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排黑條款能排「黑」?或許⋯⋯根本不應「排」黑?!淺談選罷法第26條被選舉權的前科限制

February,10 2023, 趙耕模

一、前言

2022年九合一大選後,排黑條款「又」被拿出來討論,行政院也在第3833次院會火速通過了選罷法修正草案(註1)。這裡的「排黑條款」,係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的第26條(沒錯,都是第26條),規定有特定刑事紀錄(下稱特定前科)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首先要先問,立法者「想要」排的「黑」,到底包含什麼?是所謂的「黑道」(下稱特殊的社會勢力)?是有重罪前科者?還是什麼?再來,是否應該「排黑」?最後,是否應該以「剝奪」其競選公職權(被選舉權)為手段?還是有其他方法?

我國在被選舉權限制的學說與實務,尚未有完整一套的定見,而關於被選舉權消極資格限制的相關研究亦少,對該如何看待以前科來限制被選舉權,提供一些可能的思考面向。

二、擴大排黑條款的簡史

2000年初,當時已有「排黑條款」的相關討論(陳朝建,2003)。民國92年4月30日,行政院第2837次院會決議通過草案,民國92年10月,總統選舉罷免法完成大修,成功擴大排黑條款。但隨後政府想於選罷法如法炮製,政府試圖推動擴大排黑條款,於民國94年11月行政院第2963次院會通過草案,最終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年未能通過(註2)。

圖1:96/10/26完成二讀的條文,但於被提出復議後,同年11/6未能通過。(資料來源:立法院議事及發言系統)

總統選罷法因「總統、副總統為國家之正、副元首,地位崇隆」,又因全國在每四年僅有一組候選人會當選,所以設定選舉資格限制時,產生的爭議稍微較少,阻力也較小。

不論是2000年代其他的委員提案,或是行政院先後於2018(註3)、2022(註4)年再次草擬出的修正案,目前的進度都一樣,均是完成一讀後在委員會待審。

由上述可知,包含2000年代,和2018、2022的兩次大選之後,政府均有提出相關的選罷法修正草案。內容從擴大排黑條款、納入國安三法、甚至到納入「黑金毒槍」,一次比一次的範圍更大。

p.s. 其實無論是總統選罷法還是選罷法(下稱兩法),本來就有前科限制的排黑條款,例如有內亂、外患、貪污、投票行賄、妨害投票自由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總統選罷法的限制則是再多一點,詳見兩法的第26條。所以與其說是提出、或制定排黑條款,不如更精確的說,應該是擴大排黑條款哦!

三、被選舉權的應採嚴格審查

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 578 號解釋(民國93年5月做成)之「協同意見書」中不僅率先指出三種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並例示基準選擇應考量的因素,堪稱我國釋憲實務建立違憲審查基準體系之先聲!(湯德宗,2009)

本文以為,本案涉及的被選舉權,屬根本的基本權(註5)(a fundamental right)(湯德宗,2015),相較於服公職權帶有一點程序性保障和工作權的內涵,競選公職權的違憲審查標準(審查密度)應該更高。今為永久之限制,對基本權的干預程度甚大惟係爭規範與我國的國情(政治社會情勢)高度相關,司法權較欠缺政策制定之專業性和評價的適當性。然預先設定特定無法參選的資格,有時又易落於以法律工具來達成政治上的競爭(David Ross,2022,詳見下註6),為避免法律的限制成為對付政敵的工具,固基本上應採嚴格審查。

四、納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擴張」納入排黑條款時的思考

將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者,從現今的有期徒刑以上,改成有罪判決確定,就剝奪其登記成候選人的機會,實際意義不大,最多是一種「政策宣示」。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有「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不得參選」的規定,且政黨若提名候選人,而其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5年內,被判處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1名,政黨會被處1000~5000萬元的罰鍰,但十年內中選會從未對政黨開罰過,亦即,從未動用過此條款。(潘維庭,2022)。但近期對於所謂「排黑條款」的討論卻有增無減,由此可見,對於「政府想達到目的」,係爭限制效果不彰。政院的修正案預計將現行的「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改成「有罪判決確定」,但修正的真正目的,不應該是處理那些「被判拘役、罰金」的「小咖」。

