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 觀他國司法官養成制度與我國

January 27, 2018 | 曾煒庭、劉淳瑜、李紹嘉

美國

上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九名現任大法官(圖源:維基百科開放社群)

1.1 兩個法院系統:聯邦法院系統v.s州法院系統

美國的司法系統由聯邦法院與各州的州法院構成[1],聯邦法院處理有關中央聯邦的法律事件,以及美國憲法、違憲事項,州法院依據各州所訂定的法律來審判人民生活中所遇到的糾紛,如交通事故。

美國絕大多數的訴訟都是由州法院來審理,通常很少動用至聯邦法院。美國立國以來即重視地方自治權,各州有權制定自己的法律,但美國憲法以及聯邦法律擁有優越性,其位階高於其他法源,聯邦與州有效分離,各州的司法制度-尤其法官之任命也尊重各州的司法慣例。

1.2聯邦法院法官

絕大多數的聯邦法官是律師出身[2],且從事律師工作已行之有年,也有從州長、參議員、部長至聯邦法官的情況,聯邦法官必須對司法實務之經驗豐富,聯邦法官候選人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後始得任命為聯邦法官,總統提出聯邦法官的候選人名單之後,須交付至美國律師協會進行審查,根據候選人之法律學識、個人魅力以及政治影響力評估該候選人是否具備聯邦法官之資格,律師協會評議結果雖不具強制力,卻是具參考價值的聯邦法官任用憑據[3],美國律師協會評審過後,總統再將候選人名單交由參議院的聯邦法官評審委員會進行批准,候選人才能被正式任命為美國聯邦法官。一旦任命為聯邦法官.即享有終身任期,除非該法官在任期中被彈劾或是罷免,不過至今尚未出現罷免的情形,聯邦法官由總統提名,因此不免在政治上和總統之政黨所屬同陣線,抑或者就是同政黨的人。

1.3州法院法官

美國憲法尊重各州之自治權,司法系統也包含在內,因此在美國各州之法官產生有任命制、選舉制,以及折衷的「密蘇里方案」。

在實施任命制的州,當法官有空缺時,有意願擔任法官的人可以向州長提出應聘書,州長再交付州的律師協會進行審核,通常根據報名人之社會聲望、學識涵養來考慮,並在之後進行面試,經過層層篩選之後,4、5名正式候選人名單出爐,再由律師協會審查,之後交由州議會之司法委員會確認,由州議會進行投票決定,經由州立法機關之認可,才能被任命為州法官[4]。

而選舉制即由各州選民直接投票,由得票最高者獲任州法官,但在選舉制的州裡,就必須有政黨的幫助,才能與其他候選人競爭,因此政黨在各州司法系統的介入也是美國司法體系的一大特色,而政黨之介入當然也引來了該選舉法官制度影響是否了司法獨立的爭議。

根據「密蘇里方案」,由法律人以及非法律專業人組成委員會提出一名州法官名單,由州長任命之後試用一段時間,期限至後由當地選民投票來決定該法官之去留[5]。

英國

上圖:英國最高法院第一法庭景象(圖源:By Diliff — Own work, CC BY-SA 3.0, 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ndex.php?curid=43846992

2.1法官(不包含治安法官)任免

在英國司法演變史中,至2007年才有專門的司法部,其司法系統遵循長期以來的慣例,在幾百年的時間,逐漸成為今日英國的司法體系,但和其他國家不同的地方在於,英國沒有專法來規範法官的任免以及撫卹懲戒等制度,英國和美國相同的地方,就在於都很重視法官的律師執業經歷,法官也大多數來自行政任命,法官必須來自英國四大法學會的傑出律師,且重視其他法官、律師及司法公職人員對法官候選人的看法[6],也就是說,法官候選人必須經過法界的公開考核才能決定是否勝任。

