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s notes 彼得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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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min readJun 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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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與惡的距離》王黃寶美殺夫、殺女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寶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寶美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王黃寶美是王秀鳳(已歿)的母親,彼此間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黃寶美、王義祥(王黃寶美之夫,已歿)、王秀鳳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八德中路住處),而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又王黃寶美前於89年10月9日,以王秀鳳為被保險人,並指定王黃寶美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壽險及意外險。嗣王黃寶美因長期照顧王秀鳳身心俱疲等原因,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王秀鳳,且為領取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竟分別為下列殺人及詐欺取財犯行:

(一)王黃寶美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日前某時,將可滅鼠(Brodifacoum)、甲醇成分混入藥酒裝進寶特瓶內,於102年8月2日23時25分許,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八涳橋旁便道時,王黃寶美拿出摻有上開成分之藥酒,騙使王秀鳳飲用完畢,王秀鳳當場即因急性甲醇中毒、嚴重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死亡。王黃寶美為製造本件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隨即騎車離去返回八德中路住處。迄於翌(3)日7時50分許,經路人孫榮傑發現王秀鳳倒臥於上開地點而報案處理,經警到場發現王秀鳳已死亡。

(二)王黃寶美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8月14日,持保險金申請書,以之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同一張保單申請壽險及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因誤認所申請其中之壽險身故保險金部分係屬真正,而於102年8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745元之身故保險金(含未滿期保費)至王黃寶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遲至法醫研究所確定王秀鳳之死因(非自然死亡)後,王黃寶美始接續於103年4月3日,持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該公司仍陷於錯誤,誤認此部分保險金之申領亦屬真正,而於103年4月10日開立面額205萬1,282元之身故保險金支票(支票日期:103年4月11日、支票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號),交予王黃寶美收受,並經王黃寶美持向郵局提示,而於103年4月21日存入鳥松郵局帳戶內,接續詐得255萬2027元。(三)迄至105年11月27日,王義祥因長年患有疾病而漸不適於工作,且王秀鳳身故保險金亦花用殆盡,王黃寶美乃協助王義祥加工自殺(所犯加工自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並將現場布置成係被臨時工殺害之情狀,企圖獲取保險金。檢警偵辦過程中,王黃寶美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殺害王秀鳳之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黃寶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死者之路人孫榮傑於警詢中(見影警一卷第1–3頁)、證人即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侯勝賓於警詢、偵訊中(見影他卷之2第34–35頁反面、第48–50頁)、證人即里長許有長於警詢中(見他字卷之1第25–27頁)、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偵訊中(見他字卷之1第203–204頁、第209–213頁)、證人即博適倫藥局店員謝宜倢於偵訊中(見他字卷之3第181–18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殺人及詐欺取財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王秀鳳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殺害王秀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分別102年8月14日(壽險身故保險金)、103年4月3日(意外險身故保險金)有兩次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之行為,然此兩次申請均係基於王秀鳳死亡之單一事實所為,僅因後者須待法醫研究所就死因結果判斷非因疾病而引起死亡結果,被告始得再提出「意外險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因此,被告應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而在前後時間提出申請,兩次申請雖間隔8個月,但此期間係等待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之期間,尚難謂被告有先後可分2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2次申請之對象均為南山人壽公司,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張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約定之保險給付,顯然2次申請行為之間應認係施用詐術行為之密接數個舉動,且須前後相續始足完成其將全部保險金請領完畢之目的,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足,否即非無過度評價之虞。