組織犯罪條例的「犯罪組織」之定義嚴格(註7),與日本看似成果不錯的《暴力團對策法》的面臨類似的情形,日本雖靠該法算是成功瓦解「名聲遠播的山口組」,但新興起之諸多之非有明顯上下階層關係的「準暴力團」,出現準暴力團灰色地帶的問題,也是日本面對的新興問題(註8)。由此可知,此等「特殊的社會勢力」,是許多國家面對的問題。在有民主憲政秩序的國家,非能如此理想地,靠單一個看似「很有魄力」的法規即能解決,因為沒有那麼好定義什麼人屬於「係爭社會勢力」!相關法規措施仍值得立法者在制定其他法案時的參考,但並非本法。

五、擴張選罷法第26條之其他前科限制時的思考

(一)立法者應考量,係爭人物是否對公權力之取得、行使或存續產生直接(效果的直接)重大(傷及公權力的本質核心內涵)的危害?

本案與釋字584,雖同樣以前科來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但工作權與參政權性質不同,參政權的保護更為基本(屬根本的基本權)。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584的協同意見書有指出:「職業自由屬經濟基本權領域,在美國一般採寬鬆審查,德國中度審查,所採標準雖然有異,但都不認為應該嚴格審查者」。在美國,若考量職業自由限制與個人人格發展密不可分時,可提升至「較」嚴格的審查標準(註9)。

然本案除了預防再犯外,應該證明的是,所謂的黑道、黑金提供者(下稱係爭人物),是否就代表身上即有相關刑事紀錄?有多少有前科的公職人員,於選上後再次犯罪?有多少是利用職務,而再次犯罪?有論者謂,此做法僅是想減少係爭人物從政的機會,並沒有要將其一網打盡。然綜社會情勢觀之,有多少係爭人物,有能力在退出政壇後,成功接棒給無相關前科之親朋好友?甚至因其勢力夠大,可以直接找上當選者,持續對政治發揮影響力。(潘維庭,2022)

此例一開,勢必會有不斷擴大參政權限制條款的倡議,因為無論以什麼罪名來涵蓋,勢必「涵蓋不足(under-inclusive)」又「涵蓋過廣(over-inclusive)」,而每增加一個條款,又有人會覺得仍然「涵蓋不足」。因為本案想要限制的,不單純是一有特定前科之人,而是一種無法用刑事犯罪紀錄來定義的社會勢力。若要限制有「特定前科者」之幾親等內不得參選,對根本之基本權的限制程度與範圍則更大,涵蓋過廣的問題將更加嚴重,固不待言。

為維護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本文定義為「維護公權力得以存續」),或為了貫徹清廉參政(本文定義為「維護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之正當」)而訂立的措施,國外有相關立法,像是有叛國、貪污等相關前科,剝奪其競選公職權,或許較無疑慮。至於洗錢、製造或運毒、擁槍自重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可認為屬對「公權力之取得與行使」有直接重大的危害。 立法時,仍應參考上述之思考方式,若確認對對「公權力之取得與行使」有直接重大的危害,可考慮「限制一定期間的登記參選權」為主,永久剝奪為輔,使手段與目的間有直接必要關聯,且對目的之達成,屬侵害最小的手段。若可認已無直接重大危害,則應適時解除限制,使符合憲法保障參政權之本旨。

(二)對公權力的「信賴」 — — 社會觀感問題

對公權力單純之「信賴」和「觀感」,本文認為與前段的程度稍有不同。主要的目的並非認為渠等會於任內再次犯案,而是因其「曾」「侵害法益甚鉅」、「反社會性顯較強烈」(參見歷年的行政院選罷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等等原因。

從另一方面言之,若為觀感問題,實則應交由選民選出符合他們觀感期待的公職人員若係爭人物仍然當選,則應討論其他制度與法規的可能。是否可對地方選舉制度進行討論?若係爭人物以不法手段使自己當選,是不是相關刑事手段與以咎責?

