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謝源信、陳冠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陳冠盛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二三八一、二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就謝源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謝源信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謝源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謝源信自民國一○○年間起,受僱經營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公司)等事業之施○金擔任司機,並住在啟○公司之宿舍內。於一○三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因財務狀況不佳,計劃以對施○金擄人勒贖方式獲取財物。遂於一○三年四月及六月間某二日,分別委託同事許凱琳(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擊棒一支及二支;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又購得迷彩帆布、黑色布料,並委託台中市明宏縫紉店製成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迷彩行軍袋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黑色頭套;並於不詳日期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手銬一副、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腳鐐一副。
後得悉施○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出境前往美國,返國日期未定,認為時機成熟,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號福斯廠牌廂型車循國道一號前往台南市○○○區○○○號鄉道實際勘查犯罪行進路線;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巷○○○○號之五德殿,向五德殿宮主陳冠盛表示,請其幫忙尋找身材壯碩之年輕人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約定陳冠盛可獲得介紹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另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者可各獲得一百萬元,陳冠盛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請鄭靖達、林志維(以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幫忙謝源信討債,將有三十萬元之報酬,經其等允諾。
因林志維、鄭靖達不知謝源信之真正目的係擄人勒贖,乃本於與謝源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源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搭載鄭靖達、林志維抵台中市市政北一路春風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旅館)六○二號房,謝源信隨即返回啟○公司之宿舍收拾行李,並將行李及迷彩行軍袋置放在車牌號碼○○○○─LA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後座,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攜帶電擊棒三支,返回春風旅館,交代林志維、鄭靖達如何分工控制施○金,並由謝源信交付電擊棒及門號○○○○○○○○○○號行動電話予林志維、鄭靖達,及表示往後期間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謝源信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八號豐田廠牌休旅車,並攜帶型別不詳之刀械一支、P二二型式玩具槍一支、上開手銬、腳鐐各一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黑色頭套一個,要求林志維、鄭靖達共駕乘上開福斯廂型車尾隨其所駕駛之豐田休旅車後方,謝源信並將電擊棒置放在豐田休旅車內。
一行先後沿國道一號北上前往湖口休息站南下休息區停車場休息等待;期間謝源信將玩具槍、手銬、電擊棒交予林志維、鄭靖達,並約定會以其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志維、鄭靖達「自機場出發」及以鈴響未接方式暗示「抵達休息站」;三人復進一步討論具體控制施○金行動自由之分工細節。謝源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接載自美國返台之施○金,隨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途中二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林志維、鄭靖達已自機場出發及暗示抵達休息站。
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謝源信搭載施○金抵達湖口休息站,將上開豐田休旅車停放在大型停車場右側圍牆旁,謝源信先與施○金在車內發生扭打;林志維則持電擊棒、手銬與鄭靖達持電擊棒、玩具槍跑步前往謝源信停放上開豐田休旅車處;鄭靖達先自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繞到施○金後方抓住施○金雙手、勒住其脖子並揮拳毆打施○金嘴巴;林志維隨後自同處進入車內與謝源信合力將施○金銬上手銬,林志維又將施○金銬上腳鐐並套上黑色頭套;鄭靖達、林志維見施○金掙扎,鄭靖達持上開玩具槍抵住施○金左肩,再以膝蓋跪在施○金胸部側面,林志維則以腳踩住施○金小腿以防止施○金起身,共同壓制施○金在第二排座椅間走道地板上,施○金因而受有胸骨柄骨折之傷害。
謝源信隨即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離開湖口休息站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下台中交流道沿台灣大道進入台中市;途中林志維、鄭靖達遇施○金稍有反抗,即分持電擊棒電擊施○金並持玩具槍敲擊施○金頭部成傷,使施○金放棄反抗。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謝源信將上開豐田休旅車駛至台中市春風旅館六○二號房車庫內,謝源信與鄭靖達拉扯施○金下車並沿樓梯進入該房間內,命令施○金坐在房門口旁椅子上。期間,謝源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見施○金已不能抗拒,乃自行將施○金所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從上開豐田休旅車內取走,而強盜該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得手(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源信並將上開賓士自小客車駛至春風旅館六○二號房車庫停放,由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旋將施○金拖下房間樓梯塞入後車廂,鄭靖達則將施○金之手銬與腳鐐間鏈條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之春風旅館毛巾束緊,使施○金身體捲曲無法踢打,謝源信並以內褲塞住施○金嘴巴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分許,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志維、鄭靖達駛離春風旅館,並於行至台中市台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口附近時,讓林志維、鄭靖達下車離去。
謝源信於鄭靖達、林志維下車後,續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由台中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南下經王田─彰化系統至埔鹽系統,再連接台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下員林交流道,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行駛至高登汽車旅館休息時,即撥打行動電話與啟○公司會計陳淑貞聯絡,由施○金與陳淑貞對話並告知其被人抓走;謝源信再陸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五十八分許,以撥打電話予陳淑貞,並由施○金於電話中告知其遭到綁架,對方要求五千萬元,要陳淑貞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先將三千萬元匯入謝源信指定帳戶,放人之後再匯二千萬元等語。陳淑貞經與施○金之大兒子施○典商議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分別匯款各一千萬元至謝源信指定之三帳戶內。
之後謝源信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將施○金束縛在後車廂內,由雲林系統連接台七十八東西向快速道路,經由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沿一七五號縣道往台南市○○○區○○○號鄉道行駛,沿途多次停頓地處偏僻、人煙稀少處,謝源信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械刺砍躺在後車廂內施○金之頭、下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等處,使施○金受有二十四處銳器傷等傷害,施○金因遭刺穿左頸動脈、胸腔、橫膈膜、肝臟、脾臟、腸繫膜之多重性外傷而引發氣胸、血胸、腹血等大量出血死亡。
謝源信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號鄉道轉入台南市玉井區照豐產業道路,將施○金之屍體以上開迷彩行軍袋包裹,棄置在照豐產業道路旁草叢。復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往台南市新市區行駛,途中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銀行,欲將所獲贖金先轉換成美金再轉帳至其香港地區帳戶,但因網路銀行操作發生異常無法匯款。謝源信遂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南市永康區玉山銀行鹽行分行,欲臨櫃將其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存款兌換為美金及旅行支票,並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因行員要求查驗身分證,謝源信誤以為東窗事發,即匆忙離開,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持先前準備冒用「黃明傑」名義之護照通關(所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搭機由桃園機場出境飛往泰國曼谷。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警察科與泰國警方協助,於同年九月四日,在泰北邊境逮捕謝源信,遣送回台,而遭查獲等情。