(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混合甲醇成分之藥酒,毒死其親生女兒王秀鳳;嗣並起意接續詐領身故保險金,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考)。2.偵查檢察官略以「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加工自殺罪一案時,發現其女王秀鳳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而覺有疑,經調閱該相驗卷宗,發覺被告於前(2)日23時30分許,自住處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控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且被告犯案後獨自一人騎車返回住處…在尚未訊問被告關於王秀鳳死亡案件內容前,檢察官已懷疑被告有殺害王秀鳳之嫌疑…」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119頁),因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2年8月6日警詢時,並未供述有於晚間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之情,亦無供述機車行駛路線(見警一卷第11–13頁)。則偵查檢察官所稱「發覺被告騎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符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2)轄區仁武分局所製作「調閱監錄系統資料情形」列表中,編號4係記載「…騎乘者身著白色衣服(看似內衣)深色長褲、露出腳趾頭(似著夾腳拖),身形類似死者父親(王義祥)」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頁)。

(3)轄區仁武分局所調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35–38頁),經本庭以肉眼觀察尚完全無法辨認騎乘機車之人的身形係男性或女性,偵查檢察官應亦無法辨認該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

(4)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鑑定書所載,轄區仁武分局送驗證物均為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而未將被告之生物跡證併同送驗(見106他178卷一第19–20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應係懷疑王義祥為下手殺害王秀鳳之人,始未將被告相關之跡證物品送驗。

(5)偵查檢察官以「Google地圖」工具程式繪製列印之2張路線圖,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監視器行經路線示意圖」1張,經查均與被告嗣後自首所指之(被告)行駛路線方向截然不同(見106他178卷一第41、43、147頁),堪認亦無偵查檢察官所指「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涳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乙節。

(6)106年3月9日偵訊時,偵查檢察官先稱:「因為檢察官認為如果王義祥是自殺,可能王秀鳳案件與其自殺動機有關,所以要針對王秀鳳案件做以下訊問」等語,接續訊問稱:「l02年8月3日王秀鳳死亡以後,保險金是不是就匯到王義祥的帳戶?」、「王義祥和王秀鳳的相處狀況、感情如何?」等語;甚而,在被告坦承下手毒害王秀鳳後,偵查檢察官仍追問稱:「是否是王義祥殺害王秀鳳?所以王義祥心生愧對,並且再用一樣誤導偵辦方向的方式企圖再詐取保險金?」等語(見106他178卷一第62、63、67頁)。由前開偵查檢察官前後所提問題觀之,可知偵查檢察官一直懷疑本件可能係王義祥為詐取保險金而為,而非懷疑被告所為,甚且在被告坦承行兇之後,檢察官仍就其所供抱持懷疑之態度,益證於被告自首之前,偵查檢察官並未高度懷疑被告即係下手之人。

(7)106年4月10日,偵查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就光碟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提高影片清晰度,並提供足以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影像照片(見106他178卷一第201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並無法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辨認騎乘機車之人的特徵,遑論認定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足徵當時偵查檢察官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否則豈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光碟提高影片清晰度,並請提供足以比對畫面中人之特徵的影像照片之必要。