以法官產生的方式來說,英國是傳統的任命制國家,和美國任命、選舉皆有的制度不同,除了治安法官的英國法官之遴選由「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負責[7],「任命委員會」中有法律人,也有非法律人,且非法律人的人數多於法律人[8],法官一般都由首相、司法大臣提名,提名之後由英王任命。

2.2治安法官

至於治安法官一般由非法律人擔任,可能來自政黨、人民團體或是職業工會的推薦或是申請[9],英國法官為終身制,不須擔憂任期或是連任的問題,因此可以摒棄政黨政治的影響,客觀中立的判斷,做出公正的判決,維護司法獨立。

2.3檢察官任免

英國在訴訟中奉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即使在刑事案件權利救濟制度中仍由當事人自行提起訴訟,因此英國擁有檢察官制度的歷史不長[10],但近幾十年也有了檢察官制度,英國的檢察官歸「皇家檢察署」(CPS)所規範,再搭配相關檢調法律如《犯罪追訴法》《皇家檢察官法》,構成了當今的檢察系統,英國的檢察官也是來自律師,為檢察署服務的律師即為檢察官,但檢察官之留任有相當之彈性,檢察官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繼續擔任[11]。皇家檢察署以及各司法區的檢察官由檢察總長任命,而檢察總長又來自內閣成員,處理重大的司法案件。

日本

上圖:日本最高裁判所(圖源:維基百科開放社群)

3.1法官檢察官分屬不同系統規範

自1999年小淵內閣時代以來,日本已著手進行國內之司法改革,提出《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案》針對國內的司法制度之弊端從事改革[12]。和台灣相同,日本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和檢察官也屬於不同系統,實施審檢分立,法官屬司法權體系,檢察官屬行政權體系,每個法官為獨立審判權,檢察官則須受上級長官與首長的督導指揮[13],但日本的法官及檢察官有互相調動的制度,平均二至三年調任一次。而且在日本設有陪審團制度,陪審制從幕府末期即存在,至今曾有停止陪審制的經歷,在2009又恢復陪審團制度了[14],且在日本,法官(判事)、律師(辯護士)、檢察官通稱為「法曹」。

3.2法官任免

不論想要成為何種法曹,皆須擁有日本的法律學位和通過國家司法考試,通過後再進行統一司法研習,學習在法庭上會經歷的司法事務,如審判、證據調查、犯罪追訴、書寫訴狀、辯護,還有模擬法庭的課程供司法修習生練習將來在法庭上的攻防和審判,也會針對個案來研究,司法研習採集體授課模式,司法修習生研習完成後,還須通過研習後測驗,通過測驗(包含筆試和口試)的人才能算是真正的「法曹」,因此不論從事何種法律職業,人才來源的管道是相同的[15]。

大多數日本的法官由內閣制定人選,最高法院的法官還須經過日本天皇任命,日本法官的任期為10年,10年任期一到法官即必須接受國民審查[16],根據其業績、平時表現來審核其是否適任,且最高法院的法官每10年還需經過「國民審查」。若法官在職務上有怠惰、違反,或是嚴重侵害司法之威信,則國會可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或是「彈劾法院」來進行不適任法官之彈劾罷免[17]。

3.3檢察官任免

日本的檢察官,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被告平起平坐,檢察官掌握犯罪追溯偵查權,日本的檢察官歸「檢察廳」規範, 設有最高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以及區檢察廳(日本檢察廳法第一條、第二條),和台灣相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的權力,可以提起公訴,日本的檢察官由檢事總長(類似我國的檢察總長)由上而下指揮[18],而檢察官則是每3年需接受「檢察適格委員會」之考核。

德國

上圖:德國聯邦憲法法庭(圖源:By Tobias Helfrich — Own work, CC BY-SA 3.0, 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ndex.php?curid=42560

