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漸消散的彩虹橋:原住民的司法困境

January 20,2020 李鎮維

一、前言

原住民身為第一批定居在臺灣的居民,從荷據時代開始,面對接踵而來的外來政權統治與迫害,原住民在社會上、經濟上的地位也日漸卑微。對於統治者、殖民者的不公不義,原住民能做的就是「抗爭」,1930年發生的「霧社事件」就是最廣為人知的例子。國民政府遷台之初,也未考量原住民的利益,恣意侵奪他們的傳統領域與資源。直到1980年代後,臺灣的民主運動開始蓬勃發展,弱勢族群的權利意識逐漸抬頭,原住民也走上街頭,為自身權益發聲,1988年的「臺灣原住民族還我土地運動」就是典型的例子,原住民族的權利日漸受到重視。而在國際潮流推波助瀾下,我國在2005年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但這並不象徵著原住民族的權利受到完整且周延的保障。以司法層面而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1]雖保障原住民在司法救濟上,政府應尊重其傳統文化與價值觀,但在實務上,原住民仍然在法規適用與訴訟程序上面臨諸多困境,故本文以「原住民的司法困境」為題,探討原住民在司法訴訟上的不利。

二、原住民習慣與漢人法律的衝突

原住民在法律上常面臨不利的案件,本文舉出幾件著名案例,以下分別探討之:

(一)鄒族蜂蜜事件:自然主權與財產法益的衝突

2003年2月19號下午,鄒族達邦村大頭目汪姓父子,以保護原住民自然資產為理由,涉嫌在達邦公路強行沒收竹崎鄉民陳姓男子在阿里山採集的蜂蜜。系爭案件中的蜂蜜,疑似是採集於承租林班地,同時也是鄒族的傳統領域。根據鄒族的傳統觀念,他們對於其傳統領域享有自然主權,對於傳統領域這塊土地上的自然資源,他們會進行管理,以達到資源永續。然而,自然主權此概念並沒有受我國法律所保障。也就是說,汪姓父子不得逕行強行沒收蜂蜜,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案件中,不熟諳漢人法律的汪姓父子,不但強行沒收了蜂蜜,也未保留任何證據,最後因強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責,遭到了法律的非難,於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審,以搶奪罪定罪。

本文認為,不論原住民由民事提起主張,或在刑事上為自己辯護,都將因為法院不承認因原住民自然主權而來的傳統領域、不尊重傳統慣習而陷入困難。在民事方面,由頭目的角度而言,蜂蜜出產於鄒族傳統領域,其有權管理傳統領域自然資源,但依據我國民法,原住民只是承租系爭林班地、對其孳息有收取權,而非該林班地的所有權人,因此不能逕向陳姓男子主張返還;在刑事上,搶奪他人之物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然而雅柏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2012)提到:「鄒族『頭目』父子宣稱的土地所有權與自然資源內涵及其管理使用權制度不被承認,這應該是汪『頭目』變成強盜的關鍵因素。」從這樣的敘述,可以看出在自然主權與搶奪罪所要保障的財產法益衝突時,司法體制仍優先保護財產法益,而漠視原住民族的文化論述,顯現傳統慣俗與國家法制牴觸時,原住民族經常居於弱勢。[2]

(二)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傳統慣習與國家法治的衝撞

2005年9月,一次的颱風,吹垮了司馬庫斯的道路,部落在搶修道路的過程中,發現了土石掩埋的櫸木。在經過部落會議決議後,於同年10月14日,指派曾姓男子等三人,將該櫸木運送回部落,做部落美化之用。然而,在稍早的10月7日,林務局已將樹身截走,而部落運走的為樹根及樹頭。在運送回程的途中,被警察發現,並加以攔查、拘捕,後於同年10月19日,以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