有重罪前科者,不應一律剝奪被選舉權,而是要挑選特定犯罪類型,且也要考量犯罪程度與犯罪至今過了多久。例如曾有竊盜前科者,雖然不被社會通念所接納,但以「曾有此等前科」為理由,「直接剝奪」其「參選」議員或里長的資格,是否為必要?且若針對多種重罪類型剝奪基本權,會比現行法規更廣泛地與褫奪公權重疊的情形,且可能使「褫奪公權終身」一般化,而非原本的個別化。至於褫奪公權的制度意義與其設計,又為另一命題,本文尚不予以細究。

法制改革論最大的難題在於雖然仍可能符合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卻未必可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亦即部分的改革措施對於黑道人權的限制也許真的過當了一些。(陳朝建,2003)

(三)小結

承上,候選人適任與否,與其一概剝奪特定人之參政權,不如交由選民自由決定。若有必要,則應盡量以「限制一定期間」為主要的方向,不得已才永久剝奪。職是,有論者認為政府應該提供候選人相關的前科或特定的前科資料,人民可以更加輕易地查到候選人的相關資料,使人民可有更完整的資訊以對候選人進行選擇。此種作法是否有當,本文將於下方試論。

六、是否應強制揭露前科紀錄?

(一)彌補被選舉人資訊隱私與公民之資訊落差?有無適度篩選可能?

釋字603,個人隱私資訊的蒐集,對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私密敏感資訊,強制揭露通常不為人知的犯罪前科,已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資訊自主權造成限制,具有嚴重的標籤化作用。透過「公眾媒體傳播且留下紀錄」,對隱私權的干預甚鉅,已與資訊隱私權的剝奪無異(若是提供前科資料給選委會審查,相較之下侵害較小一點),在學理上,原則上應採嚴格審查,若可考量本案的係爭措施,係為刑事政策的一環,綜合考量其再社會化、預防再犯、維護社會秩序之政策目的,政府部門相較於司法權,更有專業性,可適度降低審查標準,採中度審查。另外,本案的性質上,針對那些「欲參選者」的部分前科個資進行揭露,似帶有對參政權、平等權的附帶干預。

彌補被選舉人的資訊隱私與公民之資訊落差,為助於民主制度健全發展,使人民有更多必要的資訊,以自己的意志選出最適合的人,可認屬(極)重要公共利益。

接下來,應先討論,有多少係爭人物順利當選,是因「選民不知該候選人有相關刑事紀錄」?若多數選民均認知到係爭人物有相關背景,仍然願意投給他,則是否公開刑事紀錄,與普遍的選民選擇較無關聯,而只是流於標籤化的作用而已。所以真正的問題不在有沒有公布,而是其他面向。就此而論,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國家帶頭講極具標籤化作用的私密敏感個資,明白地印製於選舉公報上,並有昭告天下的效果。且立法者通常想涵蓋的是較重的犯罪,有犯罪的情事越重,標籤化的作用便越大,需要花更多的心力和時間才有可能減弱,有些甚至永遠無法撕去。

(二)有無自主提供之可能?

關於法院的判決書,除了特殊案件,不然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均查得到,資訊已經以最小侵害的方式公諸於眾。就算並無參選意願的人民,其陳年往事也會被依相同之標準處理,雖然有時係爭人物會改名等等,增加資料搜尋的難度,但已屬現行法下,權衡公益與私益的作法。故進行資料的查詢、蒐集、整理、比對各種訊息與犯罪事實,才能確定是否為該候選人,雖然資訊落差排除之成本較高,但屬仍有助於目的達成之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綜上,民間可專門致力於相關資料蒐集的組織或團體,並提供選民參考,亦可考慮候選人可「自行提供」(自己主動揭露)給選委會,關於自己有無前科紀錄的資訊(亦即,可表明自己無前科紀錄),並編印於選舉公報和選委會網站。上述兩種方式都是侵害較小(或最小)的替代手段。

有論者謂,這是變向使人人要提供前科資料。但本文以為,這正是民主選舉的理想模式。候選人應盡力說服選民自己適任,徵得選民的認同。雖然選舉公報不可能將所有的個資放上去,但前科資料若為候選人主動提供,一方面降低強制標籤化的效果,一方面使其與成為選民投票的參據之一,應非不可。

弭平資訊落差,使人民有「足夠的正確資訊」來實現「真正的民主」,相當重要,但「政府帶頭強制」候選人揭露前科,或者是篩選一些與公權力行使直接相關的前科來揭露,本文以為,與憲法的原理原則似有未符。

(三)小結

普遍剝奪參選資格與強制揭露前科,目的與手段間並非「嚴密剪裁」、亦非無侵害更小的手段。至於由選委會個別審查其有無取得參政權資格的適當性,似為「最有可能大量組織係爭特殊社會勢力大量掌握公權力的方式」,但,是否可行?