4.1法官與檢察官國家考試制度

德國的法官與檢察官須經過統一正規的法學教育,包含學術涵養以及實務經驗在內,還須通過兩次考試,才能夠正式擔任國家司法公職人員,德國的《法官法》清楚規範了法官工作上的作為與義務,以確保司法的廉潔公正,且法官不能兼任立法或是行政機關的人員,以免傷害其司法獨立之精神,且在職法官也會受到監督,可能透過批評或是督促其儘快改善的方式。

至於檢察官,德國則至1975年才正式確立檢察官制度,檢察官具有犯罪追訴權以及執行法官之判決,和日本一樣,德國也有法官及檢察官調任制度[19],稽查官也受上級長官之指揮來辦案,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國的檢察官之職責在於「發現真相」,在所及之範圍尋找一切證據,不是所有情況都站在把被告定罪的立場,要是發現有利於被告的證據,也會為被告提起無罪的訴求,也會為被告上訴[20],簡單來說,德國檢察官同時具有行政及司法之性質。

4.2德國法學教育

德國法官之培育可謂艱辛,其中法科學生所必須經歷的法學教育在法律人才培育中更是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學教育的核心課程為憲法、民法、刑法、公法、及程序法,同時也要修習社會學、歷史、哲學、外語等科目,且在長假的三個月中,學生可以選擇實務經驗實習的去處,例如法院、律師事務所、工會、行政機關、民間企業等,在考試又分為必考科和選考科,必考科包含了德國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選考科則有稅法、公司法、勞工法、國際公法等[21]。

4.3兩次考試階段

德國的法科學生通常都在修業10個學期之後才參加第一次國家考試,包含筆試和口試,參加筆試及格者,才有資格繼續應考口試,一般筆試科目包含民商法以及刑法公法,第一次國家考試不及格者,通常只有一次補考機會[22],最困難的關卡在第二次國家考試。通過第一次國家考試,即須花兩年多的時間進行實務之實習,實習生可選擇至法院、行政官署、邦議會或是地方自治團體等,完成實習之後,才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國家考試,第二次國家考試也分為筆試及口試,和第一次國家考試一樣,第二次國家考試不及格者只能有一次補救的機會,通過第二次國家考試,才能算是一個完全的法律人,才有資格從事法律相關職業,包括律師、法官、檢察官。

司法信賴度與司法系統的相關性:從國際到台灣

一、前言

司法改革是自台灣民主化以來,長期被推行的大業。從律師公會改革、台中地院點燃的法院改革、再到檢改會的努力,司法逐漸擺脫戒嚴時期黨國大手介入的遺毒,終獲本該享有的獨立性[23]。

晚近兩年來,隨著政權交替,司法改革的議題逐漸受到更多目光注視,總統府亦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以及回應與拋出些許制度面改革的構想,在某些程度上達成宣示改革司法制度的決心。在台灣,司法近期以來為社會所詬病的其中一個問題便是與社會脫鉤,司法的獨立性在這個世代已不再是人民最關注的焦點,在民主化的現代台灣,人民更關心的是司法是否「辜負」人民的期待。

在此浪潮之下,人民對於司法系統的信賴程度調查,儼然成為人民給司法部門的考核。數據中常能發現,台灣人民對於司法體系的信賴程度,往往是較低的,相較於諸多成熟的民主國家,台灣的司法系統顯而易見地與人民的期待有所悖離。於是我們試著探詢:這種現象的成因為何?台灣在司法改革的路上還有多少哩路要走?本文將從對於德國、美國、日本、英國等四國的司法信賴程度調查比較出發,粗略分析各國司法受信賴程度的相對高低與影響其的各種因素,而後回歸對於我國之司法信賴程度調查,同樣就其影響因素做簡略分析,並概述眼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以及相關資料所提及的改革可能性。

二、國際司法信賴度調查:從德、美、日、英出發

根據 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2014 年對於成員國司法信賴度調查 ( A Justice You Can Trust?)[24](如圖1),全體成員國平均司法信賴度為54%,其中德國 67%、美國 59%、日本65%、英國60%,皆高於平均值。以下將針對審判制度與法官選任制度[25]等影響司法信賴的兩大因素,就該四國做概略分析。

