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s notes 彼得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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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min readMay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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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與惡的距離》台中陳怡安酒駕死亡車禍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人在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平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未成傷,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肇事後因擔心酒駕情形被查獲,未停車即逕行離開,見丙○○自後追趕,己○○竟加速駛離現場,於同日7時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五權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認為由柳川西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右轉英士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速限50公里、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起訴書漏載超速部分),右轉時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李○華(後述陳○云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搭載陳○元(後述陳○云之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滿18歲)、少年陳○云(87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英士路由原子街往英士路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己○○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復擦撞停等在李○華機車後方之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及其所搭載之子均未成傷),另擦撞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造成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少年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詎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李○華、陳○元及少年陳○云倒地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少年陳○云未滿18歲部分,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逕行騎車離開。嗣己○○於同日7時7分許,駕車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擦撞甲○○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後,復駕駛離開;己○○途經大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遂於停車後下車逃跑,沿路追趕之丙○○發現後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惟因己○○受有傷害,故由救護車先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dl(即0.16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以及李○華、陳○元及少年陳○云之父陳○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委請陳聰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0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至6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文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4、65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辛○○、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員曾弘濱10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員施皓瀛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6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5、28、31、33、36、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29、32、34、35、4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7、30、37、39至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0頁)、肇事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見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4、65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至67,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4、68至75,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3至36頁)、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0,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8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7張(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一)酒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以罰鍰。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處以罰鍰。

2.被告於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人在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而陸續為前述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其於被送醫後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dl(即0.16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檢查報告)暨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標的:103偵13242號卷後證物袋內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方法: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檔案名稱:PICT9502;光碟時間總長:2分;勘驗紀錄時間:00:00:58】,勘驗結果如下:

00:00:5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1】許,有一騎乘機車前方腳踏處及後方座椅均搭載一名乘客之機車(下稱C車,即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入,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之路口行駛;於00:01:0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5】許,該機車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及斑馬線中間處停等紅燈(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

00:01:01【07:56:24】許,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停等紅燈之C機車之方向行駛。於00:01:02至00:01:05【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6至07:56:28】許,B車正面撞擊C車左側車身(出現尖叫聲)(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將C車之人車撞飛,其中機車後座之乘客(即告訴人陳○元)被撞飛後往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跌撞。C車駕駛(即告訴人李○華)與C車一起遭撞跌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方(C車駕駛翻了一圈)。(C車駕駛遭撞跌後,一直試圖站起,惟均無法站起,故一直癱坐在地直至畫面結束,於00:01:22至畫面結束【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46】許,可見C車駕駛臉上出現痛苦表情,C車後座乘客試圖拉起C車駕駛,並打電話。)

00:01:03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7至07:56:31】許,一部車頂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停在B車右後方處。

00:01:05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8至07:56:30】許,C車後座乘客划下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車前引擎蓋後站立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與B車車前之中間空隙,並摸著B車右前輪引擎蓋受損處。

00:01:07至00:01:1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1至07:56:36】許,B車開始倒車,C車後座乘客隨即連續拍打B車車頭3次,並試圖阻止B車離去。【此時A車亦跟著倒車】(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00:01:12至00:01:1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6】許,B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A車亦跟在B車之後,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

00:01:2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1】許,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之駕駛下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走入並走至車前查看。

00:01:3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5】許,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

4.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在從五權路右轉英士路時,確實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與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車速我沒注意看,那時候被追,我就一直跑,我保守估計至少有70、80公里以上,我右轉時有煞車,但車速太快,沒辦法控制就直接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足認被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甚明。

5.被告撞擊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造成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少年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受傷,並致被害人少年陳○云因而傷重死亡。

6.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害人少年陳○云係三貼坐於機車前座,且未戴安全帽,容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故被告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李○華則無肇事原因。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足以讓告訴人李○華、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飛出,告訴人陳○元甚至被撞飛後往後方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撞去,實無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證明被害人少年陳○云若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可以減輕所受之傷害。又是否騎乘機車三貼、是否未戴安全帽,僅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政罰則之問題,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害人有何刑事上所稱之過失存在。另被告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本應下車查看是否有造成人員傷亡,受丙○○追趕時,亦可隨時停車承擔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竟為躲避酒駕追查,而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案發時天雨路滑,被告駕駛時更應減低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駕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據此,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衝撞告訴人李○華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後,快速倒車,不顧告訴人陳○元拍打其前擋風玻璃,即駛離現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碰撞的是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我當下也沒有印象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足認被告對於其造成他人受有嚴重傷勢已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酒後駕車,擔心被查獲,而離開肇事現場,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碰撞的是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我當下也沒有印象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轉時速度很快,於衝撞後即立即倒車並駕車離去,而告訴人李○華及被害人少年陳○云受撞擊飛出至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後,至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前,均未能站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被告於右轉後至離去前間之短暫時間內,是否能認知到其肇事之被害人少年陳○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載我女兒、兒子,女兒蹲機車腳踏墊處,頭趴在龍頭上睡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背面),且告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當時因天候有雨,均身著雨衣(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少年陳○云係身著學校制服,則尚難以被告於該地點肇事即遽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華犯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元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少年陳○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告訴人李○華、陳○元2人受傷及被害人陳○云1人死亡,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指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前於軍中服役時(已於案發前之103年度3月間退伍)更宣導反酒駕(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本應停車處理,受丙○○追趕時,亦可隨時停車承擔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竟因甫於103年3月退伍,慮及酒駕之嚴罰,為躲避酒駕追查,而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當時天雨路滑,被告竟於臺中市區道路駕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於五權路右轉英士路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因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衝撞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李○華、陳○元受傷,被害人少年陳○云傷重不治。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其等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專畢業,唸機械工程科,原於軍中服志願役7年多,為還朋友貸款及車貸而於103年3月退伍,退伍後還沒有找到工作,母親已過世,父親因經商失敗,現在有疑似失智之情形,在清水老家休養,靠鄰居照顧,有2位弟弟,分別為75、77年次,另有1幼子,經濟困頓,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43頁背面、第97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案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嗣因被告車輛損壞無法續行,被告遂於下車逃跑,沿路追趕之丙○○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及將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送醫,始能查獲,惟少年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告訴人李○華受傷迄今仍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醫師評估1天最多只能做半小時的復健,骨折部分醫師表示在復合了,估計至少還要復健半年,行走部分1天也只能靠助行器走半小時,還要多久才能不靠助行器行走,醫師尚不能為肯定之答覆,現更有失眠及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其夫即告訴人陳○宇因此承受身體、心理、經濟上更大的壓力;告訴人陳○元部分外傷都好了,但心理創傷很大,幸有其父親陳○宇之陪伴及鼓勵;被害人少年陳○云過世時年僅15歲,從小品學兼優,學業上表現傑出,國小、國中都是市長獎畢業,高中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以獎學金就讀臺中二中,品行上更屢獲肯定,其過世使得從小關愛他的家人受到極度之悲痛,業據告訴人陳○宇及告訴代理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至51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宇達成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更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陳○宇及告訴代理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至51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

法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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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s notes 彼得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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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岐原是專業財經記者,他曾因公被起訴1次,在香港獲頒10座財經新聞獎,發表作品逾120萬字。他擅長中國經濟及商業,兩岸三地資本市場,新創、併購、商業人物、家族企業及公司治理報導。周岐原的寫作理念是閱讀世界,書寫世界。演講、講座、課程及商業合作邀約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