原判決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貞、許凱琳、吳貞慧、廖惠美、鄭靖達、林志維、陳冠盛、王文宏、陳美足、高銘應、黃明傑、鄭奕上、朱純志、張淑雅、柯文可證述甚詳,即謝源信除否認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外,對於其他犯罪情節,均自白不諱,並有謝源信之出入境紀錄、出境班機艙單之顯示器畫面、電擊棒、迷彩行軍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錢貳字第○○○○○○○○○○○號函、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施○金搭機返台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通關入境、謝源信搭載施○金駛離桃園國際機場航廈、進出休息站暨行駛前揭地區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刑生字第一○三○○○○○○○號、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謝源信繪製之刀械圖案、鄭靖達繪製被害人施○金在廂型車內示意圖、謝源信傳送予陳淑貞之簡訊翻拍照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網路銀行之IP資料、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確認書、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四年二月十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號函及附件、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屍體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九月四日南檢玲定一○三相一○五○字第五五二一九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三年九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號函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警鑑字第一○三○○○○○○○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一○三○○○○○○○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一○三)醫剖字第一○三○○○○○○○號解剖報告書、(一○三)醫鑑字第一○三○○○○○○○號鑑定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辦施○金遭擄人勒贖案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履勘現場筆錄、車輛經尋獲照片、電子機票影本、出境班機查詢畫面、謝源信入境泰國海關查驗通關之翻拍影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證日期一○三年九月四日之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航空網站訂位紀錄電子機票確認信列印資料、拘票、偵辦施○金被擄人勒贖案時序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物交存簽收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檢秀龍一○三偵二一五○七字第○○○○○○、一○○○○○○○○○○○號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國世屏東字第○○○○○○○○○○號函、一○四年二月二日國世屏東字第○○○○○○○○○○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一○四年二月四日國世南屯字第一○四○○○○○○○號函暨檢送之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玉山個(存)字第○○○○○○○○○○號函、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玉山個(存)字第○○○○○○○○○○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列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並就謝源信辯稱其係因於一○三年一月初向被害人施○金簽賭六合彩,施○金積欠其六合彩彩金四千八百多萬元,為向施○金索討六合彩彩金,始控制其行動自由,非擄人勒贖,暨其將被害人施○金放在草叢旁邊時,被害人尚未死亡,無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是本件事證明確,謝源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謝源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第一審判決因而適用該規定,並以: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
爰審酌謝源信為六十四年○月生,正值壯年,原係受僱被害人施○金擔任司機,竟先冒用共同被告黃明傑名義申請護照,嗣利用擔任司機接送施○金之機會,對施○金擄人勒贖,復強盜施○金之財物,之後竟持刀殺死施○金,於案發後立即持冒用黃明傑名義所申請之護照潛逃出國,惡性重大,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謝源信雖否認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辯稱其係為索討被害人施○金積欠之六合彩彩金,且其將施○金放在草叢旁時,被害人施○金尚未死亡云云,復尚未與施○金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施○金之家屬,而檢察官以謝源信至今無悔改之意,已經泯滅人性,教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請求處以極刑;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對於量刑部分尊重檢察官之意見。
惟謝源信於案發後之一○三年九月四日,經刑事警察局國際警察科與泰國警方協助,在泰北邊境遭逮捕後搭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警方拘提到案後,於最初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至現場模擬以釐清案情,復於同年月五日書寫自白書表示「……這案子對被害人的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法補償的傷害,深深的對不起,最不能釋懷是人放在草叢裡任其腐爛,更罪大惡極,回國後求盡速判處死刑,返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等語;於同年月六日偵查中稱:「我對被害人與他的家人都深深對不起,我最過意不去的是我將被害人丟在路邊,任他腐爛,我犯下大錯,請儘速起訴處以極刑,還給被害人家屬一個交代,並給社會公平正義」、「(問: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嫌擄人勒贖、殺人、加重強盜等,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已表達悔意,嗣參以謝源信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謝源信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謝源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施○金之關係為受僱施○金擔任司機,且其將申辦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借予施○金提供予投資六合彩網路簽賭之資金調度使用,及謝源信本案所為對被害人施○金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等一切情狀,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謝源信所有,且為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本案控制被害人施○金行動自由時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謝源信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關於謝源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其雖未提出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謝源信所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強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屬應依職權逕送審判範圍內。另被害人家屬匯至謝源信前揭帳戶贖金三千萬元,即謝源信因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家屬聲請發還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均附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冠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冠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剝奪被害人施○金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陳冠盛之部分陳述,證人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之部分證詞,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LINE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陳冠盛否認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錢正義、林志維之部分證詞,係迴護陳冠盛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陳冠盛上訴意旨仍謂:其僅係受謝源信之託找人出面幫忙謝源信討債,不知謝源信要去妨害被害人施○金之自由,否則不會勸諭同案被告林志維出面投案,原審對此未予斟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
法官李英勇
法官彭幸鳴
法官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