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外籍勞工,法律規定更明確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70條修正草案

《就業服務法》與民眾聘僱外籍勞工的權益息息相關,但前次修法漏未一併修正相關規定。

我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65、66及70條,使法律體系臻於明確一致。

為了合理規範就業服務,藉以達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障人民就業權,並且因應非法外籍勞工日益增加,能夠確保社會治安與國民就業的權益的目的,台灣於1992年5月8日公布實施《就業服務法》。為了能夠貼近社會的實際需求與確保國民就業權益,《就業服務法》截至2016年11月3日止經歷過16次的修正。

其中,為有效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於2013年12月25日新增不得有「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等兩項禁止行為,但漏未一併修正所涉及的65條、第66條與第70條等規定,特提案修正以期使法律體系能夠明確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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