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簡介

July,22 2021 蔡嘉弘

一、前言

少年司法最早起源於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傳入日本,並在1970年代至1980年代被間接引入台灣。1997年,台灣少年司法修法,其核心思想從懲罰與社會防衛轉變為少年的健全成長,而此精神也主導了後續台灣少年司法的走向。然而特別的是,此時美國少年司法的核心精神早已因為幾次政治、社會與經濟狀況的轉變,以及幾起重大少年犯罪案件所造成的衝擊,重新回到了嚴罰與風險控制的觀點。

為了解美國這樣的思想轉變如何呈現於其司法制度中,本文將透過文獻回顧,了解美國少年司法建立的大略歷史背景,並將焦點置其中的體系、程序、內涵的整理與介紹,希望讓讀者更了解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並進一步反思台灣少年司法的現況與未來趨勢。

二、少年司法模型

由於美國各州的少年司法皆有所不同,在歷史發展進程上也有所差異,因此透過各種少年司法理論模型的認識,可以有效地幫助我們掌握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而本文認為,少年司法的理論模型重點有三,分別為:我們如何看待少年?少年犯罪的成因為何?我們又該如何設計制度以回應少年犯罪的問題?

一般而言,少年司法理論模型可分為四種[1],分別是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治療模式(Treatment Model)、正義模式(Justice Model)、均衡與修復式司法模式(Balanced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l),以下將簡單介紹其理論基礎與大致內容:

(一)犯罪控制模式[2]

犯罪控制模式假定少年有充分的自由意志,並將少年犯罪的主因視為人格的缺陷與惡性。在犯罪問題的解決方法上,它強調快速並有效地運用刑罰,透過拘禁、嚴格控管行為、社會隔離等方式管教犯罪少年,同時也嚇阻那些沒犯罪,或者在犯罪邊緣的少年,使其不要犯罪。其最終的目的並非如我們現在所想的,是以少年為主體去思考,而是要恢復法律的實效與權威性,並進一步達到社會秩序的維持與控管。

這種模式之下,警察會被賦予較大的權限,而在少年案件的審理法官也不必考慮太多少年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人際關係等因素,只需著重少年的犯行即可。此外,在制度的設計上,此模式會擴大將少年從少年法庭移送成人法庭的可能。比如對於重罪使用定期刑(mandatory sentencing)[3],加速審理及將少年關進看守所、監獄或矯正學校的速度。

(二)治療模式[4]

與前者不同,治療模式較接近臺灣現今的少年司法制度。它的基本預設是國親思想(Parens patriae)與少年不完全的自由意志。在此觀點下,少年犯罪行為主要是受到家庭與社會環境的影響,而犯罪行為也會被當成是一種警訊,提醒人們少年正面臨困境或阻礙。與此同時,國家扮演著積極扶助的角色,負責找尋少年的問題並且盡可能提供協助。此時,國家介入的目的便不是為了社會防衛,或者要求其承擔責任,而是確保少年能夠得到適當的資源,並且受到妥適的照顧與治療協助。

在此模式中,能進入少年司法體系的不只有犯罪少年,也包含處在犯罪邊緣,亟需協助的曝險少年。在進入少年司法體系前,警察可先透過社區的處遇計畫協助少年。在法庭接受案件之時,調查官也會對少年進行心理測驗、社會環境評估、個人背景調查、社區資源引入等工作,並在審理時提出專業的處遇建議。再來,在審理過程中法庭會負責整合社會、心理及教育等資源提供給少年使用,直到下裁定後才交由保護官或其他機構執行處遇內容(比如學習協助、酒精藥物戒治、情緒控管能力訓練、心理諮商等)。最後,此模式並不認為全面拘禁少年是合適的,只有當少年有特殊需求時,那些管制強度高的機構才能被使用,且內容上也應以教育治療為主,不應以管理或處罰為目的。

(三)正義模式[5]

另一種常見的模式是正義模式。它也預設了少年的自由意志與自我負責能力,但比起犯罪控制模式快速將少年由社會排除、施以懲罰嚇阻犯罪,此模式更強調少年對犯行的負責程度以及正當法律程序。

在審理對象上,此模式不將虞犯少年納入司法範疇,因其只是有較高的社會危害風險,事實上尚未產生犯行,國家不應隨意介入干擾。同樣地,在審理時法庭也只會著重於犯行本身,對於需保護性不會有太多的考量。