2.1 德國

德國的審判制度採用參審制,法官選任制度則採取二階段考試任用制度。德國參審制[26]為台灣提及推動人民參與審判議題時,時常作為參考的制度,其組織與程序係規定於德國法院組織法,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及商事案件。茲舉刑事案件為例,德國在無論輕重罪案件的第一審皆有參審法庭設計,輕罪為一名職業法官搭配兩名參審法官,重罪則為三名職業法官搭配兩名參審法官,其中參審法官為任期制,其選任則由社會團體及政黨自符合適任要件的二十五歲至七十歲公民中推薦後遴選。參審法官享有和職業法官相等的審判職權、發言權以及提問權,量刑時亦須一同參加評議表決。

由此觀之,德國採取參審制的確能補足司法官選任由考試產生因而缺乏的民主正當性問題,另外由於參審法官與職業法官一同參與評議表決,使司法審判不再菁英化,能加入庶民的聲音。雖然近來有論者提出,任期制可能導致職業法官馴化參審法官,以及職業法官可能利用專業權威與資訊落差(參審法官不得事先閱卷)孤立參審法官的意見,因此使參審法庭回歸職業法官掌控之中,但就參審制度面觀之,確實能令人民有效參與審判程序,達成縮短民眾與司法判決的距離感以及增進認同感的目的。

另關於法官選任制度,德國法官選任制度使考生具備一定實務經驗,以及制度上設計應考次數的限制,應能有利於篩選適任法官,提升判決正確性。

2.2 美國

美國採行陪審制,法官選任制度則分為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系統兩類,聯邦系統由總統提名國會批准任命,州系統則再細分為任命、選舉及「密蘇里方案」等三類。美國陪審制[27]亦為台灣時常參考的制度,現今分為大、小兩種陪審團,其中大陪審團職責為決定起訴與否,小陪審團則負責事實的認定,因此只會出現於審理程序進行時,而法律適用則由職業法官負責。如今在偵查技術進步以及分工專業化之下,大陪審團已逐漸式微。小陪審團人數多為十二人,但聯邦最高法院曾根據實證研究作成判決,認為六人是陪審團規模合憲的下限[28]。陪審團成員由涵蓋社會各階層之公民群體隨機抽選出[29],且為隨個案抽選,無任期問題。陪審團一般搭配一名職業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時獨立擁有一區席位,單獨進行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在審判中,職業法官負責審前程序與訴訟指揮,並就證據排除等給予陪審團指示。刑事陪審團負責判定被告有罪與否(量刑則由法官負責),民事陪審團則負責判斷兩造勝負,若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斷,並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兩者皆為單獨評議表決,且原則上皆為全體一致決,亦即需要所有陪審團成員一致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若有成員仍持異議,則法院必須宣告流審,此時檢察官須決定放棄追訴,抑或繼續追訴,則審判程序將重新來過。

由上所述,陪審團制度充分給予人民參與審判之空間,並使判決能經過民意的考驗。陪審團成員採用隨案抽選的方式能有效維持法官與陪審團成員間的獨立性,能使陪審團員專注於案件判斷。另關於全體一致決的制度設計,雖然可能造成僵局,但保障少數異議者抗多數的方式,在落實刑事無罪推定與保護被告方面實為佳。因此,陪審團的設計應使人民對判決有「攤在陽光下」之感,亦減少與法律專業間的隔閡,縱或陪審團成員的抽選制常被質疑多元代表性不完整(例如無法完全反映多元種族、社經地位、宗教信仰等等),但此問題容由立法權來解決。

此外,關於法官選任,美國部分州法院法官由人民選出,具有直接的民主正當性;由州長及總統提名的州法院及聯邦法院法官,亦具有間接的民主正當性,因此,在司法權受民主問責方面,美國應能受人民的檢驗。