3.綜上所述,本件在106年3月9日被告坦承其殺死王秀鳳以前,是時偵查檢察官依憑現有之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高度懷疑可能係案外人即王秀鳳之父親王義祥下手所為,故僅指揮轄區仁武分局將死者王秀鳳與王義祥之生物跡證送驗,別無其他就被告是否涉案之相關偵查作為;又卷內並無「王黃寶美騎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相符」等資料,足證偵查檢察官在被告自首認罪之前,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下手殺害之人即係被告,全案係被告嗣後於106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殺人各節後,偵查檢察官始根據其所供述之內容開始進行求證之偵查作為無訛。則被告在檢察官發覺其下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前,即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1.辯護人另辯稱: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84年至9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被告長期照顧王秀鳳,王秀鳳病況始終沒有好轉,時常無故外出與不明人士發生不當行為,被告配偶王義祥又要求以狗鍊鎖住王秀鳳,以免外出惹事,被告身為人母於心不忍,夾在配偶與女兒之間,身心煎熬痛苦;又醫院已診斷出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件肇因於其扮演母親與妻子角色之雙重壓力有以致之;又被告僅國小畢業,素行良善,且本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又被告平日係社會底層之磨木材工人,僅靠微薪養家,處境堪憐,而所領之保險金全為王義祥所支配使用。綜上,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實因生活無助絕望,復不捨被害人在外被人凌辱,更擔心被告死後被害人將陷於孤伶,乃起意為被害人解脫之想法而犯下本件,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害人王秀鳳有智能障礙,且84年11月至102年7月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等情,此部分有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影警一卷第54頁、影病歷○至三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案發前王秀鳳與被告同住,且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中亦可見「媽媽表示幫她結紮」、「媽媽陪同前來」及「近日案主(指王秀鳳)情緒不穩,會一直吵著要結婚,每天喝2瓶啤酒,會偷錢買酒喝。對父母沒大沒小,起言語衝突。騎腳踏車四處遊蕩。家屬感到無力照顧」、「案主(指王秀鳳)近日情緒起伏大,不順意就謾罵、大吼大叫。趁家人不注意時偷跑出門,四處遊蕩……,家屬感到無力照顧」等記載(見影病歷○、二卷中之96年7月3日、100年11月28日就醫紀錄、84年11月17日心理醫療轉介及接案紀錄、96年9月5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一)、98年1月19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二)),並參以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看見王義祥處罰王秀鳳,會罰站或棍子打她,因為王秀鳳會偷王義祥的錢,買保力達藥酒喝等語(見他字卷之1第204頁),足認被告辯稱:王秀鳳喜歡喝酒又要找男人,2、3天就跑出去,我無法照顧,就帶她去靜和醫院關起來等語,並非虛妄,亦堪認被告確有長期照顧王秀鳳且身心俱疲各情。

3.惟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人類基本權。王秀鳳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仍勉力讀至國中畢業,且生活上尚可自理(見影病歷○至三卷),並非全然需要被告24小時貼身照顧,且王秀鳳自己亦未表示久病厭世之意,被告自不得以替其解脫等理由,任憑己意剝奪王秀鳳之生存權。縱如被告所辯:王義祥要打王秀鳳及家裡吵吵鬧鬧之情(原審卷第247頁),被告亦可尋求其他家人、醫院及社會協助,而不得憑己意恣意而為。況被告殺害王秀鳳後,亦未立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反而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胸罩掀至胸部上方處,製造本案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復接續領取王秀鳳之身故保險金花用。又案發時被告已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消費內容包括富邦momo、森森百貨、東森得易購等電視購物等情,案發後於104、105年更有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鑽石墜子、戒指等奢侈品之消費(另案資料卷第9–10頁)。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2.又被告所為2次詐欺保險金之行為,性質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以上開理由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王秀鳳為母女關係,王秀鳳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喜歡喝酒偷錢,趁家人疏於注意時偷跑出門時遭外人性侵欺負,被告長期照顧,身心俱疲,不願繼續養護,且為領取王秀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原因,而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犯下本案殺人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致王秀鳳喪失寶貴性命,及使南山保險公司受騙損失達255萬2027元。惟衡酌被告亦因精神疾患於靜和醫院就醫,長期照顧王秀鳳至30餘歲,係因上述因素始本案殺人犯行,此與因細故即任意殺人之犯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於80年間有1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自首並配合檢警調查,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然其取得之保險金已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與南山保險公司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3女1男(其夫王義祥、其女王秀鳳已死亡),入監前擔任磨木材工作,月入約2萬,有房貸及卡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1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類型雖有不同,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時間相隔約半年,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規定等情,爰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接續詐得之保險金,其不法所得分別為50萬745元及205萬1282元,合計255萬2027元,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藥品(淨滅鼠、必滅鼠、快滅鼠、富寧除蟲藥、工業酒精),均屬警員事後購買並提出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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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岐原是專業財經記者,他曾因公被起訴1次,在香港獲頒10座財經新聞獎,發表作品逾120萬字。他擅長中國經濟及商業,兩岸三地資本市場,新創、併購、商業人物、家族企業及公司治理報導。周岐原的寫作理念是閱讀世界,書寫世界。演講、講座、課程及商業合作邀約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