七、個別化處理:以要求政黨自我管控為主

個別是否應該被提名,應交給個別政黨審核,何人較符合其政黨價值。若交由中選會為之,其雖為國家之「獨立機關」,但如此太容易成為對付政敵的手段,因此應為不妥。

另外,或許可以參考印度的作法,要求政黨應自我把關所提名的候選人,且應對「為何提名此候選人」,給出實質充分的理由,且理由須與該公職密切相關。充分與否的認定,可以考慮交給司法權,避免成為政治競爭的手段。

根據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所做的2022年調查發現,全國現任885名議員中,有高達136名具前科紀錄,比例達15.37%,2022年九合一大選時,協會理事長黃國昌表示,也有將候選人的前科紀錄,經過多重資料比對確認,放置於「2022全國議員候選人犯罪前科大追擊網站(註10)」(李秉芳,2022)。未來的相關的資訊,若欲持續關注,讀者們可參見協會官網(註11)。看待這些紀錄時,應避免「有前科即非好人」的想法,避免落入「善惡二分」的窠臼(註12)。

八、最後看看國外怎麼做 — — 以美國與印度為例

(一)美國並未對總統和國會議員的參選資格有「排黑」限制,但有部分的州公職,有做出某種程度的排黑。

美國憲法並未限制重罪犯去參選總統(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適用也有爭議,詳見Dave Ross (2022),完整條文見下註13),亦或是取得眾議院或參議員的資格,美國學界基本上也認為,不可用聯邦法律或州法律來對其進行限制,但若有叛國行為(treason)則另當別論。至於部分州縣,有對州以下的公職做出某種的排黑限制(註14)。

(二)印度一直有政治排黑的討論

印度(註15)一直從1999至今,一直有「限制有前科之代議士」的討論、發展與拉扯。印度最高法院曾做出數個判決,其中最近期的是2020和2021的這兩次(註16)。

印度最高法院表示,而提名的政黨須將相關資料置於自己的官網、社群媒體,和兩家的報紙,且所說明的理由,須與該被提名人對該職務的適任資格、其個人的成就、功德相關,不能只是「因為該候選人民調最高,所以本黨提名一位最有可能勝選的同志」。

對此判決,有政黨和國會同時表示支持,認為其有助於處理「政治(此指地方議會)的罪犯化」(the criminalization of politics)。(“Parties” , 2021)2021年8月10日,印度最高法院因政黨於仍提名涉及刑案的候選人時,未給予能令人信服的理由,於受理案件後,判決8個政黨「藐視法庭(的判決)」(guilty of contempt of court),判處罰金。但由於印度的議會至上思想,造成司法權有時難以抗衡立法權。故印度最高法院的判決,在政府的實踐上,似乎仍然困難重重。(“There’s No Much”, 2022)

九、結語

誠如學者羅承宗曾受訪表示,排黑條款的立法是基於「我覺得這樣的人當選公職不好,所以我事先幫人民把關」的這種保姆心態。(甯其遠,2022)

我國曾經以學歷做為競選公職的門檻,釋字290時雖宣告合憲,但後來立法者自行修法,去除限制,現在只是供選民參考。釋字340、468,登記參選或連署保證金仍形成被選舉權的財產限制。從上述幾個憲法解釋,其實可看出,只要是關於參政權的限制,大法官最後均不免俗地提及:「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當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

若依社會變遷和政治情勢,認為「立法者無任何避免政治持續黑化的積極作為」,和「國民已無法依自我意志避免政治黑化(但此種情況基本在國民教育較不普及才會發生)」,且情形已相當嚴重,則才可能為了維護最根本的憲法價值,而有破例降低審查標準之討論。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當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是為實務上,大法官對於此類案件的一貫態度。

本文認為,若確有必要,先考慮對「特定的前科」做一定時間內不得參選之限制,而盡量避免永久禁止和前科揭露,但參選人若要自行提供有無前科紀錄,應非不可。由上述的章節可知,重罪犯不得參選恐與褫奪公權重疊,且本文於此再次強調,要「真的有必要」才可以去限制,切忌避免無限擴張和打擊過廣,防止以立法限制達成政治競爭的目的。