程序上,此模式強調少年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的各種權利,包括禁止不定期刑、權利告知、不自證己罪、選任辯護人、證據能力要求等。在處遇部分,此模式也不要求全面監禁,少年也可透過社區服務認識並彌補過錯。此外,若要進入矯正學校,少年對學校提供的處遇計畫或其他課程資源也有選擇的權利,且處遇接受的多寡及成效不應影響少年出校與否。

(四)均衡與修復式司法模式[6]

此模式源於紐西蘭,隨著修復式司法在近代快速興起而傳入美國,現已是各州常見的少年司法模式之一。它不像犯罪控制模式或治療模式以個人為單位,而是以社區成員的角度定位觸法或犯罪少年。因此,少年的行為並非處罰基礎,而是一個讓少年自身、家庭成員、社區成員意識到少年需要被協助的契機。藉此契機,群體成員將開始溝通對話,並共同商討適合的解決方案。

所謂「均衡」是指在進行資源分配時,要同時注意到少年對受害者的責任、增加少年自我負責的能力以及促進社區安全。而「修復式司法」,即是強調少年與他人的人際關係修復,包括少年與家人、少年與被害人、少年與社區等關係。

具體而言,此模式的第一個目標是少年對受害者的責任,主要有認識自身行為的損害、道歉認錯及一般性的損失賠償、彌補過錯、修復加害者受害者的關係等面向。實踐的方式則有受害者影響教育(Victim impact panels)[7]、加害者與受害者對話(Victim offender dialogue)、修復會議、加害者行為約定、金錢賠償等方式。

其次是增進少年自我負責的能力,其目的在於透過少年學習能力、認知能力、情緒控管能力、社會溝通互動能力的培養,讓少年能像成人一樣完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實踐上可以透過學校、教會、社區團體等組織提供的專業訓練課程達成。不過,有時機關也會提供受害者意識教育課程,希望能提升其對犯罪後果的認知與意識。

最後是社區安全。當少年觸法或犯罪時他不僅是在傷害他人,若以社區的角度看,他事實上也同時也對社區產生了風險與威脅,此時社區就要採取手段消除或改善之。比起犯罪控制模式的排除,此模式更強調將少年留於社區之中,藉由成員的溝通互動修補彼此關係。具體而言,社區會依問題性質召開不同類型的會談。比如最常見的家庭問題即是由專業的促進者(facilitator)召開家庭會談(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8],透過家庭與社區成員的溝通釐清問題,最後擬出解決方案讓少年執行。

三、少年司法歷史概說:

若以時間為界,少年司法的演變可粗略分為19世紀末至20世紀60年代、60年代至70年代初、70年代至今這三個時期[9]。

在1899年伊利諾州庫克郡成立世界第一個少年法院前,兒童或少年犯罪案件都是由成人的刑事法庭進行審理,其程序、判決內容、處遇執行大多與成人相同。然而,隨著少年概念逐漸成形、國親思想發展、兒童救濟運動[10]的推動,少年司法開始有了它的雛形,即上一段所提及的治療模式[11]。

不過,少年法院的功能與定位在成立之初即受到了許多質疑與批評,比如保護官負責過多的案子、少年法官審理的態度不佳、標籤效應、審理流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問題[12]。之後,隨著1960年代美國少年犯罪率上升,少年司法的成效受到更大挑戰,社會對於少年犯罪的容忍度也降低。同時,也有論者批評少年司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忽視以及過度剝奪少年自由,進而引發「正當法律程序革命」。經過一系列的聯邦最高法院判決[13],整體少年司法制度開始脫離治療模式,向正義模式前進。然而,由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會大幅限縮法官的裁量權,使法官無法再像以往一樣提供社會福利資源,且少年若享有了與成人類似的法律權利,即意味其必須負擔與成人相似的義務或責任,進而導致整體的審理、論辯、判決結果較重視犯行而忽略需保護性[14]。

此後,隨著1970至1980年代政治上保守主義的盛行以及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社會防衛的精神比以往更強烈,在政策上也做出了相當大的調整[15],使少年司法更趨向犯罪控制的模式,企圖用各種嚴罰手段試圖徹底解決少年犯罪的問題[16],而其影響仍延續至今[17]。