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是本文比較標的中,受信賴度最低一國,箇中因素或許與美國社會結構複雜性相關。美國社會長期存在種族、性別與階級等議題的爭論,欲就此論,工程繁雜,因此本文不就此深入探討。

2.3 英國

美國所採行的陪審制,乃發跡自雅典,而後在伊斯蘭世界亦發展出類似制度「拉菲弗」(Lafif),復經由法蘭克王國於11世紀傳入英國,於17世紀再傳入美國,成為英美兩國重要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英國法官選任職度則經遴選委員會考核過後,由司法大臣及首相提名。英國現行陪審制關於審判權限與成員選任方式[30]與美國制度並無太大差異,而在制度實行上,大陪審團已無適用餘地。尤值得注意者為,陪審制目前在英國無論民刑事案件,皆只有少於百分之一的案件適用小陪審團進行審判。陪審制對於人民司法信賴之影響,如前所述。

關於英國法官選任制,英國法官皆由行政機關提名或任命,雖不免有缺乏民主正當性與判決不公正之疑慮,但由於提名前之遴選委員會,獨立於行政及法官體系之外,且委員代表組成多元,非法律人擔任主席且多於法官與律師代表,在法官遴選階段,便已通過嚴格之學養及閱歷審查,以選任公正與學識豐富之法官候選人。

2.4 日本

日本審判制度採行裁判員制[31],自2004年法案生效,2009年開始實施,法官選任制度則採「法曹一元制」。日本在戰前(1928–1943)原採陪審制,二十世紀末以來對人民參與審判的反思,在國內爭論多年以後,終定論通過裁判員法[32]。裁判員制度的設計類似於德國參審制,惟日本裁判員制適用案件,為重大犯罪案件,法庭由六名裁判員與三名職業法官共同組成,裁判員隨個案由一般國民中選任。

日本於討論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選擇時,對於陪審參審選擇爭論不下,與現今台灣的處境有些許相似。最終討論出的裁判員法案,以德國參審制為架構,但揚棄德國參審員的任期制與推薦參審員方式,改採陪審制中的個案抽選制,兼採兩制之作法除讓爭論者意見皆能融入制度中,並試圖建立職業法官與參審員的實質平等溝通地位。多元的參審員來源,亦使國民主權蘊含於司法判決中,使人民更加信賴司法制度。

三、比較他國反思我國

綜結我國目前司法官選任制度飽受大眾詬病者,多出於以下兩大原因,本部分將參閱前述所提之外國制度,對台灣現行制度提出建議及修改方向,惟諸國民情、歷史、法律體系各異,是否採納還有待評估:

實務經驗不足

1.國家考試

我國現行法官選任可分為兩個管道,一是由律師、檢察官、學者[33]等轉任,二是透過司法考試,對於司法特考合格者施以兩年司法官養成教育再予以評鑑後產生。

將前面介紹的他國制度與我國的兩種司法官進用管道比較,並分別檢討,可以提出的改善方向可針對兩個層面:一是在選任時即限制得以成為司法官人選之資格,二為對於新一批進用的司法官採取怎麼樣程度的訓練。

1.1候選人之身分資格

在英美法系國家,如前所舉例的兩大宗:英國與美國,從歷史的脈絡來說並無司法官考試制度,其法官候選人,皆為具有豐富職業經驗之律師,因此多數法官在就職已累積了一定實務經歷,對於當事人處境也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在英國更有強制的職前訓練與課程,讓轉任法官的律師就未來的職業做銜接。

限定律師(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等具有實務經驗者)才能成為法官候選人是否一定比較好,尚有許多爭議,但是可以確立的是律師、檢察官等,比起經由國家考試、法官訓練2年進用的法官,已經有在第一線拚搏的經歷,雖然這樣的經歷不完全等同於法官工作經歷,但如同英國,兩者間的差距是可以透過轉任訓練縮小的。能彌補受大眾批評無實務經歷的「奶嘴法官」這點,應值得認同,有不少民間團體,例如法官協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34]甚至建議廢除法官考試,從有經驗的法律人當中選任法官。

