立遺囑人若於自書遺囑後,並未簽名及記載日期,而係將寫好之遺囑影印後,在影本上簽名及記下日期者,仍不符合規定之要件,遺囑自當不生效力,故於訴訟上主張應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者,於法無據。

在這部分務必特別注意!!

2. 公證遺囑

顧名思義:依公證的方式做成遺囑。

民法1191條白話文:要做成公證遺囑,需要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面前,由要留有遺囑的當事人口述遺囑的旨意,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確認遺囑人的真正意思。經遺囑人認可公證人的記載、說明無誤後,在該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公證人也要記明事由,再讓遺囑人用指印代替。

如果所在的地方沒有公證人,也可以由法院的書記官代理上述公證人該做的事情。在海外的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住在地為遺囑時,可以由領事行之。

3.密封遺囑

這是指遺囑人將自己寫、或由他人代寫做成的遺囑密封起來,這個密封的遺囑要在見證人前提經公證人簽證。(也是很嚴謹的規定)

這是個蠻有趣的規定,保障了遺囑人的隱私,內容只有當事人知道,公證人、證人無從得知(也不必要得知)遺囑究竟寫了什麼,為確保密封遺囑確實出自遺囑人的真正意思,民法1192條明訂嚴格規定:

遺囑雖不需像自書遺囑一樣規定全文自己書寫,但遺囑人必須於遺囑中親自簽名,不得以指印代替。

遺囑密封後,遺囑人需在封縫處簽名,防止被拆開變造。

遺囑人要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一起向公證人陳述密封信封中是自己的遺囑(無須提及遺囑內容)。倘若內容文字並非本人親自撰寫,也應該向公證人說明代筆人的姓名和住所(但若是自己打字列印而成,就無須特別提及)。

公證人聽聞後,需在該信封面上記明遺囑人提出遺囑的年、月、日以及遺囑人當時對公證人做的陳述。

最後,公證人、遺囑人和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封面。密封遺囑的程序才告完成。

密封遺囑多一條寬容規定,若沒完成關於上述所有程序,但內容全為遺囑人親自書寫並簽名、押上書寫日期,具備自書遺囑條件者,也可以視為具有「自書遺囑」效力。(民法1193條)

4.代筆遺囑

顧名思義:代遺囑人書寫其遺囑。由遺囑見證人中的其中一人代筆而做成的遺囑。

民法1194條對代筆遺囑的規定有:遺囑人需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這三人中其中一人為代筆,代筆人需親自執筆,不能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內容,不能用其他方式。見證人也必須全程在場聆聽。遺囑人口述結束後,代筆人宣讀、講解,確認無誤解遺囑人的意思(與公證人職務雷同),經遺囑人確認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見證人全體、包含代筆人和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可以指印替代簽名,但不能蓋章。

為了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的意思,在代筆遺囑中只能口述!105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中即對此有特別描寫: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在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中途離開上廁所、倒水都不行,片刻都不行),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若事先撰擬好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而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不是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均不得解釋為遺囑人的口述。

5.口授遺囑

最後的口授遺囑最為特別,又可稱為緊急遺囑特別方式之遺囑

民法1195條指出,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使用其他方式留下遺囑者,可依本條的規定為之口授遺囑。

本條的立法理由為:錄音已為現代生活中常用之記錄方法,口授遺囑使用錄音予以記錄,最為便捷,此在遺囑人臨危之際,尤屬有此必要,爰將本條原為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改列第一款,另增設第二款,明定錄音遺囑之方式(參考韓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口授遺囑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錄音口授遺囑

筆記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作為見證人,其中一人為代筆人,其他人為監督人。遺囑人以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考量使用口授遺囑的眼下情況屬於緊急情況,因此口述遺囑無須宣讀講解等流程,但筆記中若有增減塗改,筆記人應註明增減塗改的地方及字數,再另行簽名,否則塗改增刪的部分無效。完成筆記後,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但不能簽名者、聾者、啞者、盲者均不得為見證人。

錄音口授遺囑,是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當見證人,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為真正及見證人的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目的在於錄音內容遭刪除或變動,同時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錄音帶、錄影帶、錄音筆錄音均可。

因為口授遺囑的要式比起其他遺囑方式簡便,偽造門檻相對較低,未避免惡意之人利用此項規定,故特別要求需要具備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並且已經不能再用其他方式留下遺囑者,才能使用口授遺囑。而所謂生命危急,係指遺囑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即將死亡,客觀上也有死期將近的相當事實。其他特殊情形則指如戰爭,或可能因傳染病、颱風、地震等原因形成的交通斷絕狀況。

本篇用超長篇幅介紹了遺囑的形式與有效要件,預立遺囑除了對身後事有所交代,也能盡可能避免子孫為爭產對簿公堂。但只認識形式還不夠,內容中的眉角更有大學問!

諸如:特留份是什麼?我可以自己刪改嗎?如果忘記寫過一份遺囑,身故前又寫了一份,效力如何呢?

相關問題我們下篇揭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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