此外,隨著社會對犯罪受害人的重視,以及修復式司法在1980至1990年代的普遍流行,少年司法也加入了均衡與修復式司法模式的成分,在諸多程序中要求少年與被害人和解與溝通。不過,在此必須提醒的是,雖然少年司法與修復式司法表面上看起來皆較一般的刑法柔軟,但若過度強調修復式司法,可能會使少年司法對少年個人的需求重視度降低,甚至以強制力要求少年反過來配合受害人,失去少年司法的存在意義[18]。

四、審理程序

(一)一般少年法庭:

美國一般的少年司法程序通常會包含移送、起訴、受理、審理、裁定與執行等不同階段階段[19],以下分別介紹之:

1.移送階段[20]:

大部分的少年案件[21]來自於警察機關的調查與移送,少部分來自於家庭、學校或保護官的通報。當警察機關將少年逮捕後,通常會先將少年暫時監禁並做出四種決定之一,亦即口頭警告並釋放、交由家長管教、通報或移送社會福利機構、移送至少年或刑事法庭。

除非是法律規定(比如暴力、性侵或其他較嚴重的案件),否則大多數的案件警察有移送的裁量權。其判斷大致依三種標準,分別為個人因素(少年的性別、種族、社經地位、性格、精神狀況、身心健康狀態)、人際關係(少年與家庭、同儕、學校、社區鄰里的互動以及社會觀感)、其他因素(比如機關的政策、少年犯行與犯後態度、少年犯罪次數)[22]。

2.起訴階段[23]:

當法庭接到案件,少年調查官(通常由保護官兼職)或檢察官會先進行第一次的評估,判斷司法要介入的程度與少年待處理的議題。若認為不需要或不適合司法介入,則由其負責少年後續的轉向(diversion)流程,此際少年必須至少年調查官辦公室或法官辦公室接受訓誡或其他要求。若認為需要,則會交由檢察官進一步向少年法庭提出起訴,由少年法官決定是否接受該案件。此外,在決定起訴是否合法、是否接受起訴時,少年法庭也可能會依據少年對社會造成危害的風險大小,另行聽審決定是否需要將少年羈押。

3.受理階段[24]:

一旦確定少年法庭接受起訴,少年法庭可能會有三種審前程序。其一,少年可能會進入認罪協商的程序[25],由檢察官負責與少年的辯護人協商認罪的條件以及之後的處遇與行為約定,再由辯護人轉告少年,而後案件便直接進入審理並以協商結果論罪與決定處遇。其二,若少年向法官認罪,有些州會允許法官依據少年的需保護性與犯行定與少年約定事項,若少年執行完畢則不付審理,而若不執行或未達要求,少年法官會再依照一般程序進行審理。其三,若未進行認罪協商或協商失敗,則該少年案件將直接進入正式審理程序,由檢辯雙方針對案件事實及少年需保護性進行攻防。

4.審理階段[26]: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少年法庭的審理大致與刑事法庭的訴訟程序相同,由法官開啟裁決性聽審(Adjudicatory Hearing)確認少年是否有罪。其流程可能包含初步聽審(Probable-Cause Hearing)以及成罪與否的辯論。前者所指的是檢辯雙方針對哪些事物是本案的事實證據,以及證據是否足以讓檢察官提出起訴的辯論,而後者則是案件是否符合各個成立要件的辯論。

5.裁定階段[27]:

若確定少年成立犯罪,則少年法庭會進入最後的裁定階段 — — 處遇決定聽審(Disposition Hearing)。在此聽審過程中,由於少年涉及的案件為何、是否成立等問題已於審理階段確定,因此裁定階段主要處理的是少年的需保護性高低以及何種處遇最適合少年的問題。此階段法官同樣會聽取檢辯雙方的攻防,但他也會另外參考少年調查官所做出的調查報告,包含少年的個人成長經歷、家庭、學校、社會互動的情形、相關心理測驗與精神鑑定,以及處遇建議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

6.裁定與執行[28]:

少年可能面臨的裁定類型大致有:罰金、賠償受害者、定時報到、參與處遇計畫、接受心理輔導、保護管束、社區勞動服務、進入機關接受矯正教育[29]或其他少年法庭認為適合的裁定。此時,依據裁定的結果,少年法庭會將少年轉交由其他不同的機關或機構執行裁定,之後便只擔任監督者與協助者的角色,在少年違反或未達到裁定內容時予以介入、重新評估與調整。