當然,若直接廢除法官考試,勢必會引起保守勢力反彈,(從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果,主張維持現有體制55人比上支持廢棄的60人可見一斑[35]),就算成功廢棄後,也不會完全一勞永逸,如何篩選評鑑有資格、有能力的律師、檢察官、學者等將會成為新的問題。

觀諸我國現況,係採折衷之辦法。《法官法》於民國100年公布時,在立法院曾有「在本法施行屆滿十年起,將考試進用之法官占當年度需用法官總人數之比例,降至百分之20以下」之附帶決議,並於100年後逐年減少提報司法官考試法官名額,但於105年有實務經驗者轉任法官與國考出身的比例仍舊懸殊,以律師公開甄試錄取25人、司法考試102人為參考。雖我國希望將非考試進用的法律人作為司法官選任對象的大宗,但就現況來看,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且應檢討的問題轉為「為何我國無法吸引優秀的法律人轉任法官」,非本文欲檢討之重點。因此接續第二點,將針對仍舊占我國司法官候選人多數的,經由司法特考產生的未來法官繼續進行討論。

1.2考後之職前訓練

雖然我國目前經由司法考試核取者,在正式開始法官職涯前會於法官學院有兩年訓練經歷,但僅僅兩年的訓練課程是否充足,就學者、民間團體[36]之意見來看,答案似為否定,在今年度上演的司改國是會議第四組也針對這點提出修正建議。

其中參考所參考之國外司法官養成制度,明顯以德國為範本。

與台灣不同的是,德國的司法官職前訓練是在第一次司法考試後,第一次考試到第二次考試期間,以約聘雇的公務員身分到兩類實務機關實習,第一類為民事庭、地檢署或刑事庭、行政機關及律師事務所[37]等,第二類則包含含國際組織、德國設於外國之機構等自選單位,學習「事實認定」之實務上所需重要能力,並且只有在之後的第二次考試合格者,才取得從事法律相關職業之資格。

德國之制度或許最能和台灣相合,德國第一次國家考試的對象與台灣相似 — — 皆是以法律為主要修習科目之法律系畢業生,且德國法律系課堂以教授理論為主,不同於美國有引進大量訴訟實務教學,這點與台灣相似。

或許該問的是,我國司法官也同樣有兩年職前訓練,但何以成效不佳?

第一點便在於我國於司法官學院當中之部分課程教習,仍舊是「紙上談兵」,並不是完整的兩年時間都在實務機關實習歷練(實際上僅56週),實習時間過短但要學習的東西太多,導致在一些領域(如民事執行、家事、少年)所花費的時間僅大約兩週[38]。

第二點是我國只將實務經驗與能力當作職業許可要件,而非資格取得的要件範圍[39],造成考試所篩選進來的候選人大多無時實務經驗,只能仰賴法官學院2年的職前訓練。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即針對上述兩點做出處理,包括於實務機關實習後再口試,口試及格再予以分發,且於分發後為候補進行五年之實務實習(兩年國內外NGO,三年協助辦案)。雖然的確以德國為範本,將實務經驗、多元機關實習作為資格要件之一,但實習一年之薪水,是否如德國一樣對司法官候選人有合理待遇,不無疑問;再者,於NGO之薪晌如何起算,與如何評鑑於NGO工作的成效,都可能牽涉不平等的問題,在國是會議裡均無討論。

1.3大學教育

美式的law School教育以實務課程為主,因此美國法學院畢業生在考取律師資格後即有能力執行律師業務[40],日本也於2004年設置法科大學院,朝美國law school方向發展,導入實務教育,以逐漸縮短司法官職前訓練之時間。