政黨要自行建立控管機制,應給出「為何仍提名此有特定前科的候選人」的理由,並交由民意來檢視其政黨價值與管控成效。若要真正排黑,應從其他法規或修改組織犯罪條例來進行,勿病急亂投醫。 就算禁止某些前科人參選,不僅容易打擊過廣,還時常阻止不了真正有權勢之人繼續擴張勢力範圍。減少係爭人物的從政機會,應從選民之自律做起。

公督盟執行長張宏林表示,台灣地方議會是黑金最密集的之處,希望選民為了台灣民主,不要再投票給這些人。(李秉芳,2022)

至於排黑條款的立法,最終是否完成立法?通過的條文為何?亦或在國會中不了了之?均不得而知。且各種犯罪類型,對應到哪種程度的限制,各種細項均須獨立討論,衡酌各種情形以綜合判斷,勢必將會有相當廣泛的討論。可以預見,若想大幅擴張選罷法第26條的前科限制,又想符合憲法精神,那就會是立法工作中,耗時耗力的大工程,無法在短時間內看到成果。

本文僅整理部分可能出現的問題,和提出可能的思考模式。讀者也可以思考,解決黑金政治,是否完善「排黑條款」即足以?還是背後有更龐大的結構性問題,而非單純立法即可妥善處理的?或從其他方面,例如降低素人參選門檻,檢討地方選舉制度、改變相當花錢的選舉文化等等,實現政黨自律(甚至黨職也要貫徹排黑精神)和選民自律。我國競選費用太高,連最基本的參選都有高額的保證金門檻,2022年7月1日,政黨「小民參政歐巴桑聯盟」再次提出參選保證金的釋憲聲請(註17)。各界嘗試,絕不僅止於此,未來相關的討論資訊,值得妳我掌握,選民與政黨自身也要擦亮眼睛。

引註資料

註1:2022年12月5日時,內政部表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刑確定者,是否亦納入限制參選範圍,因相關法條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罪刑不一,尚須在限制參選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同月15日,政院火速通過修正草案。院版的草案中將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包括製造、運送、販售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或《洗錢防制法》(金,洗錢)、搓圓仔湯行為(若有,推薦的政黨也處以連坐處罰),和現行條文的內亂、外患、貪污、投票行賄、妨害投票自由等,將第26條各款之要件 — — 「經判刑確定」等文字,一律改成「經有罪判決確定」(似乎是為了避免現行條文不包含獲判「免刑確定」者,可詳見最近發生的111年最高行抗字第332號裁定)。另外,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註2:96/10/26完成二讀的條文,即將成功擴大排黑條款。但於被提出復議後,同年11/6未能通過。協商後,因應其他條文的修正,僅是將原本條文,不動文字地從第34條,改為第26條。

註3:行政院第3630次院會通過

註4:行政院第3833次院會通過

註5:⋯德國所謂 “Grundrechte”(基本權)指文化上及法律上具有人權保存價值之人權,而為憲法上具有拘束力(拘束國家各權力部門)的規定 ̇美國所謂 “fundamental rights”(根本的基本權)指 「作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所隱含的權利」,尤其是「界定自我關於存在、意義、宇宙與人類生活奧秘的概念的權利」。就其影響審查基準之選擇而言,美國所謂“fundamental rights” 強調「個人自主」(individual autonomy ) , 殆 與 德 國 所 謂 「 人 性 尊 嚴 」 (Menschenwürde)相當 ,故應採高標。(湯德宗,2009)。詳見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錄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五輯,頁 261 以下(頁 274–276)(2007 年 3 月)

註6:…..certainly not, says Derek Muller, a law professor at the University of Iowa College of Law and a contributor to the Election Law Blog.”There’s a pretty robust understanding of law that says Congress cannot add qualifications for federal office,” says Muller. “You can imagine, as a practical matter, why that would be a problem. Congress could pass a statute that disqualifies its political enemies or makes it more difficult for its disfavored candidates to win.”Dave Roos(2022) .