(二)刑事法庭程序:

一般而言,若少年的案件嚴重性較高或者經常再犯,立法者可能會修改法定要件將少年排除於少年司法程序,或者透過賦予法官及檢察官個案判斷的權力間接排除,之後轉由刑事法庭接手並透過懲罰的方式嚇阻少年犯罪。

由於本文的定位是介紹美國少年司法程序,故以下僅會簡介少年移送刑庭以及刑庭逆送回少年法庭的程序,附帶提及在刑事庭中少年可能得到的判決結果。

1.移送:

原則上少年法庭對每位犯罪少年皆有管轄權,只有當立法者特別規定時才會產生例外。例外的產生可大致分為兩類[30],分別為司法移送(Judicial Waiver)與檢察官移送(Prosecutorial Transfer),以下分別說明:

(1)司法移送(Judicial Waiver):

司法移送可分為法定移送[31](Mandatory Transfer)以及任意移送[32](Discretionary Waiver)兩種類型:

法定移送[33]是指針對符合法定要求(通常是罪名與年齡要求)的少年,少年法官必須在受理後開啟初步聽審程序。若初步聽審通過,少年法庭即失去該案的管轄權,法官即必須將案件移送,交由刑庭處理,若未通過,則該案繼續留在少年法庭。同樣地,也有部分州會立法規定,要求刑事法庭將符合法定條件的少年經同樣的程序送回少年法庭(見後述逆送相關規定),此種情形也是法定移送。

任意移送是指對非強制開啟聽審的案件,檢察官可在進行正式審理前提出要求,希望將少年轉由刑庭進行審判,而法院在經過兩階段聽審後也認為應交由刑庭審判,最後將少年移轉至刑庭的程序。

兩階段的聽審是指初步聽審(Probable-cause Hearing)及少年適合性的聽審(Amenability Hearing)。前者已於一般少年法庭的程序說明,在此不贅述,而後者則會著重在少年接受少年法庭的協助或者接受刑罰的適合度判斷。具體而言,少年法官會透過少年犯案的事實、年齡與心智成熟度、與家庭、學校、社區的關係、過去犯案紀錄、醫療紀錄、危險程度評估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決定是否將少年移送刑庭[34]。

(3)檢察官移送(Prosecutorial Transfer):

檢察官移送可能發生於兩種情形,即管轄權重疊[35](Concurrent Jurisdiction)與法定排除[36](Offense Exclusion)。

第一種情形是指針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少年法庭與刑事法庭皆有管轄權時,檢察官可依個人判斷自由決定向哪個法庭起訴少年。

第二種情形[37]是指當檢察官選擇起訴特定罪名時,少年法庭即因該罪名屬於立法排除的範圍而失去管轄權,檢察官只能依法向刑庭提出起訴而不能向少年法庭起訴。在此情形之下,若檢察官希望將該案件留在少年法庭之中,其可能會以其他非特定重罪起訴少年,或者在進入刑庭後請求法官將少年逆送回少年庭。

2.逆送(Reverse Transfer):

由於進入刑事法庭審判對少年身心有重大影響,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會增加緩衝的空間,讓少年有機會再次回到少年庭審理。其中,逆送的類型可分為一般逆送[38](Reverse Transfer)與延後逆送[39](Delayed Reverse Transfer)。

一般逆送通常發生於檢察官以特定重罪向刑事法庭起訴少年時。若檢察官認為少年較適合少年法庭,他可在起訴成功後向刑庭法官請求將少年逆送回少年庭,且逆送後少年庭不得拒絕或再將少年送回刑庭。此種逆送主要由法官主導兩階段的聽審,只不過通常情形下是由少年而非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向法官證明自己較適合少年事件程序而非刑事程序。

延後逆送則是將逆送的權力限縮於刑庭法官而不及於檢察官。亦即,對採此種逆送方式的州,該州的刑庭法官不必等檢察官提出聲請,即可對部分進入刑事法庭的少年案件擁有逆送的決定權。不過此非恣意的決定,在移送前法官仍需檢驗少年的需保護性(比如家庭與社會支持度)與犯行(比如情節輕重與犯後態度),確認其適合少年事件程序才可逆送,且其不能逆送法定移送的案件。

3.視為成人(Once an Adult, Always an Adult)[40]:

