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勞工的定義
僱庸、承攬、委任?
新請來的人員是否需保勞健保,一般通常會先判斷其是否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補發)
目前一般實務見解判斷是否為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是主要以具有下列3類特性,稍微白話加以解釋如下:
1.人格從屬性: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2.經濟從屬性:勞工在是為雇主之目的而為之勞動。
3.組織從屬性:勞工在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分工合作。
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幻,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思考問題:
1. 實習生有學生身分是不是符合勞動契約關係員工?
2. 短期兼職是不是符合勞動契約關係的員工?
3. 外包是不是符合勞動契約關係的員工?
4. 上下班可以不用打卡且在家工作是否是符合勞動契約關係的員工?
老闆可以試著問自己幾個問題?
· 該人員是否需要定期到辦公室/回報,是否需打卡/考勤/請假?
· 該人員是否須為該組織工作,領該組織的薪水?
· 該人員是否依按照雇主的指揮作業?
· 雇主是否有考核、獎懲等權利?
按目前實務見解是,只要皆符合上述程度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104勞訴71
1. 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 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
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 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 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 ,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判決要旨: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
更新日期:20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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