本文認為,系爭案件所涉及的爭點有二:首先,根據泰雅族的gaga,一種他們代代口語相傳的準則,自然資源是共享的,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人所有,是大家均可採用的。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於物權的認定並非如此,根據《民法》第766條[3],該土地所有權為林務局所有,故系爭櫸木也應為林務局所有;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即便是餘留的根株、殘材,其處分也須由主管機關為之。由此可見,原住民對於物權的概念與現行法律是有衝突的。再者,曾姓男子等三人的行為,是建立在部落會議之上。但根據上開規則,系爭櫸木之處分,應由主管機關為之,由此亦可見,原住民傳統生活所仰賴的部落會議,其做出來的決議也可能與法規範發生衝突。幸運地是,本案最後在更一審判決中,法官採納被告的文化抗辯,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與生活習慣,諭知無罪判決。

上開兩個案件在在顯示了,原住民時常是本於原生部落習慣而生活,然而該習慣卻又與我國現行法律有所牴觸,而遭受我國司法的非難。但事實上,他們並無不法意識,因爲他們只是依其傳統規範生活,而非有意站在法律的對立面,欲與之敵對。

三、原住民在訴訟上常見困境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4],肯認了國家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的義務,但於實體法層面,由前文兩個案件可見,原住民傳統慣習仍與漢人法律框架存在扞格;而在訴訟程序上,原住民亦面臨許多困難。

首先,對於長期居住在原鄉的原住民而言,漢人法律文字與語言的理解和熟習法律的司法官、警察理當不同,而有些警察會利用手段使原住民卸下心防後,使原住民簽名坦承「犯行」;法官在審問時,常詢問原住民被告:「對於檢察官的起訴有無意見?」[5]但原住民對於以上的回應,常常只是在表示其承認有行為事實,並不代表其承認犯罪。

除此之外,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對於原住民的傳統慣習並不是每次都會採用。我國對於司法官的培訓,是採實定法釋義學,對於不成文習慣的文化抗辯,常不予以採納。如上開的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中,一審法官認為:「他人土地之出產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有,乃一普遍之法律常識。自不得僅以部落習慣為由免除刑責。」但王皇玉教授(2016)曾提出:「文化抗辯的理論基礎在於,每個人行為的選擇都植基於文化背景,因此司法審判也必須尊重個人成長過程的文化脈絡,並設法保護個人依循其文化脈絡行動的自由空間。」[6]故本文認為,應予以原住民習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地位,才能確實落實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的保障。此外,即便原住民不能以傳統慣習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但在不法的認識上,法官應認定原住民被告欠缺期待可能性,並無與法律敵對的意思,因為原住民只是在遵循其固有的生活模式。

我國現行司法訴訟體制,在法院的設置上,在地方法院有開設原住民專股。但這不意謂著上述的問題能被完整解決,專股的司法官依舊多為非原住民擔任,在審理案件上,不見得能確實站在原住民立場,去理解原住民,進而做出真正公平的判決。

四、原住民的司法改革

本文起初認為,為了更妥善保障原住民族在法律上的權益,我國政府應制定一套專門處理涉及原住民族在民事上、刑事上案件的法典,惟隨之而來的,是許多在立法政策上、訴訟程序上的困難。然而,在訪談曾任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辯護律師的詹順貴律師後,詹律師認為即便為原住民訂定民事、刑事上的特別法,立法者依舊是漢人,不見得能站在原住民的角度,而他提出了另一種解方:「應該是要把那一部份(原住民現行相關法律)給充實,裡面最重要的應該是兩部,一個就是《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法》,就是我們講的《土海法》,這樣才可以把他們所謂的傳統領域或是原住民地區的土地把它框架出來,再來就是說自治,因為之前也有原住民自治法草案嘛,那其實再去把它訂出來,那這個自治的草案裡面我們要讓它容許多少的自治事項,」