此原則是指少年一旦被起訴並在刑庭進行審判,他們在立法者的觀點下皆已是成人而非少年。因此,若少年日後再次犯案,不論其案件內容或情節大小,其起始點皆會是成人刑事法庭而非少年法庭。當然,此原則也有例外,比如一些州規定只有因為犯下重大案件被移送,或者累積特定罪到達一定的次數後才會啟動,讓少年還有得到少年法庭協助的機會。

4.混合判決(Blended Sentencing)[41]:

進入刑事法庭後,少年的審判程序及結果本應與成人無異,至多會因為年齡的考量而予以減刑。不過,若讓少年入監與成人一同服刑,不僅會危害少年的人格發展,也有很大機會使少年再犯率上升,無助於少年司法目標的達成。因此,大部分的州都會採取混合判決,亦即判決內容包含少年司法的處遇以及刑罰。在刑事法庭中[42],其混合方式主要有三種可能,分別為擇一、兼採以及合併三種類型。

首先是擇一,其通常會依照少年犯罪的成因、案件情節、少年需保護性等標準進行刑罰或少年處遇的選擇,在判決中只會出現其中一種類型。再來是兼採,此模式讓刑事庭的法官有很大的裁量空間,可以同時做出少年處遇與刑罰的判決。不過,一般而言這種模式的判決會以刑罰作為少年處遇的執行後盾,若少年成功完成處遇,則刑罰會暫緩執行,而若少年未能達成處遇的要求,則其在處遇結束後仍必須執行刑罰。最後是合併,此種模式下的判決也會包含少年的處遇及刑罰,只是在概念上兩者的時間是合併計算,在處遇結束後少年仍必須繼續執行剩下的刑期。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少年與成人無法一起服刑,故在美國有許多州會選擇另外成立Youth Offender Program,並建立一個類似少年監獄,但是是以矯正教育為其核心目標的場所(類似我國明陽中學,其少年源自於刑事審判,但其處遇內容是少年矯正教育[43]而非刑罰或成人矯正教育)。

(三)同儕審理法庭[44](Youth Courts):

1.制度理念[45]:

不同於少年與刑事法庭,同儕審理法庭的核心理念不是處罰或衡量少年的責任,而是希望藉由社區青少年以及少年同儕的參與,運用其力量敦促鼓勵少年,使少年們不再犯罪。一方面,負責審理的青少年或同儕們可以在過程中了解少年的經歷與想法,同時也能了解少年司法的程序與精神,另一方面,受審的少年[46]不會被排除於社區,反而會在過程中被社區給接納,並在同儕的影響下開始認識自身過錯與進行彌補。此外,由於同儕審理法庭更重視少年在審理過程中與其他青少年或同儕的互動,因此也有論者認為同儕審理法庭本質上其實是一種處遇而非只是單純決定處遇的流程。

2.緣起[47]:

此種新型的法庭大約在1990年代開始興起。經過美國少年司法與犯罪防治辦公室(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簡稱OJJDP),及其在美國處遇及假釋協會(American Probation and Parole Association)之下創設的國家同儕審理法庭中心(National Youth Court Center)的支持與協助[48],同儕審理法庭在各州被廣泛地運用,成為少年案件審理的一環。

同儕審理法庭在少年司法體系中的定位是協助少年法庭審理輕微的案件。一方面,這麼做可以減輕少年法庭的案件壓力,使其可以將重點置於重大案件;另一方面,少年在此制度中也可得到比少年法庭更妥適的處遇決定。具體而言,雖然少年法庭有較大的能量整合地方的各種資源,然而其無法一次處理太多案件,且其審理過程也較為緩慢,故有時它會將案件轉交給社區中的同儕審理法庭。由它進行快速的介入、社區資源聯結並決定、指揮、監督處遇的執行,而少年法庭則作為上級指導與協助的機關,確保整體流程可以順利運作。

3. 法庭類型[49]:

一般而言,同儕審理法庭可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Youth Judge Model, Adult Judge Model, Youth Tribunal Model, Peer Jury Model,以下分別簡介其概念與流程:

