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繼承人可以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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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in
Jan 14, 2023

一、 祭祀公業是什麼?

(一) 祭祀公業由來:

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台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註1】。

(二) 祭祀公業設立要件:

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享祀人為派下子孫的共同先祖,祭祀公業名稱則多以享祀人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為命名。

(三) 祭祀公業設立方法:

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鬮(ㄐㄧㄡ,音同糾)分是在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家產時,自財產中抽取一部分做為公業財產後設立;合約則是子孫已經分財並易地而居,但仍願提供私人財產供設立之用,因此必須另行書立合約,並由捐資人連署【註2】。現行祭祀公業之設立以「鬮分字」居多。

二、 派下員的權利及義務?

(一) 派下權可以被拋棄:

「派下權」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一切權利及義務的總稱,雖有認為派下權具有「身分權」性質,不能出售或讓與,但因其本質上亦有具「財產權」性質者,故仍得拋棄對於祭祀公業的繼承權,再由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取得【註3】。

(二) 派下員的義務:

祭祀公業既然是以祭祀先祖為目的而成立,派下員所負義務當然包括參與祭祀活動。而所謂「參與祭祀活動」,不只限於參與祭祀本身,還應包括祭祀活動展開前的準備工作,所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就原派下員死亡後,尚未更新派下員時,才會規定繼承的派下員必須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限。

以清明節掃墓為例,除了參加掃墓活動外,在掃墓之前,若有召開墓地維護、修繕、祭祀準備工作或各項收支討論的會議時,派下員即有參加的義務,而如祭祀公業尚未法人化,派下員並應就祭祀活動共同承擔費用。現行一般祭祀公業則是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的方式,由全體派下員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是否承認前一年度的收支報告、公業財產處分或運用,以及關於祭祀活動或祭祀公業本身運作之一切相關事務。

(三) 派下員的權利:

取得派下員身分的好處,除了可以參與祭祀,並得參加派下員大會(較有財力的祭祀公業會以出席者可領取「車馬費」之方式,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派下員大會);但現實面來說,部分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可能更為期待「分領土地補償費或出售價金」。一般而言,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為目的,為確保祭祀公業能永久存續,不能輕易處分屬於「祀產」的不動產,但若確實有其必要,例如現有資金已不足以供各項祭祀活動所用,則得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現有派下員2/3出席,出席者3/4同意)處分財產。而處分祀產後所得價金,在保留部分款項做為祭祀之用後,若有剩餘則可分配與派下員領取。

三、 誰可以成為派下員?

(一) 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死亡:

1、 由於我國傳統思想是以「男性」承擔祭祀先祖的角色,因此,祭祀公業大多於規約中明訂男性才能成為派下員;嗣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基於「性別平等」原則,明文該法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除得以現有派下員2/3提出書面或以一般決議(現有派下員1/2出席,出席者2/3同意),同意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為派下員外,另得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以未出嫁女子、女子招贅夫、未招贅所生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者為派下員。

2、 然而,上述女性得成為派下員的前提,必須是「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簡單來說,相較於性別平等原則,立法者更看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因此,除非派下員無男性子孫,否則關於是否同意女性做為派下員,法律給予祭祀公業較大空間,由其內部自行決定,此即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所採見解。

(二) 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才死亡:

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不論是施行前或後所成立的祭祀公業,在「派下員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所以若有共同承擔祭祀的事實,不論男、女,都可以成為派下員。又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以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註4】。

四、 女性繼承人可以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嗎?

(一) 關於女性繼承人能不能成為派下員,因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已就法律施行後的繼承明文規定,只要共同承擔祭祀,無論男、女都可以是派下員,所以爭議多數存在於「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死亡」,而雖然上述釋字第728號採取較為尊重祭祀公業契約自由的立場,但該號解釋為104年作成,且學說上對此多有抨擊大法官思想守舊、罔顧女性權益。

(二) 近期有女性繼承人的後代,向改制後的「憲法法庭」聲請變更釋字第728號解釋,而該案已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在該判決中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是以「性別」作為分類標準,形成對於女性的「差別待遇」,而這種差別待遇明顯出於性別歧視與歷史刻板印象,目的不屬重要公益,且其分類標準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未能合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要求,因此做出違憲宣告。

(三) 但上述憲法判決只處理了「無規約」的情況,而釋字第728號是關於「有規約」的解釋,因此,實際上該解釋的見解並未遭到變更。再者,雖然憲法判決做出違憲宣告,但可能是擔心影響過廣,所以只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違憲,但未讓該規定失效;而只是另行賦予女性繼承人的後代可以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的權利,可是女性繼承人在依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派下員後,不能爭執過去其他派下員已經取得的權利,以免增加紛爭。

【註1】引自「內政部民政服務-祭祀公業及神明會」(https://www.moi.gov.tw/cp.aspx?n=160)。

【註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註3】內政部73年5月29日台(73)內民字第230479號函。

【註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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