我國目前法學院內教學內容,太過學術導向,不從現實社會生活擷取教材、不從法律實際運作面向去討論,為部分學者[41]所批評。我國或許也能效仿之在法學院、法研所、科法所階段增加實務課程,雖然是否能如日本一樣因此縮短司法培訓時間仍有疑慮,但是增設實務案例的討論,對未來有志朝實務發展的學生確是有幫助這點,應值得肯定。惟實務課程與學術討論的比例如何調配,及大學所應扮演的角色為何(純粹學術空間或職業訓練兼備),有待背後相左的價值觀去角力與討論。

一元觀點與人性化思考缺乏

我國法律人飽受大眾批評者,所謂「恐龍法官」,部分原因便來自於缺乏社會經歷與人性化思維,只唸法律,流於法釋義學操作,而忽略了其他領域(諸如社會、政治、心理、歷史等)觀點以及人性情感等因素。

雖然司法理應不該全盤順應多數民意、多數觀點,但在做事實認定或是價值選擇時,法律係由哲學、社會學、政治學等多重學科及專業背景為基底、在各種利益之間平衡、綜合對社會現象的觀察,交織建構出的一門學科,缺乏背後的多元省思,將導致思辨過於膚淺。此外,法律同樣是一門與「人」切身相關的學科,少數法官、檢察官辦案,遺忘了當事人同樣有血有肉,僵化操作法律,不知不覺忽略對當事人所造成的影響,也成了大眾詬病的標的。

為增加人性化思考,在課程中導入實作訓練的作法,應有助益,讓大多數法律人在學習階段以真實的角度去了解法律概念,將案件當事人當作「人」來瞭解,去探究其背後故事。此一部分類於在大學教育加入實務經驗,已如前述,不多贅述。

以下將針對前文所提及他國制度之優點,探討其適用於台灣之可能性:

多元進用─學士後法學教育

美式law school教育,係從研究所開始,招收對象為大學部曾經修習他領域專業科系之學生,所有學生在學習法律之前,都有自己固有領域的專業混以在大學時累積的多元想法與思辯。

乍聽之下理想,但美國與台灣教育體制、社會氛圍不同,直接沿用美國整套制度,無疑是相當不妥的行為。

以日本為前車之鑑,日本於2004年改制時效仿美式law school,引入「法科大學院」,原則上僅修畢法科大學院者,得以參加司法考試,但因法科大學院畢業後司法考試合格人數不足,同時增設「司法預備試驗」,讓未修習法科大學院者,同時取得從事法律專業的機會。近幾年觀察下來,不僅成效不彰,所造成的教育亂象,更有為節省法科大學院昂貴學費、直接透過補習考取第二試合格率較高的司法預備試驗;後段大學之法學院,為吸引招生、提高司法考試第一試合格率,教學內容開始補習班化、實務內容空洞化[42]等種種現象,與原先欲吸引優秀法曹之原意背道而馳。

台灣於1999年司法改革會議後,也開始出現不少以培育法律專業領域人才為目的的研究所,在過去十年來,也有不少大學設立「學士後法律教育機構」[43],以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法所」)為例,其招生目的為:「……法律人所需要的知識,除了傳統法律規範之知識外,尚需要多元專業化的知識……教學目標乃是,讓學生擁有足以擔任司法人員與律師的法律專業知識,並進而引導學生將其既有的專業學科知識,運用於法學的研究上,以因應新時代國家社會對法律人的需求。」,且招生對象僅限於「大學時代非以法學為專攻者」,確實符合1999年司法改革會議提出多元進用法律人才之立意。但目前法律專業人才之來源仍以大學法學院畢業生為大宗,加上兩者招生名額懸殊、社會普遍仍以大學法律系作為成為法律人之主要管道,科法所若想取代法學院之地位,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縱使今日台灣全面改採「學士後法學教育」,成效是否便能達成「多元」?筆者採取負面立場,的確比起大學法律系專業,科法所能確保學生除了法律還有另一專業,但卻不直接代表「多元」,台灣若期望法律人能有多元的視角、批判性思辨能力,著眼點應不在大學,乃是整個教育體制結構問題,以大學教育作為問題的癥結點,不僅為時已晚,且狀若隔靴搔癢,是達不到所需成效,徒勞無功爾爾。