首先是Youth Judge Model。此模式與一般少年法庭,不論在參與角色的種類、功能與定位[50]或審理的重點上都十分接近。本文認為兩者最主要的差異是,這些角色皆由志願參與的青少年擔任,而成人(可能是法官、律師或其他志工)主要負責前期的訓練以及在審理時的程序協助,不會介入實質的運作。第二種是Adult Judge Model。它與Youth Judge Model幾乎相等,唯一差別在於該獨任法官是由專業的法官或律師擔任,負責指揮程序的進行並與陪審團共同決定少年的處遇,而其他角色仍是由志願的青少年擔任。第三種則是Youth Tribunal Model。在此種模式中不會有陪審團的出現,只會由三位志願參與的青少年擔任法官,聽取檢辯雙方的討論並共同決定處遇。最後一種是Peer Jury Model。在此種模式中只有一群陪審團參與[51],共同聽取被告及證人的陳述並共同做成處遇決定,不會有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參與[52]。

4.處遇[53]:

同儕審理法庭的處遇內容會隨著社區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不過綜合而言可能會包含:

(1)少年個人的交通規則遵守、夜間宵禁、毒品檢測、心理諮商

(2)少年與被害人的修復式會談、道歉、賠償

(3)學校的出席率要求、校規遵守、勞動服務

(4)社區的勞動服務、同儕討論會議

其中,筆者認為最特別的處遇是,要求少年在處遇執行結束前擔任其他案件的陪審團團員。如此一來,不僅可增加陪審團的多元性及對受審少年的接納程度,對於少年個人,他也可以透過此機會站在不同的角度重新思考自己的行為與其影響。

最後,若少年沒有執行處遇,或者處遇執行達不到同儕審理法庭的要求,則其可能會被送回原本移送的機關,比如少年犯罪案件送回少年法庭,或者少年交通違規案件送回專門的法院,又或者將校園違規案件送回學校進行後續的處理。

五、總結

從前述內容可知,少年司法的模型大致有四種,分別為治療模式、正義模式、犯罪控制模式與修復式司法模式,而這也分別對應到少年司法歷史發展中的不同時期。我們也可由此發展脈絡發現,美國少年司法整體而言其實是隨著其社會環境的變動一步步走向嚴罰化,並且變得與成人刑法越來越相近。

不過,當我們了解了美國少年案件的審理法庭與其程序,可以發現在制度上有許多設計正試圖修正此趨勢,希望提供少年一些緩衝或轉向的機會,比如在同儕審理法庭的分流,或者在一般少年法庭審理各個階段賦予檢察官、保護官、法官等不同角色轉向的權力,又或者在移送刑事法庭時設計逆送的程序,讓檢察官或刑庭法官有機會再將少年送回少年法庭審理[54]。

最後,筆者也必須承認,由於自身能力的限制,本文有許多議題沒有被討論到,或者只是非常粗淺地帶過,比如政府組織架構、民間參與或協助的組織、提供的處遇類型、矯正教育內容等議題。又或者是少年司法發展歷史部分,雖然其為研究少年司法的核心之一,但因為其中涉及刑事政策、犯罪學、社會學、史學等不同領域的專業知識,以及諸如少年矯正設施的發展、少年觀念的建立、國家角色的轉變等巨大的問題,在此只能期待讀者們在閱讀完本文後對少年司法產生一點點興趣,並自行尋找相關問題的解答。

參考資料:

1. Clemens Bartollas & Stuart J. Miller(2014). Juvenile Justice in America (7th Edition, pp. 17–18),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earson Education.

2. 同註1,頁19。

3. 在犯罪控制模式中,原則上是採相對不定期刑,會有一個量刑的區間讓法官審酌,而對於特定重罪可能會採定期刑,沒有量刑區間。

與此相比,治療模式由於其理念不同,可能有相對不定期刑與絕對不定期刑(重罪)。不過絕對不定期刑還會再另外宣告刑期的下限(通常是9–24個月),上限未定,但最高到少年成年,脫離少年程序為止。

詳見Anjelica Harris (2020). “We Can’t Just Throw Our Children Away”: A Discussion of the Term-of-Years Sentencing of Juveniles and What Can Be Done in Texas, pp. 613–645. Texas A&M Law.Available at: https://doi.org/10.37419/LR.V7.I3.4

4. 同註1,頁18。

5. 同註1,頁18–19。

6. 同註1,頁19–20。

7. 比如讓酒駕者觀看酒駕車禍的過程與結果。此方法通常會透過一些課程設計讓加害者體驗到自身行為的後果,希望在過程中讓加害者產生深刻認識,並進而同理與反省。

8. Daniel Marcus, Janet Reno, Kathryn M. Turman, & Mary Lou Leary(2000). 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 Implications for Crime Victims, pp. 10. Washington, DC: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 & Office of Victims of Crime.