註7:「⋯⋯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犯此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終身失去候選資格,甚至依第14條,政黨若推薦此等犯罪者參選,還可處一千萬到五千萬元的罰緩,此即為目前的排黑條款。 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對於犯罪組織的定義,除須有三人以上,還要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目的,來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才足以該當。故一般人印象中的黑幫,恐於大多數的情況,皆難合致於此等嚴格的要件,要觸犯此條例而被判有罪確定的可能性低,也代表因此被終身剝奪參選資格者,實不會太多。」(吳景欽,2022)

「⋯⋯擬於第2條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明文,或有比照德國法之規範,而有刪除「集團性」之倡議。⋯⋯又另有擴張處罰範圍至⋯⋯之討論。無論如何,近20年未予實質修正的本條例,實踐上已有不少問題(如再犯與累犯之雙重評價加重)⋯⋯⋯。」林晉佑(2017),在台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多難成罪?。聯合報鳴人堂法律評論,原載於《法操》。最後瀏覽日期:2023/1/23。檢自: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9668/2228340

註8:地球圖輯隊(2022),不是黑更不是白,是現在比日本黑道還難管的「準暴力團」。地球圖輯隊 裏世界專欄。最後瀏覽日期:2023/1/22。檢自:https://dq.yam.com/post/15114

註9:釋字584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註10:2022全國議員候選人犯罪前科大追擊網站。最後瀏覽日期:2023/1/24。檢自:https://www.tawpa.org/candidates/map?fbclid=IwAR3a9quWuXm7Sw0e-RhqqQYFv5SfI3t1D5H7qglDh_rH9VdpAD0VTaukCeY

註11: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最後瀏覽日期:2023/1/24。檢自:https://www.tawpa.org

註12:可參考『揭露候選人犯罪前科的「正義」 當心陷入「善惡二分」窠臼』(2022)。最後瀏覽日期:2023/1/23。檢自:https://tw.nextapple.com/forum/20220927/01837CAD4E286363B05475C06EF1C4F2

註13:⋯⋯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第3項,確實有規定:「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合眾國官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合眾國憲法,以後又對合眾國作亂或反叛,或給予合眾國敵人幫助或鼓勵,都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合眾國或任何州屬下的任何文武官員。」(參見蔡孟翰,2022。有前科,還可以出來參選嗎?載於法律白話文運動。最後瀏覽日期:2023/1/20。檢自:https://plainlaw.me/posts/yakuza

註14:而各州縣,或許有各自不同的限制,大部分和是道德敗壞(moral turpitude, 一個美國特別的法律概念)、暴力犯罪(violent crimes)、賄賂收賄(bribery)、偽造法律文件或證據(forgeries)有關。像是在阿拉巴馬州,擁有重罪的前科,基本上會被剝奪參選州公職的機會。而在喬治亞州,對於重罪犯的參選,則是有10年的期間限制(ten years after sentence completion,似和我國之「褫奪公權」類似)。德州則大部分不允許刑事重罪犯、偽證罪犯(perjury)、和貪污(corruption)前科者競選公職。而其他一些州,則有「堅持不對有重罪前科者限制競選權」的理念。(Adam,2022)

註15:印度雖為邦聯國家,但法院採一元體系,不像美國的雙軌制,州與國家有各自的法院體系(美國司法體系概述,2004)。其原是英國的殖民地,故現今的法律體系,有英國的影子烙印在內,也受其他普通法系的國家影響。承襲議會至上的思想,與多數議會制的國家一樣,議會的實質地位會高於最高法院,為防止議會將實質違憲的內容加入憲法,兩權經過一番拉扯後,1973年印度的最高法院推翻了「戈拉克納特案」的判決,明白表示議會有權修改憲法包括基本權利的條款,但不得更動「憲法的基本結構與框架」。(印度違憲審查制度,2015)上述提出的,與我國釋字第499號所揭示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同為「修憲界限」的概念。

註16:有前科者入主議會的比例有令人擔憂的提升,其比例分別為24%、30%、34%、43%。且上述狀況更令人擔心的是,2020年已來到46%,而有29% Lok Sabha (印度的下議院)的黨團成員涉及重罪(如強姦、謀殺、綁架、對婦女的犯罪等等)的過往,是歷史的新高。(詳見“Insights” , 2020)

註17:至今有多次釋憲聲請,但大法官也已多次不受理(民國97、105、110年),大致均認為聲請人「並無具體指摘」選罷法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近期的詳見97年6月第1324號會議(會台字第8862號)、105年6月5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會台字第10659號)、110年12月不受理的108年度憲二字第359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3號。

參考資料

資料庫

立法院議事及發言系統

行政院會議紀錄查詢

行政院內政部草案總覽查詢

立法院法律系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進階查詢

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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