綜觀他國制度與我國制度,及前述所比較之他國司法信賴程度高於我國之原因,雖然明白他國司法官培育、選任制度的優點,但能否通盤實行,尚需考慮我國制度與文化社會性,本文也就部分效仿他國制度的改革,可能得出的問題弊病提出質疑,雖然是針對司法官選任制度提出反思與改進建議,但實質上許多問題的根源來自根深蒂固的社會結構性問題,想改變我國大眾現行對司法界的諸多批評,必須更嚴加思考整體之通病。

[1] 法源法律網-美國法官選任制度

[2] 民報-美國的法官不是高考及格生的專利

[3] 美國法律聯營網-簡介美國的法官遴選制度

[4] 同註3

[5] 法官的選任 「司法制度與民主憲政系列」之六 蘇永欽教授

[6]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英國法官與檢察官相關法制與規範之研析

[7] 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法院組織、訴訟程序、與案件控管-論英國治安法院制度

[8] 同註6

[9] 同註7

[10] 同註6

[11] 同註6

[12] 論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之改革-陳運財

[13]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日本的法官與檢察官定位之分析

[14] 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美國陪審團與日本裁判員制度淺析

[15] 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日本現行法曹養成制度簡介

[16] 同註13

[17] 同註13

[18] 法操FOLLAW-行政獨立、起訴嚴謹的日本檢察官體系

[19] 法操-發現真實、有所制衡的德國檢察官制度

[20] 同註19

[21] 德國法學教育及考試之現況-陳惠馨教授

[22] 同註20

[23] 王金壽,台灣司法改革二十年:邁向獨立之路,《思與言》2008年6月:137–174。

[24] 參見http://www.oecd.org/governance/public-governance-a-matter-of-trust.htm,最後查閱日期:2017/11/18

[25] 關於法官選任制度的比較分析,本文之前後文已有詳盡說明,本文不另開篇幅詳述之。

[26] 何賴傑,司法的民主化與平民化:論德國刑事參審制度,《司改雜誌》,2011年4月,83期,37–39頁。

[27] 張銘偉,初探美國陪審制,《月旦刑事法評論》,2016年9月,2期,36–42頁。

[28] Randolph N. Jonakait,《美國陪審團制度》(The American Jury System),屈文生、宋瑞峰、陳佳 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12,1 版,118–121頁。

[29] 黃國昌,台灣,準備好了嗎?從美國陪審制度與實證談起,《司改雜誌》,2011年4月,83期,40–42頁。

[30] 註5文,31–36頁。

[31] 林裕順,日本「裁判員」架構及論理,《司改雜誌》,2010年8月,79期,46–50頁。

[32] 王正嘉,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形成與立法歷程,《世新法學》,2017年6月,10卷2期,269–310頁。

[33] 詳見《法官法》第五條,其實施對象尚包括公設辯護人、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等

[34] 2002年法官協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共同提出的《法官法草案》第五條第二項曾有以下建議:「於民國97年1月1日前停止辦理法官之考試。」

[35] 王泰升,〈法官與檢察官之取材與訓練〉

[36] 全民司法改革運動 — — 法律人的養成出問題

[37] 月旦裁判時報第54期,〈法律人職業制度之改革〉

[38]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實習司法官的心聲〉

[39] 柯格鐘,〈法律人之職業養成-以德國法制為借鏡(二)〉

[40] 蔡碧玉,〈司法官進用及養成教育之現況與未來展望〉

[41] 王泰升,〈法官與檢察官之取材與訓練〉

[42] 月旦裁判時報第54期,〈法律人職業制度之改革〉

[43] 王泰升,〈法官與檢察官之取材與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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