9. 此為較常見的分類,在學術研究上也可見其他的分類。比如胡孟郁(2021)透過研究2000年以後的多號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將2000年至今另作一類。不過本文認為此一階段的基本精神仍是著重於對少年的處罰與自我負責,只是以科學證據做了部分的修正(比如死刑與無期徒刑的適用、減刑程度調整、自我負責能力是否完全的觀點問題),但此修正非本文主要重點,故在此仍採取傳統的劃分方式。

10. 兒童救濟運動發生於19世紀末,是一波由中產階級的婦女主導,以兒童及犯罪少年的權利為主要訴求的運動。

在此運動以前,少年一直被視為可自我負責的主體,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社會福利色彩較少,比較像是小型的刑法制度。這波運動有兩個主要主張,其一是少年還沒有能力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其二是少年未完全發展,他們比起一般罪犯更容易被矯正並恢復正常(rehabilitate)。而為了將這兩個精神落實,兒童救濟者更進一步倡議政府籌組少年法院,並且成功地在1899年成立全美國,也是全世界的第一所少年法院。此後,少年司法的精神便慢慢由犯罪控制模式轉向為治療模式。

不過,由於往後少年司法的成效不彰,對於這兩種精神的批評也越來越多。最常見的批評有二:第一是這種精神表面上是母愛與人道主義,實際上卻是為了擴張國家的管控範圍,最後讓少年成為被司法支配的客體,第二是這種精神忽略少年的人權與主體性,只看見了少年需要被協助的一面,進而忽略其意見表達與想法。

11. 同註1,頁5–6。

12. 參見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and Institute of Medicine(2001).Juvenile Crime, Juvenile Justice, pp. 158. Washington, DC: The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 Available at: https://doi.org/10.17226/9747

13. 比如Kent v. United States、In re Gault、 In re Winship、Mckeiver v. Pennsylvania、 Breed v. Jones等重要案件。

14. 胡孟郁(民110)。少年司法與發展心理學及神經科學的交會 — —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為借鏡(碩士學位論文),頁18–22。取自國立政治大學機構典藏。

15. 詳見1968年及1974年的少年司法與少年犯罪預防法(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1984年少年司法及犯罪防止全國諮詢委員會報告書(National Committee for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16. 同註14,頁22–25。

17. 此為台灣與美國少年司法差異的根本來源。具體言之,美國的少年司法並非如我國以「健全成長」為切入點,而是以「自我負責」為基本觀點。因此在程序部分,我國少年案件程序比起美國要柔軟的多(比如我國採協商式審理,美國採訴訟論辯與詰問),而嚴重的案件也不會像我國仍留在少年法庭中,而是會被送到刑事程序。或者在處遇決定上,一般的少年事件可能會同時著重「反省與負責」以及「個人治療與協助」兩個面向,但刑事案件可能會因法官的專業能力、辦案習慣、思考切入點不同,導致制裁多過於治療協助,甚至在極端的的案件中會只剩刑罰(比如聯邦最高法院對執行少年死刑與無期徒刑的論辯,顯示了其根深柢固的處罰與社會防衛思想)。其他內容詳後述。

18. 謝如媛(民國107)。少年修復式司法的批判考察 — — 從少年的最佳利益到利益衡平?。政大法學評論,152,125–186。

19. Alison S. Burke(2019).”The Structure of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n Alison S. Burke, Brian Fedorek, David E. Carter, Lore Rutz-Burri, Shanell K. Sanchez, & Tiffany L. Morey, Introduction to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regon: Open Oregon Educational Resources.

20. Kathleen Michon(2021).Juvenile Delinquency: What Happens in a Juvenile Case. Retried from https://www.nolo.com/legal-encyclopedia/juvenile-delinquency-what-happens-typical-case-32223.html (Last visited 03/07/2021).