在完善的《土海法》與自治法的制定下,將司法權賦予各部落確實能保障原住民的利益,但依舊存在著許多需要思慮的問題。首先,先就司法授權的內容與適用對象而論。本文認為,凡舉與原住民相關之事務皆授權部落審理是不妥的,因為原住民和漢人的互動日益頻繁,倘若如此,將變相將漢人的法益置於高度不穩定的地位。而詹律師認為,我們應該將案件依「是否與原住民傳統慣習相關」作區分,如果與原住民傳統慣習相關,即便其中一造為漢人,也應交由原住民部落審理。本文將此作法認知、解釋為一種「準國與國關係」。就宛如旅他國時,犯他國之法律,應受他國審理;在原住民傳統領域上,違反原住民傳統慣習,也應理當接受部落的審理。如果與原住民傳統慣習無關的事項,即便行為人為原住民,也應受普通法的拘束。

再者,交由部落會議審理,會不會有審判不公、偏袒原住民的情形?「我們不要將它當作是一種司法判決,那就是一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詹律師認為,我們一旦將司法權授權給原住民部落,其就不再是一種「訴訟」,而是由部落依其傳統方式處理紛爭,此一作法更接近近年來所提倡的「修復性司法」。此外,原住民的長老、頭目,都是在部落地位十分崇高的,本文認為,應該要視他們為此方面的專家,相信他們的判斷。如果有不合時宜的傳統慣習,部落會議也會自行斟酌。回到問題的本身,難道漢人審理案件就不會出現類似的問題嗎?此問題產生,暗示了雖然大家共同生活於這塊土地,彼此仍抱持以自身為本位的立場,進而產生不信任,若不摒棄這樣的立場,這個社會只會剩下仇恨。

然而,原住民自治並不是在短暫時間內能夠達成且運行完善。在過渡時期,為了保障原住民權益,詹律師認為應該要籌設「巡迴法庭」。「巡迴法庭」的用意在於,現今法院為了經濟考量,常設置於市區或相鄰地區,這些地方都離原住民部落相距甚遠。如果法庭深入部落,不僅能便於原住民參與訴訟,在熟悉的環境,更能使原住民對於案件經過侃侃而談,更有利於爭訟。此外,此作法更能夠有利於法官聽取原住民耆老的意見,了解原住民的傳統慣習,為訴訟劃下更公平的句點。

如上文所提及,原住民族自治並不是短時間能達成,其將面臨的困境,首先在劃定原住民傳統領域上,就將面臨我國政治都是傾向右派,強調經濟發展,如果劃定傳統領域,將會包括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國土,許多私有地的所有權將陷入爭議。也因此,在漢人統治的社會裡,充斥著擔心與緊張,造成了立法上的原地踏步。詹律師認為,我們應該首先要做的是「溝通」、「對話」,如果大家抱持著各自本位心態,互不信任,就無法有所進展。

五、結論

在第三代人權的宣揚下,原住民族權利逐漸受到重視,保障原住民的文化也是我國憲法所賦予政府的憲法任務之一。但諷刺的是,與原住民文化站在對立面的,卻也是法律。漢人所制定的法律,箝制了原住民文化內部規範的運作;遵守傳統慣習的原住民,卻成為司法所非難的對象。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或許能解決上述的問題,但更重要的是,我們應該要學會如何互相尊重,如此才能與原住民族共存共榮。

[1]《原住民族基本法》§30:「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2]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2012),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從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談鄒族傳統財產權,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五卷第三期,頁148。

[3]《民法》§766:「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4]《憲法增修條文》§10XI:「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5] 2019/12/5於台大法律系霖澤館1304教室舉辦的「天秤上的重量:法扶律師談原住民族的司法困境」,講座結束之後講與者謝孟羽律師談話得知。

[6] 王皇玉(2016),〈原住民犯罪的文化抗辯及其實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一卷第一期,頁32。

附錄、參考資料

1.雅柏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2012),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從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談鄒族傳統財產權,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五卷第三期,頁121–156。

2.王皇玉(2016),〈原住民犯罪的文化抗辯及其實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一卷第一期,頁31–44

--

--

台大法律系學會學術部
法途 — 台大法律系杜鵑花節

台大法律系學會學術部一直致力於成為法律系與外界交流的橋樑,透過舉辦講座等活動充實知識,在杜鵑花節時將讀法律的歷程展示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