21. 美國少年司法不只審理犯罪或虞犯少年,對於受到家庭忽視或家庭暴力的少年案件(Juvenile Dependency Cases)也會審理。

22. 同註1,頁96–99。

23. 同註19。

24. 同註18。

25. 同註1,頁133。

26. 同註18。

27. 同註1,頁134–136。

28. 同註1,頁137。

29. 有些州的少年法庭會將少年執行處遇時間的交由機關/機構決定,也有些州是由少年法官訂定期限,並且隨著處遇執行狀況調整執行期限,機關或機構只負責執行。

30. 事實上有三大類,因為有些州還會允許法庭將自願受刑事法庭審理的少年移送,不過由於此種情形較少(少年會因此受完整的刑事訴訟保障,但所面臨的會是與成人相同的監禁),對此本文暫不討論。

31. 同註1,頁149。

32. Joseph Sanborn(2008).”Prosecuting Juvenile Offenders In Criminal Court .”In Peter J.Benekos & Alida V. Merlo (eds.) Controversies in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2nd Edition, pp. 178–179).New York: Anderson Publishing.

33. 一般而言,法定移送源於立法者的政策規定與考量,主要是由兩個面向將少年排除,分別為年齡與罪名。在年齡部分,各州可能會調降少年成年的年齡,從18歲調降到17甚至16歲,讓少年直接進入刑事程序。另一種是以罪區分,可能是用罪名的最低刑度或最高刑度概括規定,或者直接規定某些罪名必須走刑事程序。

34. 此程序可再細分為一般與推定兩種類型,前者是指檢察官對於少年不適合由少年法庭審理負舉證責任,而後者是指少年必須自證其適合在少年法庭進行審理。

35. 同註1,頁149。

36. 同註31,頁180–182。

37. 在此必須說明的是,檢察官移送在性質上它並非移送的一種,只能說是立法者例外改變提出起訴的法庭(原則上若無特別規定,大部分的罪皆是由少年法庭審理)。

檢察官移送與法定移送的差別有二:其一,檢察官移送是從起訴階段開始全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法定移送則是一開始由少年法庭進行審理,確認符合法定條件並且通過初步聽審後由其將案件轉給刑事庭。其二,檢察官可以在其移送後提出要求,讓少年有機會通過兩階段聽審並逆送回少年法庭,而法定移送一旦成立即不能逆送,只能在刑事庭走完全部流程。

38. 同註31,頁184。

39. 同註31,頁185。

40. 同註1,頁150–151。

41. 同註1,頁152–153。

42. 有時各州除了刑事庭以外也會允許少年法庭做出包含少年處遇與刑罰的判決,不過其模式與刑事法庭的判決內容幾乎相同,在此便不贅述。

43. 其內容以少年個人的發展為主,強調少年自信、自我決定、情緒控管、人際互動等能力的訓練,同時提供少年社群聯結、醫療協助、心理諮商等支持,有時也會提供職業訓練。

44. Youth Courts又稱Teen Courts或Peers Jury。由於筆者未找到國內相對應的翻譯,且為了避免與一般少年法庭混淆,筆者選擇直接取其特徵(即同儕審理)作為其譯文。雖可能有錯誤或不當的風險,然若此翻譯能使讀者較易理解其內涵,本文認為也未嘗不可。

45. Margaret Fisher(2002). Youth Courts:Young People Delivering Justice, pp. 8–9.Chicago: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46. 被移送者通常是較年輕(介於14–16歲),案件輕微,初次犯罪且已承認所犯之罪者。

47. 同註44,頁7–8。

48. 比如提供人力訓練資源、技術提供、審理模式修正或創新等支援。

49. 同註44,頁10–11。

50. 包含少年、檢察官、律師、獨任法官、陪審團、書記官與法警等人。

51. 與其他類型的陪審團相同,其訓練可分為兩種,有時是只有陪審團主席參與事前訓練,其他陪審團員在審理當天參與審理,有時是整個陪審團一起參與事前訓練。

52. 不過,隨著制度的發展以及原被告雙方關係的平衡需要,法院通常會再為少年指派辯護人(負責確保案件事實正確性及做出最適於少年的處遇建議),並且指派社區代表(負責陳述少年對於社區造成的影響),甚至有時雙方還會再行言詞辯論,而非只有陪審團單方詢問或聽取證詞。

53. 同註44,頁9–10。

54. 在此要提醒的是,由於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完整介紹各種理論與模式,因此較少論及各州情形,可能使讀者誤以為美國全面地採取所有矯治、轉向、處遇措施,忽略了實踐上各州其實只有部分採納,甚至會完全不採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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